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在破产前形成的税收债权应当以何种顺位清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恢复企业生产、经营或是在财产变现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纳税款应当如何认定,实务中还存在一定争议。
观点一 新生税款应当认定为破产费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观点二 破产后新生税款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2020)湘10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中写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范围界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发生的目的系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利益。税款的本质属于行政征收,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故黄沙坪铅锌矿在注销登记以前均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未规定例外的情况下,法定义务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该笔税款也是为黄沙坪铅锌矿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发生,且不属于破产费用,根据法律对共益债务规定的精神,一审认为,该笔税款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可认定为共益债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观点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
应当根据企业破产后新生税款的形成原因,分别确定新生税款的性质。新生税款一般分为三类:
一是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管理人在处置、折价、变卖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税收;
二是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成立而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发生的税收;
三是破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收。
第一类税收属于因“管理”“处置”财产发生的税款,系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管理、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税款,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二款“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第二、第三类税收属于因“生产”“经营”行为发生的税款,并非破产程序运行所必需,如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纳税义务,以及因企业运营而向他人提供服务或劳务所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该等行为均为保证债务人继续经营产生,按规定应当将该类税款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综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新生税款的性质认定尚不明确,各地各部门观点不一,管理人在处置此类问题时,应当秉持审慎、严谨的态度,积极与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及当地税务部门对接沟通,力求达成税款征收与破产审判工作的协同配合。
破产企业新生税款性质的认定
作者:周云豪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在破产前形成的税收债权应当以何种顺位清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恢复企业生产、经营或是在财产变现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纳税款应当如何认定,实务中还存在一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