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管理人定位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破产是企业走向“死亡”的程序,破产重整是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关系上的清理。

前言
破产是企业走向“死亡”的程序,破产重整是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关系上的清理。破产重整制度秉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原则,处理“僵尸企业”,引导企业脱离困境,是企业“起死回生”的重要手段,能够弥补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保障社会稳定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借鉴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 章规定的DIP制度(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在管理人监督下的自行管理。《企业破产法》设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使债务人重新取得经营企业的权利。管理人的部分职权移交后,其监管任务将着倾斜在监督上,此时,管理人如何做好监督任务变得尤为重要。
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之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自行管理的条件、申请时间及管理权限等概念,对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各种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第一款明确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其中前两项是自行管理的积极条件,后两项则是消极条件。四个条件分别要求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自行管理能够有利于重整、不存在恶意行为、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款明确了债务人提出时间及管理权限,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和重整申请可以同时向法院提出,能够提高重整效率,防止管理人接管后批准自行管理造成经营管理权的反复变动。同时,重整企业在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时,无需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无需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管理人的角色定位
现阶段,企业重整仍以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例外,管理人在受到法院及债权人的约束下对企业进行破产重整。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自行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业务经营行为需要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第73条规定是管理人作为自行管理重整程序中的监督者角色的法律依据。
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将破产重整中的职权合理分配,关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定重整计划等职责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其他职责仍由管理人履行。债务人取得财产管理和经营管理的职权并不意味着管理人重整控制权的丧失,而是变为一种消极的监督权。明确债务人和管理人各自的定位,使其权利义务有清晰的界定。将管理人职能专门化于法律性事务的管理同时,调动债务人的重整积极性,发挥债务人对其所在的行业领域的专业优势,提高了破产重整的效率,使债务清偿率得到提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在自行管理模式中的职责与义务
(一) 普通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以上权利义务主要分为三类:
1. 调查及检查权
调查或检查权是管理人对重整受理时的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重整受理前的行为进行调查的职权,能够及时发现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是管理人的基础工作,同时,清楚和熟悉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破产重整工作进行的出发点。
债务人不应在自行管理模式中行使此类职权:债务人可能会因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进行隐瞒,未在公示系统上登记的权益更是不会主动披露,使整个破产工作的财产状况模糊不清,不利于管理人、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
2. 撤销及追讨财产型职权
重整中的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后果之一是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因此与其他追讨财产的职权如追缴出资、追回相关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职权具有相似性。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对于债务人能够从中获利的财产转移是不可能主动追回的。将会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架空管理人的监管权。
管理人能够通过与调查及检查权的配合使用进行撤销,充分了解债务人财产与经营状况并决定是否有必要行使撤销权。
3. 重整事务型职权
管理人的其他职权基本上可归入重整事务型职权,如审查申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处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审查债权: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担任。债权审查需要对合同是否有效、债权的效力、债权的性质等进行判断。该职责专业性较强,需要有专业资质、丰富执业经验的组织才能够进行担任,债务人显然没有担任该任务的资质。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对于申请破产前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总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上任后应该承担这些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或行使债权,可以代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其他:管理人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应融入破产程序的方方面面,因此管理人所拥有的监管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的条款,对于《企业破产法》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管理人也应当执行。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权利义务
管理人作为监督者角色,除了管理人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外,如何行使对债务人的监督权至关重要:
1. 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的监督
在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后重整中生产经营管理、与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商业谈判、重整计划尤其是其中的经营计划的制订等事务应由债务人负责。
对企业财产和经营的管理权移交后,管理人的职责将转变到法律事务上。管理人一般通过款项、费用批准等方式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进行审查。对日常经营中的支出,都由管理人先审查后支付相关费用,能够良好监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具体情况。
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下,《破产企业法》仅有第73条规定了由管理人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未对债权人委员会是否有此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现阶段管理人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唯一对债务人有监督权的主体,管理人履行好监督职能是降低债务人决策风险、防止债务人权力滥用的重要途径。
2. 适时终止自行管理
根据《九民纪要》第111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做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做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管理人应对债权人利益负责,对于上述第三款规定中对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失的情况发生或即将发生时,要适时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及时将债务人自行管理转换为管理人管理模式。
3. 重整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处理由管理人审核确定
根据破产法和破产法相关解释,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实施涉及财产、经营和人员的重大处分行为、放弃权利的行为等,也即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或者向债委会报告的事项,债务人不能自行处理。该些事项,债务人应当提请管理人审核,管理人审核后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职责,并在取得相关方同意或者无异议的情形下债务人方可实施。
(三)管理人的其他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批准,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同时该法第74条规定,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这两种聘任的对象有所不同, 前者主要是指聘任法律、审计、评估等相关专业机构或人员;后者则明确限定为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结论
债务人自行管理是中国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现阶段以管理人管理模式为主的破产重整程序仍然是破产重整的主要模式,但是在全国多地已经出现了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运用在实务中的案例。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发挥了债务人对自身业务的深度了解的优势,提供了债务人对自己财产与业务进行管理的机会,提高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积极性,有利于清偿率的提高。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高效率背后,需要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权和管理人的监督权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形成一套标准、权责分明的制度体系,能够更好的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除《企业破产法》第73条、《九民纪要》第111条外,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较少。新事物的发展前途是光明的,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所蕴含的理念是具有开创性的。我们应该审慎对待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对于其中的法律空缺加以重视,同时发挥出该制度的最大优势。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不断完善,必将会使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更上一层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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