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15年6月30日,A公司(甲方)与某基金(乙方、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为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B公司代表乙方向甲方增资3575万元,595.8万元计入甲方注册资本,其余增资款全部计入甲方资本公积金。其后,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转账3575万元。
2016年4月2日,A公司(甲方)与该基金(乙方,基金管理人为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增资协议书》的5.14条“甲方将以2015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15年9月底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者中小板IPO上市材料”修订为“甲方在2016年7月底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
后A公司因业绩下滑,并未上市成功,上市工作停止。基金到期后,B公司认为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A公司返还投资款357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至今未能实现挂牌,并表示已经终止上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B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B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B公司向A公司给付增资款3575万元,A公司理应予以返还。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A公司不服该判决,故提起上诉。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至今未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并表示已经终止上市,A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承诺内容,已构成违约。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A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应予支持。
但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返还B公司出资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B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故应适用《公司法》的调整。首先,B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A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形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其次,B公司入股后参加A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具备了A公司的股东身份享受了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权利。再次,B公司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A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最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退出公司。综上,B公司请求A公司返还注入A公司的资产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相关分析
投资款作为公司的财产,归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还,也不得通过虚增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及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其用于分配、转出或抽回。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5条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类比上述关于“对赌协议”的相关处理原则,在增资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直接产生被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的法律后果,需要考虑返还出资款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减资的强制性规定。而在此情形下,通常需要被投资公司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在全部减资程序履行完毕后,方能返还投资人投资款。
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也基本遵循了上述处理原则,即在公司相关增资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况下,投资人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时并不当然被直接支持。上述处理原则也体现在众多案件中,如再审申请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伟达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四、相关建议
作为投资者应当理解,当投资被记入资本公积后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不得随意要求返还,但投资人可依法向违约方或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等相关权利。为保障投资合同解除后能取回投资款,在增资协议中应约定被投资公司负有减资义务及并明确相关程序履行的具体步骤和时限,明确约定原股东负有配合履行减资程序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如因原股东或公司违约而导致增资协议被解除,公司首先应履行减资程序,若公司及原股东违约不履行相应减资程序,则可以要求原股东以投资人实际缴付的增资款(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部分)及按一定标准计算的溢价为对价,受让该相关方所持公司的股权。
作为被投资的公司,也应考虑增资协议解除后增资款的处理方式,不能基于合同解除直接退还投资人投资款,而应按照公司法及会计准则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做相应财务处理,否则将面临重大的公司治理合规及财务、税收法律风险。
增资协议解除,投资人能否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15年6月30日,A公司(甲方)与某基金(乙方、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为B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B公司代表乙方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