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部门将个人犯罪改变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能否直接起诉犯罪单位?

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文章摘要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以个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检察机关能否直接起诉该单位呢?这个问题恐怕存在一定的争议。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以个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检察机关能否直接起诉该单位呢?这个问题恐怕存在一定的争议。
将个人犯罪改变定性为单位犯罪,能否直接起诉单位,由于单位未被移送,这涉及到追诉同案犯罪嫌疑人(单位)的问题。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对于该条款后半段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仅指前半段所述的“遗漏罪行”,抑或还包括“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呢”?
一般来说,当追诉的对象是自然人时,检察机关自然会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因为这涉及到强制措施的采取;但是,假如追诉的对象是单位的,特别是由个人犯罪改变定性为单位犯罪时,纯属于法律适用的定性争议时,相关的证据又业已充足的,犯罪单位又无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不通知公安机关配合补充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能直接起诉。
因此,存在的问题是:公诉部门能否绕开公安机关或者调查机关对犯罪单位的立案程序和移送审查起诉程序,直接对犯罪单位进行起诉呢?
对此,最高人检察院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例第73号(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中指出:
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其潜在的意思是:假如遗漏的是犯罪单位的,那么可以直接起诉;假如遗漏的是犯罪嫌疑人,则应另当别论。亦即,应当采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6条规定,要求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认定单位犯罪是有利于单位内部责任人员,不对单位立案侦查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且大大缩短了办案期限。事实上,在公司治理结构日趋完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态势下,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愿意成为责任人员犯罪的“替罪羊”,侦查与审查起诉期间的有效辩护所能发挥的“审前过滤功能”,对单位尤为重要,特别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导致辩护前移的当下。
对此,笔者认为,该检察指导案例的精神应当慎用,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遗漏犯罪单位,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直接起诉犯罪单位,可能存在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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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刑事案件的裁判都要经过侦查或调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程序。假如检察机关直接可以对犯罪单位起诉,就意味对犯罪单位的裁判未经侦查或者调查程序,这违反了刑事案件严格的管辖规定。
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监察体制尚未改革前,《人民检察》刑事问答组针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过程中,发现遗漏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行,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能否对遗漏罪行直接提起公诉的问题”时就指出:
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施行各自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对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罪行,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对遗漏罪行直接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管辖的规定,尽管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是刑事案件的侦查管辖权的行使存在明显的界限。比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盗窃行为人甲,发现遗漏了盗窃行为人乙,若可以直接起诉犯罪嫌疑人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了对乙的侦查管辖权,这无疑打破了三机关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界限。
同样地,假如监察机关决定未对犯罪单位进行立案的,检察机关直接对单位提起公诉的,意味着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行使了监察调查权,这违反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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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尚未立案侦查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经立案程序或者未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获取辩护权。或许,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直接提起公诉前,可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充分保障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单位)的辩护权。
但是,由于没有立案和移送审查起诉程序,犯罪单位在被起诉前无法实现有效辩护,且陷入秘密侦查和秘密审查起诉的窠臼中。《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40条又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只有在第一次接受讯问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受委托的辩护人有权查阅卷宗。
由于节省了立案和移送审查起诉程序,犯罪单位在被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起诉前,其诉讼地位不明,假如肯定了检察机关可以绕开侦查机关与调查机关的立案侦查程序,由检察机关直接起诉遗漏的犯罪单位,辩护人介入辩护无法可依,只能留待审判阶段才能介入辩护。
在起诉之前,由于犯罪单位未被立案,其无法委托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和收集、提交证据。甚至于被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单位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自己被直接起诉,直到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才知道自己被提起公诉,这无疑是“秘密侦查”和“秘密审查起诉”,大大削弱犯罪单位的辩护与防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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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起诉犯罪单位,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者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被打破了。《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在检警一体化机制下,为了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对案件进行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能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的处分。
[ 刘林呐、蔡涛:《中法检警关系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我国采取检警分立制约的模式,其中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替代。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应该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还要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进行纠正,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
[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对于检察机关认为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包括单位),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文件,公安机关可以说“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分立制约关系依然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中遗漏同案犯,要求追加逮捕、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于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这就意味着,对于检察机关的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应当由其另行处理的,公安机关可另行做出处理。事实上,采取检警分立制约的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是否移送审查起诉亦是采取“不告不理”原则。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的,且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充分,可以强令其立案,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公安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强令其移送审查起诉。”
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7条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移送。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不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秉持“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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