2004年5月1日起同时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代理构建了发挥空间。下面笔者从自己的代理实践出发抛砖引玉,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充分关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派生出来的新的案件类型。
1、受害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因救治是否及时而产生的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因此,如果发生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引起的纠纷,只要查明医疗机构存在拖延救治的行为事实,则可追究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
2、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因抢救费用的支付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同时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不主动支付抢救费用以及不主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对其提起诉讼。
3、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之间因垫付抢救费用所产生的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还规定:抢救费用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因此,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予先行垫付时,受害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4、道路通行条件不当而致人损害的案件。对于道路的法定通行条件,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至34条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遮挡警示灯、警示标志、交通标志、安全防护设施的,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未按规定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以及未按规划和未按照标准设置盲人专用通道的,只要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其具有因果关系,均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5、违背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规定致人损害的案件。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如擅自将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进行出卖,或将应予注销的证照、号牌赠送、转借他人并致人损害的,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准确把握赔偿标准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赔偿标准的计算上,区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对此,正确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就显得相当重要了。同时,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如果案件因某种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将跨过一个新的统计年度,应注意及时变更诉讼请求。
三、不迷信事故认定结论和法医鉴定结论。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证据之一,并非民事赔偿的当然依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接受证据三性的依法审查。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也许是客观和正确的。但从代理人的角度必须对其审慎对待。对此,加强现场勘验等专业知识的积累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正确运用就很有必要了。例如,笔者在担任某起交通事故损害案件的被告方代理人的过程中,交警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方负全责。但笔者通过查阅事故认定档案,发现众多的现场调查笔录材料中,均记载事故发生时另有一车辆占线行驶迎面而来,双方会车时发生事故。但由于该占线车辆当时并未停下,交警部门亦未查明该车辆的相关具体情况,更未对逃逸车辆的现场行驶痕迹进行勘验。故笔者提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应由逃逸的当事人负全部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足采信,从而获取了新的代理发挥空间。还是在该次代理活动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份法医鉴定文书,结论为十级伤残。当时鉴定文书记载的病历摘要为CT片示结果腰椎压缩性骨折“约三分之一”。笔者经查阅伤残评定标准,发现腰椎压缩性骨折“三分之一以上的”(含本数),为十级伤残。但“约三分之一”不等于“三分之一以上”。故笔者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最后,对方当事人主动提出重新鉴定。
也正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证据,事故认定结论并非事故责任承担划分的当然依据。故律师代理过程中必须全面考证和穷尽损害结果的致害原因,严格区分多因一果和一因一果。
四、穷尽所有责任主体,以共同侵权行为追究肇事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两车或多车均同时负有事故责任时,作为事故车辆之上或之外的人员因此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的违章驾驶行为均已构成共同侵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许对方会提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并未规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司法解释的功能是解决法律的正确适用问题,只要符合了共同侵权的法定要件,就应当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外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与对内的责任分担之间是并不排斥和矛盾的。又由于很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例如前述医疗机构的延误救治行为、道路通行条件不当致人损害、违背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规定致人损害等情形,均有可能与直接的肇事行为对损害后果构成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只有穷尽所有的责任主体并追究其责任,才能获取受害方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综上所述,随着道路交通的日趋发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维权任务日渐繁重。如何最大限度地准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引起我们更多的关注和思考。故撰此文,以期抛砖引玉。
道路交通案件代理方法多元化探析
作者:尚绪欣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2004年5月1日起同时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律师代理构建了发挥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