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示等信息仅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完全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
2.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若出资人存在共同设立公司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实质性要件要求,不牵涉第三人利益,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名称:詹昌江、詹昌浩等与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 08:55)
案情摘要:
2006年,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与第三人徐燕祥拟共同设立公司,并投入资金。2008年3月14日,徐燕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徐燕祥一人。
2008年4月20日,詹昌江与徐燕祥签订了《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约定联发公司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燕祥实际出资24.209万元,应出资27.4万元,占联发公司40%的股份;詹昌江、詹昌浩实际出资44.291万元,应出资41.1万元,各占联发公司30%的股份。同时,双方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分红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联发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詹昌江、詹昌浩负责经营管理。
2014年,因政策原因,联发公司被要求关停。在补偿过程中,因徐燕祥不认可詹昌江、詹昌浩联发公司股东的身份,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重审原告(原审原告):詹昌江、詹昌浩。
重审被告(原审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
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与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及第三人徐燕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黔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黔民终9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黔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由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徐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昌江、詹昌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拯华、周李进,被告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徐达及联发公司、第三人徐燕祥、徐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吴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系被告联发公司的股东,各享有30%的股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起,二原告与第三人徐燕祥共同投资筹建联发公司,并约定公司成立后,各方均为公司股东。2008年3月18日,徐燕祥在办理联发公司工商登记时,未将二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一人占公司100%的股权。同年4月20日,二原告与徐燕祥签订《合资股份协议》,明确公司系二原告与徐燕祥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燕祥出资27.4万元,占40%的股权,二原告分别出资20.55万元,各占30%的股权。联发公司正常营业后,实际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现联发公司因政府有偿关停,二原告因股东身份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二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联发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合资股份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徐燕祥于2008年4月20日对联发公司的投资情况、股份构成进行确认,明确二原告分别出资20.55万元,各占联发公司30%的股份,徐燕祥出资27.4万元,占联发公司40%的股份。2、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安工商处字【2015】第5号),用以证明工商登记机关认可詹昌江系联发公司股东。3、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詹昌江为设立联发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况。4、联发公司混凝土地面硬化承包合同、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发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5、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詹昌江于2014年6月10日向徐燕祥分红10万元。6、二原告及徐燕祥为设立联发公司支出的各类费用清单、开支明细表等,用于证明各方出资情况。7、证人徐某1(系徐燕祥的父亲,詹昌江的岳父)当庭证实:联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詹昌江在经营管理,厂房也是詹昌江修建的。徐燕祥与詹昌江、詹昌浩协议约定,对联发公司的股份占比为四、六开。徐某1看到詹昌江给过徐燕祥两次分红款,共50万元。8、证人黄某(系徐燕祥的母亲,詹昌江的岳母)当庭证实:联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詹家在经营管理。徐燕祥在联发公司有股份,见到詹昌江分三次支付给徐燕祥共计68万元。9、证人徐某2(系徐燕祥的姐姐,詹昌江的妻姐)当庭证实:联发公司是由二原告一手创办的,徐燕祥当时还是村电工,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在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由于二原告非本地户籍,故由徐燕祥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公司登记在徐燕祥的名下。各方约定,徐燕祥占公司40%的股权。公司设立后,一直是二原告在经营管理。2012年,徐燕祥因转为平坝马场供电所正式职工,不能在企业任职,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达(徐燕祥的儿子)。
被告联发公司、第三人徐燕祥及徐达辩称,联发公司系徐燕祥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工商登记的所有资料均显示股东为徐燕祥一人,詹昌江系公司不参股的监事,二原告主张为联发公司的股东,无事实依据。涉案的合股投资协议系联发公司成立后签订的,应视为各方对联发公司的增资扩股,但鉴于联发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股权结构并未因此发生变更,故徐燕祥与二原告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二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发公司、第三人徐燕祥及徐达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联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联发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徐燕祥,注册资本30万元,詹昌江系公司监事(不参股),现法定代表人为徐达。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詹昌浩并未在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上签字,故该组证据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徐燕祥本人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詹昌浩虽未在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上签字,但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约定内容,且当庭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因此,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组证据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詹昌江作为联发公司的监事,开展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014年6月10日银行转账的10万元系詹昌江为公司卖完货后交回的货款,该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手写,即使真实存在,双方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手写,但记载内容翔实、时间前后衔接符合实际、且款项支出与设立公司密切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于证人徐某1、黄某、徐某2的当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詹昌江确系联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是联发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发公司的工商登记系徐燕祥独自一人办理,原告对于登记事项并不知情。虽在事后知晓,但碍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故未要求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公司性质及股份构成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以双方签订的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以采信,但就其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与第三人徐燕祥拟设立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并为此做了相关准备工作,投入了一定资金。2008年3月14日,徐燕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公司名称为: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徐燕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燕祥,监事为詹昌江。同年3月18日,工商部门颁发了营业执照,联发公司正式成立。2008年4月20日,詹昌江与徐燕祥签订了《平坝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约定联发公司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燕祥实际出资24.209万元,应出资27.4万元,占联发公司40%的股份;詹昌江、詹昌浩实际出资44.291万元,应出资41.1万元,各占联发公司30%的股份。徐燕祥应补詹昌江、詹昌浩现金3.191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分红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徐燕祥、詹昌江分别在上述投资情况表及协议上签字,詹昌浩未签字。本案庭审中,詹昌浩当庭对投资情况表及协议内容表示认可。联发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詹昌江、詹昌浩负责经营管理。詹昌江、詹昌浩亦向徐燕祥支付了部分分红款。2012年12月21日,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燕祥变更为徐达。2014年,因政策原因,联发公司被要求关停。在补偿过程中,因徐燕祥不认可詹昌江、詹昌浩联发公司股东的身份,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詹昌江与詹昌浩系兄弟关系,徐燕祥与徐达系父子关系,徐燕祥与詹昌江的妻子系兄妹关系。联发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燕祥,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昌江、詹昌浩是否具备联发公司的股东资格。
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发起人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公司制度范畴,有别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制度范畴。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而对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等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完全作为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因为投资者正是在欠缺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才通过主张其具备股东实质性条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产生方式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忽视了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以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是不当的。本案中,二原告与徐燕祥在联发公司设立前,分别为设立公司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的方式,对前期筹建公司过程中各方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了汇总,对公司成立后股份构成占比、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徐燕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证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出资情况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联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对其要求确认为联发公司股东并各占联发公司30%股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二原告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股权证、无工商登记信息等主张,如前所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不影响对二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与徐燕祥系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筹建联发公司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明细账目及公司成立后各方确认的建设投资情况表,说明双方当事人是采取事前分头支出,事后集中汇总的方式,统计联发公司的总投资额并据此核定各方所占的股份,而合资股份协议便是对各方股权性出资的最后确认。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合资股份协议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双方因协议未能履行而形成债权债务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为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享有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
1.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示等信息仅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完全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
2.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若出资人存在共同设立公司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实质性要件要求,不牵涉第三人利益,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名称:詹昌江、詹昌浩等与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 08:55)
案情摘要:
2006年,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与第三人徐燕祥拟共同设立公司,并投入资金。2008年3月14日,徐燕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徐燕祥一人。
2008年4月20日,詹昌江与徐燕祥签订了《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约定联发公司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燕祥实际出资24.209万元,应出资27.4万元,占联发公司40%的股份;詹昌江、詹昌浩实际出资44.291万元,应出资41.1万元,各占联发公司30%的股份。同时,双方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分红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联发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詹昌江、詹昌浩负责经营管理。
2014年,因政策原因,联发公司被要求关停。在补偿过程中,因徐燕祥不认可詹昌江、詹昌浩联发公司股东的身份,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重审原告(原审原告):詹昌江、詹昌浩。
重审被告(原审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
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与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及第三人徐燕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黔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黔民终92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黔04民初47号民事判决,由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徐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昌江、詹昌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拯华、周李进,被告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徐达及联发公司、第三人徐燕祥、徐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鑫、吴应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系被告联发公司的股东,各享有30%的股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起,二原告与第三人徐燕祥共同投资筹建联发公司,并约定公司成立后,各方均为公司股东。2008年3月18日,徐燕祥在办理联发公司工商登记时,未将二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一人占公司100%的股权。同年4月20日,二原告与徐燕祥签订《合资股份协议》,明确公司系二原告与徐燕祥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燕祥出资27.4万元,占40%的股权,二原告分别出资20.55万元,各占30%的股权。联发公司正常营业后,实际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现联发公司因政府有偿关停,二原告因股东身份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二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联发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合资股份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徐燕祥于2008年4月20日对联发公司的投资情况、股份构成进行确认,明确二原告分别出资20.55万元,各占联发公司30%的股份,徐燕祥出资27.4万元,占联发公司40%的股份。2、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安工商处字【2015】第5号),用以证明工商登记机关认可詹昌江系联发公司股东。3、收据三张,用以证明詹昌江为设立联发公司投入资金的情况。4、联发公司混凝土地面硬化承包合同、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联发公司成立后,实际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5、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詹昌江于2014年6月10日向徐燕祥分红10万元。6、二原告及徐燕祥为设立联发公司支出的各类费用清单、开支明细表等,用于证明各方出资情况。7、证人徐某1(系徐燕祥的父亲,詹昌江的岳父)当庭证实:联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詹昌江在经营管理,厂房也是詹昌江修建的。徐燕祥与詹昌江、詹昌浩协议约定,对联发公司的股份占比为四、六开。徐某1看到詹昌江给过徐燕祥两次分红款,共50万元。8、证人黄某(系徐燕祥的母亲,詹昌江的岳母)当庭证实:联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詹家在经营管理。徐燕祥在联发公司有股份,见到詹昌江分三次支付给徐燕祥共计68万元。9、证人徐某2(系徐燕祥的姐姐,詹昌江的妻姐)当庭证实:联发公司是由二原告一手创办的,徐燕祥当时还是村电工,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在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由于二原告非本地户籍,故由徐燕祥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公司登记在徐燕祥的名下。各方约定,徐燕祥占公司40%的股权。公司设立后,一直是二原告在经营管理。2012年,徐燕祥因转为平坝马场供电所正式职工,不能在企业任职,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达(徐燕祥的儿子)。
被告联发公司、第三人徐燕祥及徐达辩称,联发公司系徐燕祥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工商登记的所有资料均显示股东为徐燕祥一人,詹昌江系公司不参股的监事,二原告主张为联发公司的股东,无事实依据。涉案的合股投资协议系联发公司成立后签订的,应视为各方对联发公司的增资扩股,但鉴于联发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股权结构并未因此发生变更,故徐燕祥与二原告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二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发公司、第三人徐燕祥及徐达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联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营业执照等,用以证明联发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徐燕祥,注册资本30万元,詹昌江系公司监事(不参股),现法定代表人为徐达。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詹昌浩并未在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上签字,故该组证据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徐燕祥本人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詹昌浩虽未在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上签字,但已以实际行为履行了约定内容,且当庭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因此,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组证据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詹昌江作为联发公司的监事,开展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2014年6月10日银行转账的10万元系詹昌江为公司卖完货后交回的货款,该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手写,即使真实存在,双方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手写,但记载内容翔实、时间前后衔接符合实际、且款项支出与设立公司密切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于证人徐某1、黄某、徐某2的当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詹昌江确系联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是联发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发公司的工商登记系徐燕祥独自一人办理,原告对于登记事项并不知情。虽在事后知晓,但碍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故未要求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公司性质及股份构成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以双方签订的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以采信,但就其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与第三人徐燕祥拟设立公司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并为此做了相关准备工作,投入了一定资金。2008年3月14日,徐燕祥向工商部门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公司名称为: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徐燕祥,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燕祥,监事为詹昌江。同年3月18日,工商部门颁发了营业执照,联发公司正式成立。2008年4月20日,詹昌江与徐燕祥签订了《平坝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公司建设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约定联发公司总投资为68.5万元,其中徐燕祥实际出资24.209万元,应出资27.4万元,占联发公司40%的股份;詹昌江、詹昌浩实际出资44.291万元,应出资41.1万元,各占联发公司30%的股份。徐燕祥应补詹昌江、詹昌浩现金3.191万元。同时,双方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分红比例、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徐燕祥、詹昌江分别在上述投资情况表及协议上签字,詹昌浩未签字。本案庭审中,詹昌浩当庭对投资情况表及协议内容表示认可。联发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詹昌江、詹昌浩负责经营管理。詹昌江、詹昌浩亦向徐燕祥支付了部分分红款。2012年12月21日,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燕祥变更为徐达。2014年,因政策原因,联发公司被要求关停。在补偿过程中,因徐燕祥不认可詹昌江、詹昌浩联发公司股东的身份,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詹昌江与詹昌浩系兄弟关系,徐燕祥与徐达系父子关系,徐燕祥与詹昌江的妻子系兄妹关系。联发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燕祥,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昌江、詹昌浩是否具备联发公司的股东资格。
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发起人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公司制度范畴,有别于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制度范畴。对于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投资者之间是否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是否实际出资、对股份构成是否有明确约定等实质性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而对于投资者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字、是否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经工商登记公示等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不能完全作为否定投资者股东身份的理由。因为投资者正是在欠缺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才通过主张其具备股东实质性条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将完整意义上的原始股东产生方式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忽视了股权性出资的合意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才是股东身份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以投资者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性要件,从诉讼逻辑的角度而言是不当的。本案中,二原告与徐燕祥在联发公司设立前,分别为设立公司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在公司成立后,又以投资情况表及合资股份协议的方式,对前期筹建公司过程中各方资金投入情况进行了汇总,对公司成立后股份构成占比、股东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徐燕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并为此进行了股权性出资,满足了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要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证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出资情况符合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联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对其要求确认为联发公司股东并各占联发公司30%股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二原告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无股权证、无工商登记信息等主张,如前所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不影响对二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与徐燕祥系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筹建联发公司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明细账目及公司成立后各方确认的建设投资情况表,说明双方当事人是采取事前分头支出,事后集中汇总的方式,统计联发公司的总投资额并据此核定各方所占的股份,而合资股份协议便是对各方股权性出资的最后确认。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合资股份协议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双方因协议未能履行而形成债权债务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詹昌江、詹昌浩为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享有被告平坝县联发烟花爆竹仓储批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