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夏普公司如临大敌的,竟然是这样一则禁言令?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近期的报道显示,日本夏普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移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一项“禁言令”(gag order),该禁言令产生于中国海信公司对夏普提起的仲裁案件,

近期的报道显示,日本夏普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移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一项“禁言令”(gag order),该禁言令产生于中国海信公司对夏普提起的仲裁案件,内容为禁止夏普公司与其客户、零售商以及监管单位谈及仲裁案件,夏普认为内容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关于本案的详细介绍,可见《独家!第一时间解读夏普诉海信仲裁禁言令案(附起诉状全文)》,微信公众号:万邦法律,2017年8月18日)。紧急仲裁员是什么?其禁言令为何让夏普公司如此紧张?
什么是紧急仲裁员?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可能会立即危害到另一方当事人,或造成其程序或者实体权利的损害,或者导致裁决结果无法实行,如转移财产,毁灭、隐匿证据等。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受损的当事人不可能等到裁决作出后再进行救济,故可以向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申请临时的救济措施。在我国,这种措施在法律上的定义为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保全措施主要由仲裁庭发布。但是由于仲裁庭组成耗费时日,当事人可能在组庭完成之前就有申请临时措施的需求。因此,以2006年美国仲裁协会(AAA)下属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仲裁规则为开端,紧急仲裁员应运而生,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组成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一名临时仲裁员,该仲裁员的使命在于决定是否发布诸如查封冻结财产、发布禁令之类的临时措施。此后,全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纷纷修改规则,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
紧急仲裁员有什么特点?
急仲裁员制度填补了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面临紧急情况无从救济的“空白期”。而从近年来紧急仲裁员的实践来看,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运行的高效性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仲裁程序的效率,故无论从紧急仲裁员的产生还是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期限都有非常严格的要求。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SCC)、SIAC和AAA均要求仲裁机构负责人在收到紧急仲裁员申请之日起1天内指定紧急仲裁员,SIAC和AAA还另外规定被指定的紧急仲裁员须在2天内提出紧急仲裁的计划日程。
紧急仲裁员自身的工作效率也较高,数据显示,AAA的紧急仲裁程序对每个案件作出决定的时间平均为3周,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的效率更为惊人,在2010至2013年的全部9起案件中,6起案件在5天内作出决定,最长的一起也只用了12天。
2.自由裁量权的广泛性
紧急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临时措施的形式,不限于法律规定的保全形式,以AAA的仲裁实践为例,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措施可以包括:(1)禁止被申请人使用或者披露特定的涉密或敏感信息;(2)交付某些财产给申请人;(3)禁止被申请人消灭或者转移某些财产;(4)禁止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双方争议向媒体披露;(5)阻止被申请人将特定的设备从系争的工地处取走。
紧急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广泛还体现在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发布临时措施,目前,大部分仲裁机构对紧急仲裁员发布临时措施的条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赋予其在“必要时”发布临时措施的广泛权力。当然,权力广泛并不等于任性不受限制,有学者通过总结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示范法》以及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规则的相关规定,认为需要向紧急仲裁员证明该案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迟延会导致危险(periculum in mora),换而言之,即如果不申请紧急救济措施就会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2)不便性衡量(balance of inconvenience),即发布临时救济措施造成的损害小于不发布临时救济措施造成的后果;第三个条件是申请人可能实体胜诉(fumus boni iuris),即紧急仲裁的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有可能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获得仲裁庭支持。
尽管紧急仲裁员权力广泛,但在实践中,紧急仲裁员对权力的行使是较为克制和谨慎的。只有申请人证明确实存在紧急情况必须采取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才会予以支持,这样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也可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紧急仲裁员命令有强制力吗?
紧急仲裁员的命令能否按照现行的国际公约(如《纽约公约》)予以执行还存在争议。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新加坡、新西兰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已经明确规,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和仲裁庭的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而一些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如2013年的雅虎诉微软案[Yahoo!, Inc. v. Microsoft Corp., (2013 WL 5708604, Case No. 13 CV 7237 (PART I) ) (S.D.N.Y. Oct. 21, 2013)]中,美国联邦南区法院承认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让双方维持现状(相当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命令有效。而在2016年9月的Gerald Metals诉Timis与Ors案[2016 EWHC 2327 (Ch)]中,英国高等法院更认为设置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介入,法院只有在仲裁庭、当事人授权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个人无权解决此类紧急情况或者无法有效行动的时候,才能够就仲裁案件发布临时措施。
在实践中,更多的紧急仲裁员命令被当事人自觉遵守,这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当事人是否遵守该命令会影响其后仲裁庭对其诚信与否的判断,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判断。
由此可见,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具有相当的法律强制力,对仲裁程序当事人构成约束。这也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夏普公司为何如临大敌地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禁令的后果“上纲上线”到违反美国宪法和公共政策的高度。
结语
尽管夏普公司的请求能否获得美国法院支持尚不得而知,但能够在仲裁程序中成功让夏普公司“封口”,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越发成熟且善用规则。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企业对外业务来往越发频繁,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加,仲裁也成为中外主体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如何妥善运用程序规则成为维护自身权利的关键。而国内仲裁机构也应当及时作出反应,学习国际先进经验,给商事主体提供更为高效、公正的争议解决服务。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