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情妇掩饰赃款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or洗钱罪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十八大以来,国家反腐工作成效明显,累计查各级党员干部共计35万余人,在追查这些贪腐案件背后,同样也惩处了许多官员的配偶、家属甚至情人,他们多因为掩饰、隐瞒赃款、赃物而受到刑事处罚。

十八大以来,国家反腐工作成效明显,累计查各级党员干部共计35万余人,在追查这些贪腐案件背后,同样也惩处了许多官员的配偶、家属甚至情人,他们多因为掩饰、隐瞒赃款、赃物而受到刑事处罚。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判处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有的被认定为洗钱罪,罪名适用的不同,也将直接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轻重。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探讨掩饰、隐瞒犯罪与洗钱罪的区别。
案例一: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编号:(2015)东刑初字第6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甲(女)明知情人赵某某(原某省副厅级干部)给予自己买房及装修的110万元钱款系赵某受贿所得,仍予以接受并用于购买房屋及茶楼装潢。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二:梅某甲洗钱案
案件编号:(2017)粤01刑终712号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梅某甲在明知其丈夫黄某交给其保管的资金是涉嫌受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黄某掩饰、隐瞒其受贿财物的来源和性质,以其本人或亲属名义购买房屋、车辆及银行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甲明知是他人受贿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买房、投资等方式,掩饰、隐瞒该违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数额达到人民币717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上诉意见:洗钱罪是通过将大量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其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梅某甲的目的在于逃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应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梅某甲实施了资金的转移占有、改变性质的行为,上诉人梅某甲明知是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以转换、转换占有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的来源、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梅某甲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争议焦点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掩饰、隐瞒,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认定为洗钱罪?
裁判观点
被告人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使其来自于贪污贿赂等七类洗钱罪上游犯罪,但是掩饰 、隐瞒行为不具备将非法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合法化 ”的目的 , 并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洗钱罪。
法理辨析
本文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具体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侵犯的法益
从两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可以看出 , 两者侵害的法益有所不同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秩序罪之中,其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罪在《刑法》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其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里看出,洗钱罪中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仅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损害。
二 侵犯的对象
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的外延。
洗钱罪的对象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种法定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则没有限制,一切只要能有违法所得的犯罪都能成为该罪的上游犯罪。
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来源于七类犯罪的,可能构成洗钱罪,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 行为方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论是哪一种行为方式,都只是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追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改变犯罪所得的处所与占有关系,但是并未对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进行改变。
而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则是通过金融活动,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转账或者将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将该七种法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予以掩盖,使之“合法化”。实施洗钱行为的行为人更加注重赃款、赃物性质的“合法化”,使得赃款、赃物等经“合法化”之后能够在市场上流通,而不被司法机关追查。
从掩饰、隐瞒的程度上来看,洗钱罪处理赃款、赃物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更进一步。
四 主观目的
两罪对行为人“明知”的要求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并不要求其明知具体的上游犯罪。
洗钱罪则要求行为人除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还必须明知产生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是法定的那七种犯罪才行,并且实施洗钱罪的行为人还必须具有使该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合法化的目的。
综上所述,两罪在侵害法益、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以及主观目的的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的界限问题,对律师结构化思维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首先,要分析犯罪对象是不是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洗钱罪。
其次,如果犯罪对象属于洗钱罪中法定的七种上游犯罪,那么还要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否有借助金融机构或金融手段的行为,是否具备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特性,是否有使得赃款、赃物“合法化”的行为方式,如果以上都具备才可能构成洗钱罪。
再次,看行为人“明知”的程度,是概括的知道属于犯罪所得,还是明确知道属于七类犯罪所得,同时要构成洗钱罪还需要具备“为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目的。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第191条“洗钱罪”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第191条“洗钱罪”视为特别法条,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视为普通法条,优先适用“洗钱罪”;另一种观点则以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其中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若同时符合两罪犯罪构成的,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然而,本文的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并非属于简单的“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而是要深入分析两个罪名的本质,才能找到两者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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