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转给公司的钱全都是出资吗?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公司借钱给股东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多见的,股东抽逃出资多用“借”这种形式。但是,股东打给公司钱的情况也可能比较频繁多见,因为股东要实缴资本,股东也有可能借钱给自己的公司。

公司借钱给股东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多见的,股东抽逃出资多用“借”这种形式。但是,股东打给公司钱的情况也可能比较频繁多见,因为股东要实缴资本,股东也有可能借钱给自己的公司。
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的时候,可能双方出于自身不可见光利益的目的,对于资金的性质不提前进行明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再主张明确。假如股东比较强势,在公司运营顺利营业利润较高的情况下,股东就会主张给公司的钱是出资不是借款,进而要求分红;假如公司效益不好,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股东就会主张给公司的钱是借款而不是出资,进而要求公司先还借款。反之,公司强势的时候,也会有相似的主张。
下面就以下案例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是出资还是借款性质进行简单讨论。
一、案例
2010年1月1日,五个自然人A、 B、C、D、E每人认缴出资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成立了甲公司。五个股东约定最终出资期限为公司设立后第五年的12月30日。甲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A、B、C、D、E均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同时均是甲公司的董事。
2011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设立了丙房地产公司,并约定甲占有丙公司80%股权,认缴出资8000万元。另约定,在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应提供300万元的启动资金。B任丙公司董事长,C任丙公司总经理。
甲公司成立以后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唯一的业务仅是与乙公司共同设立了丙公司。
2011年5月,为解决丙公司成立的300万元启动资金问题,A、 B、C、D、E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每个股东应提供60万元合计300万元作为丙公司的启动资金,董事会决议对每名股东提供的60万元的性质记录为“投资款”,该决议还有甲公司应对丙公司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责任全部由 B一个人承担内容。在该决议落款处为“全体股东:A、 B、C、D、E”。
2011年6月,A直接向丙公司柜面转账60万元,因A认为该款项是甲公司对丙公司投资,故其对款项性质备注为“投资款”。甲公司未对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的60万元作实收注册资本或者向股东借款的会计记账。
其他的股东 B、C、D、E均未按照董事会决议向丙公司提供启动资金。甲公司面临向丙公司的另一股东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2年6月,甲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决议:每一位股东转60万元到甲公司账户,甲公司给股东开出资证明,再由甲公司转账到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启动资金;每名股东另外出资5万元,作为甲公司的启动资金。该股东会未对A已直接向丙转账的60万元如何定性和处理进行商议。
2012年9月,A、 B、C、D、E均只向甲公司转账5万元,均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向甲公司实缴出资60万元。
2014年6月,在A提供的60万元资金以发工资支付租金等名义消耗完后,丙公司宣布关门歇业。丙公司一直无实际经营。
甲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15年12月30日即注册资本缴纳日最后期限,甲公司五名股东均未按照章程约定缴纳每人200万元注册资本。
2016年2月3日,A要求其他股东一并分担其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其他股东均不予理睬。
甲公司因未按要求进行年度报告,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经查阅工商登记信息,发现甲公司有备案清算信息,丙公司亦被纳入失信名单,无清算备案信息。
问题:
(1)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的60万元是1.甲公司向股东的借款2.A对甲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3.丙公司向A 的借款4.对甲公司的出资?
(2)A的出资损失如何挽回?
关系示意图:

二、基础问题
(一)四个基础定义
1.启动资金
启动资金是指创业者进行创业时,前提的资本投入,是项目的前期开支。启动资金包括的内容:店面装修、采购设备、货品资金等,还包括创业者能力提高的就业培训、店铺租赁、店面展示商品所需资金以及数量不等的流动资金。启动资金数额是创业者自己确定的。
启动资金是投资款吗?是实收资本吗?这个要看公司章程具体约定。如果章程约定启动资金属于股东投资,那启动资金就是实收资本。
2.注册资本(认缴资本)
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的时候需要载明的,公司成立时营业执照上核定的资本金额。如果后期不增资,也不减资,注册资本一直不变,是个静态的值。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的认缴资本总额。
3.实缴资本
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到企业中的各种资产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无需偿还,可以长期周转使用。
4.借款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二)实缴资本的特征
1.接受主体是公司。
2.实缴资本对应的是公司的股权。
3.实缴出资后,公司必须以其自有财产独立面对以其自身名义所形成的对外债务与责任,而公司债权人也必须遵守并接受这一法律性质的约束。
4.因出资不实造成损害的利益主体,可以以法律义务须正当履行为由,强制要求实缴义务主体继续履行,补足出资,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特征
1.借款程序: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股东应当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公司进行必要的财务处理,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付款-某股东。
2.借款内容: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3.借款用途:合法经营。
4.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的情况。
5.举证责任:发生纠纷时,股东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四)实收资本的基础确认条件
1.股东完成实际出资,银行出具进帐单。股东在银行帐户投入资本金时,须经由自己账户划出一般转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基本户,如果公司章程约定了转入基本户则必须转入基本户,或者以现金交割,在银行单据“用途/款项来源/摘要/备注”一栏中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
2.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
3.公司会计记账。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
4.20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信息变更。
(五)股东借款给公司是否以实缴全部出资为前提条件?
股东给公司借款不需要以实缴全部出资为前提条件。只要股东个人和公司在充分的协商之下达成借款合意形成借款合同,不违反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成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当然,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章程是熟悉知晓的,股东给公司借款还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流程和要求,另外在公司方面还应当形成有效决议如股东会决议。
三、本案例中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是什么性质?
在本案例中,综合考虑以下内容:
1.截止出资期限,A在内的五个股东并未向甲公司实缴出资。
2.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
3.形成董事会决议(非股东会决议)决定每个股东提供60万元组成300万元丙公司启动资金,落款签名是“全体股东:”。
4.董事会记录的“投资款”。A在向丙公司转账时备注的信息“投资款”。
5.2012年6月,甲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每名股东先向甲公司实缴60万元但未对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做认定。
具体分析如下:
(一)A个人借给丙公司的借款
这个认定是A目前损失最小的一种认定。
A可以向丙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八二开的比例认缴丙公司资本,甲公司各股东含A在内都是二成责任。如果做该认定,甲可以最多收回50.4万元,其中乙公司承担12万元,其他股东每人承担9.6万元。A最终损失9.6万元。
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不是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实缴资本。该60万元不是从甲公司直接转至丙公司,资金流向与甲提供启动资金的约定不一致。2012年6月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该启动资金正确的流向是各股东向甲公司转账,甲公司给股东开出资证明,再由甲公司转账到丙公司。
其次,该60万元的性质,应该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角度来判断。外在形式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不符时,依据私法自治原理,应以当事人的真意为准。这时候就该以A转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因A认为该款项是甲公司对丙公司投资,故其对款项性质备注为“投资款”,但同时在董事会决议中可以看出认缴丙公司8000万元由B一人负担。也就是A的意思表示是这60万元必然不是甲公司对丙公司认缴的8000万元中的60万元。在A转账的当时,其意思表示是这60万元是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启动资金300万中的60万元。
再者,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的60万元是300万元启动资金中的部分,该60万元的性质应与甲公司提供的300万元启动资金应为同一性质。甲公司提供给丙公司的启动资金300万元和甲公司认缴的8000万元资本,在甲公司内部即各股东内部有一致的共同的认识,即启动资金300万元与认缴的8000万元是截然区分的。在丙公司没有与甲公司和乙公司形成启动资金300万元是实收资本的决议前,甲公司各股东内部认定这300万元启动资金是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借款而非实缴资本,虽然这仅在甲公司内部5名股东之间有效。
最后,甲公司的股东会,没有对A直接向丙转账的60万元进行认定,而是又形成每个股东均先出资60万元到甲公司,甲公司再转账给丙公司的决议,此时该决议将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排除在甲公司应向丙公司提供的300万元启动资金之外。那么,可以推定在股东会开会的时候,各股东对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的认定意见为A直接和丙公司的经济往来,其之前为300万启动资金部分的定性直接转换为A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如丙公司不认为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是借款,是否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进行返还?
反对意见:A与丙公司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A是作为甲公司股东身份向丙公司转账,转账的原因是甲公司需要向丙公司提供启动资金,甲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要求每名股东提供60万元。而且丙公司与A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二)丙公司对A的不当得利
接(一)的疑问,甲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将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排除在甲公司应向丙公司提供的300万元启动资金之外。推定在各股东认为60万元是A直接和丙公司的经济往来,因丙公司没有直接向A借款的意思表示,如丙公司不追认为借款,该60万元构成丙公司对A的不当得利,应当进行返还。
虽然A在转账时是依据甲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其转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之后的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进行了新的默示的认定,其先前的董事会决议关于启动资金的决议被后期的股东会决议所取代,先前的董事会决议失去效力。A直接转账给丙公司的法律上的依据消失了。此时,丙方取得了财产60万元,A有60万元的损失,且二者有因果关系,且法律上的依据消失了,是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丙公司应当返还。
另外,假设甲公司股东会决议顺利执行,各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均向甲公司转账60万元合计300万元启动资金,甲公司向各股东颁发了6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300万元启动资金。此时,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的60万元既不是300万元的启动资金的一部分,也不是甲公司实缴资本的部分,那这60万元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丙公司应当返还。
在该认定下,最终A的损失同(一)。
反对意见: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股东会没有对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的60万元进行认定,不能进行推定。且股东会决议不当然导致先前的董事会关于300万元启动资金的决议失效,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提供启动资金300万元这个内容没有改变,仅是对启动资金的交付流程进行了明确,A向丙公司转账的法律依据没有改变。
(三)A个人给甲公司的借款
这个认定当然也是A追求的认定之一,当不能认定为对丙公司的借款,假如认定为对甲公司的借款,A的损失也不会太大。在该认定下,A最终可以追回48万元,最终损失12万元。
认定理由:
首先,该60万元与实收资本一般的确认基础条件不一致。甲公司未向A签发出资证明书,且未对该笔资金进行实收资本的会计记账,还未在20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信息变更。
其次,启动资金的义务人是甲公司而不是A。A替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60万元启动资金,该启动资金的义务人为甲公司,A作为甲的股东,此时不必然有义务履行甲公司的对丙公司提供启动资金的义务。
再次,在A直接向丙公司转账的时候,尚未到各股东对甲公司实缴资本的最后期限。A根据董事会决议向丙公司转账60万元,虽然在董事会决议中记录启动资金为“投资款”,并未明确是对甲公司的投资还是对丙公司的投资,鉴于同时形成决议对丙公司认缴的8000万元由B一人承担,投资款只能理解为股东对甲公司的投资,但是实缴出资最后期限没有到,A可以选择到期前实缴资本。
另外,股东会决议要求每个股东提供的60万元都认定为对甲公司的实缴出资,但是未对股东会对甲公司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启动资金做实缴资本的认定,显然各股东对每人5万元启动资金一致认定为各股东对甲公司的借款。A代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60万元启动资金,应当与股东会决议中各股东提供的5万元启动资金是一样的性质,即为A向甲公司的借款。
案例:新疆晶达玻璃与李庆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2015)民提字第4号]: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而言,可以要求李庆斌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反对意见:A是甲公司的股东,负有出资义务。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每名股东提供丙公司启动资金60万元,是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作为董事兼股东的A,应当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应该先实缴出资再借款给公司,在未实缴出资之前的款项应当都抵充实缴出资。
(四)A股东对甲公司的实缴资本
认定理由:
A是甲公司的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在A向丙公司转账时,备注信息为“投资款”,且在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记录为“投资款”,而同时董事会决议决定对丙公司的认缴资本8000万元由B承担,那么,该投资款应当解释为对甲公司的投资款,就是对甲公司的实缴资本。
在之后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看,启动资金应先由股东提交给甲公司,甲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甲公司再转给丙公司,虽然董事会没有对启动资金的流向进行明确,但是对启动资金的性质进行“投资款”的记录,而且股东会的决议对启动资金的性质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在A未实缴资本之前,不可以给甲公司借款。
否定意见:(一)+(二)+(三)的认定理由+(二)、(五)。
四、A的出资损失如何挽回?
诉讼设计方案:假如主张借款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是A个人借给丙公司的借款
被告:应当打包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B、C、D、E一起作为被告起诉。
责任承担:主张A直接转给丙公司的60万元是A个人借给丙公司的借款,由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甲、乙公司是丙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承担责任,因B、C、D、E是甲公司股东,在其对甲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甲可以最多收回50.4万元,其中乙公司承担12万元,其他股东每人承担9.6万元。A最终损失9.6万元。
流程:在本案例中,丙公司尚未清算,甲公司清算已经备案,丙公司无经营也没有开始清算。这种情况下,要想甲公司进行清算,需要丙公司先行清算。法院按通行的做法判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限定时间内清理丙公司的资产,并在清理资产的范围内对该A这个债权人进行清偿。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其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其他股东尤其是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东应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公司现有财产足以弥补债务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仍应当缴纳出资,与剩余的财产一起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坚持A是丙公司的债权人,A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按通行的做法判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限定时间内清理丙公司的资产,并在清理资产的范围内对该A这个债权人进行清偿。
不论怎么主张权利,A必然会有损失,总结一句话:投资需谨慎,到处是陷阱。
五、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第187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4.《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6.《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9.《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10《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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