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民法典》实施前的演艺经纪合同解除
演艺经纪合同的“法锁”拴住的是艺人和经纪公司两端,他们在实践中既有可能合作共赢,也可能是纷争不断,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演艺经纪纠纷大多与合同的解除有关。(注释1)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界对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存在一些主流的看法:通常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非简单的委托合同,而是可能涵盖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著作权合同、劳动雇佣合同、包装推广合同等综合性内容的混合合同,故艺人不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次,在艺人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司法或仲裁机关通常会以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订立和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等理由酌定解除该合同。
基于以上共识,多数情况下,在艺人一方提出解约要求后,若法庭或者仲裁庭认定双方的合作信任基础破裂,一般会支持艺人方的解约请求。笔者代理的数十起艺人解约案件均以成功解约告终的事实,可以印证上述观点。
02 《民法典》实施对演艺经纪合同解除的影响
《民法典》的施行为合同解除提供了一些新的规则,笔者认为,这些新规则对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而言,影响可能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2021年首正式生效实施的《民法典》563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规定构成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法律基础。此类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是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因通常情况下演艺经纪合同均存在固定期限,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但是,若原经纪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的,则该合同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定期合同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此时,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二)附期限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规则:“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于该规则,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在体系上,可能该条规则是针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在没有明确指向的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是针对一般情况的解除权。”(注释2)若采用后一种理解,对于演艺经纪合同,在一方当事人虽然未出现根本违约但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解除合同。
(三)违约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新增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出现法定的不宜强制履行的情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通说认为,增加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立法构造上的缺陷。在违约方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也就是说,违约方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来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主张,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想申请终止却无法律依据,形成了合同僵局。在此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而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注释3)
在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案件中,若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那么其解除合同的请求实质上属于一种“违约解除”,《民法典》实施前,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时,违约方只能以110条进行抗辩,但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注释4)《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违约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将更为充分。
(四)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
虽然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几乎已经成为共识,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其存在被认定为委托合同的可能性,此时,演艺经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其次,很多演艺经纪合同中都会涉及到肖像权授权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022条之规定,对于无固定期限的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对于固定期限的肖像权许可合同,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一般认为该规定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与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关,只要肖像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合同的继续履行会损害到其人格利益,影响到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即属于这里的“正当理由”。(注释5)
最后,有学者认为:“对于将来法律适用,在方法上,可以对《民法典》第933条以及第1022条第2款,进行整体类推,从而,对于任何定期的持续合同,若存在重大事由,均可无需指定期间地进行终止”。笔者认为该观点适用于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委托合同中的当事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委托合同是以信赖关系为前提,一旦这种信赖关系因出现重大事由而破裂,委托合同便没有存在的必要。而演艺经纪合同正是一种具有特别信任关系的合同,一旦合同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破灭,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将难以为继。
正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演艺经纪合同解除仲裁案裁决所指出的:“从对人格权利的尊重、依赖基础的破损、各方利益的得失等考量,在双方关系撕裂、明显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基本的信任基础,与其在合同之下剑拔弩张,不如将合同一解两宽”。
注释:
1.参见,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2.王洪亮:民法典中解除规则的变革及其解释,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注1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6.参见注2
民法典视野下的演艺经纪合同解除
作者:庞理鹏 刘浪来源:策略律师

01 《民法典》实施前的演艺经纪合同解除 演艺经纪合同的“法锁”拴住的是艺人和经纪公司两端,他们在实践中既有可能合作共赢,也可能是纷争不断,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演艺经纪纠纷大多与合同的解除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