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篇:疫情期间政府采购相关主体应关注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的疫情防控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的疫情防控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截至1月29日,全国31个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有效减少公共场所人员聚集,防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传播,建议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疫情防控要求,及时限制或暂停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人群聚集活动,降低因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而造成的疫情传播风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暂停政府采购开标评审活动的通知》(川财采〔2020〕17号)
二、疫情下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1、关于投诉书的接收及审查
(1)关于投诉书接收方式。为减少人员聚集,建议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接收投诉书,并对外公布邮寄接收信息、传真号、电子邮箱地址等。同时,密切关注邮寄件、传真、电子邮箱等,及时收件。
相关规定: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财政部国库司《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政府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暂停现场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等事项的通知》
(2)关于投诉接收证据保全。为计算相关期间及审查投诉,以及方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举证等,建议保全投诉收件证据。现场收件的,保留投诉送达记录;邮寄收件的,保留邮寄单号原件,并在相应的快递官方网站查询并打印邮寄记录(必须包含交邮、收件日期信息)存档;传真收件的,保留传真信息并存档;电子邮件收件的,打印电子邮件接收网页并存档。提请注意,质疑和投诉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3)关于投诉书审查。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否则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建议财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及时依法审查,审查包括投诉书内容是否合法、投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投诉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等,并根据审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包括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等。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
2、关于投诉处理期限
(1)投诉处理期限没有法定延长情形。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投诉处理时限为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该处理期限没有延长的法定情形,故疫情期间投诉处理期限不因疫情而延长。建议财政部门准确计算投诉处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
(2)关于投诉处理期限的扣除。投诉处理过程中相关时间可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中,即可以从投诉处理期限中予以扣除。具体而言,投诉处理过程中,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该所需时间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因此,投诉处理过程中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投诉人补正材料的,建议财政部门及时向投诉人、相关单位、第三方发出补正通知及相关文书,并将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
(3)关于工作日计算。国务院已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注意春节假期不计算为工作日,如地方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可按特别规定执行。
相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
3、关于案件处理
(1)关于投诉处理方式。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原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或组织质证。从目前行政复议裁决及行政诉讼裁判观点来看,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如需要调查取证的,必须尽到调查职责,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不清”。
鉴于此,尽管疫情下调查取证可能难度较大,但建议仍应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可以酌情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方式。例如,投诉事项涉及评审委员会评审问题,评审委员会成员因疫情影响不能到场配合调查的,可对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书面调查。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2)关于调查结论与处理决定。很多案件可能不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却往往需要向第三方调查取证,而调查取证时间在投诉处理期限中依法不予扣除。疫情可能导致无法联系上被调查对象、调查函件无法及时送达被调查对象等情形,财政部门可能因此不能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得到调查结论。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如经过必要调查取证仍无法得出结论的,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处理决定。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
4、关于送达
疫情防控下,邮寄是最主要的送达方式。针对邮寄送达,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确定并保全邮寄收件人信息,提请受送达人关注签收。
(2)填写内件品名等信息,保全快递单号及快递官网查询记录。
(3)投诉处理决定尽量用EMS邮寄送达,不建议电子送达。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我们认为,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投诉处理的结论性文书,类似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建议通过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在疫情防控下最好EMS邮寄送达。
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三、疫情下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效
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发言人及相关法院观点,本次疫情可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受疫情影响,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效可能会中止。建议财政部门加强对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风险防控跟踪,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答辩时,财政部门可考虑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提出时效抗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施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20〕1号)
2、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延期举证。行政诉讼中,财政部门如因疫情影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三十四条
3、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行政复议中止。财政部门作为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若申请人、被申请人因疫情影响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止行政复议,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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