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9年12月,武汉市部分医疗机构陆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人。

2019年12月,武汉市部分医疗机构陆续出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截止目前,国内13个省(区、市)、日本、韩国、泰国等地相继出现同样症状的患者,根据各地公布的数据,大部分患者曾从武汉归来,其中部分系去武汉出差感染。出差感染,是否属于工伤?就该问题笔者从工伤的立法目的出发,通过研究部分法院判例,以为广大劳动者提供参考。
一、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乙类传染病名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管理,从行政层面对病毒给予了高度重视,采取的措施也是高效便民。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尚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订,但政府此举已经释放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病毒严重,须加强防控。
2003年“非典”肆虐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发布《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时作出修订,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名录,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与非典相比,虽然病毒类型不同,但国家防控及保障模式大同小异,劳动者若因工作原因感染病毒能否认定工伤,相信相关政府部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二、法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法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从条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工伤的要素为,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该三要素同时具备即为工伤。视同工伤为虽不齐备前述三要素,但部分与工作相关联的行为或状况,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条例规定为视同工伤。如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出差虽然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素,但与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的活动,应为视同工伤。
三、判例层面
笔者查询了大量类似案例,在此简述两份典型判例,以了解法院的裁判倾向。
1、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鄂0202行初17号)载明: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因原告的工作安排出国期间感染恶性疟疾,并非在国内感染恶性疟疾,其感染疾病系因特定的工作环境造成,与出国工作有必然联系,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三人感染的恶性疟疾虽不属于职业病,但该疾病具有特殊性,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仅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再作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决定。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受害职工是工伤的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风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核实的职权。被告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系在工作之外被蚊虫叮咬导致感染恶性疟疾的可能性,对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还是工作之外的个人活动期间被蚊虫叮咬,这是被告依据其职责应当查明的内容,而不是应当由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工伤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载明: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某系接受长沙矿山公司安排前往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先后被诊断为,早期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故张某某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张某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设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关于市人社局认为张某某感染疟疾属于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的范畴,应不予视同工伤的辨称意见。劳社部发电(2003)2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湘政办发(2009)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经综合分析多项判例,笔者认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属于上层建筑,它们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制定的,中国社会经济环境复杂,各法律法规之间难免存在冲突,但立法宗旨都很明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把握住大的方向和原则,兼顾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利益,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权衡利弊,适用合适的法律规范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四、笔者的建议
1、针对病毒不断扩散的现状,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奋战在“抗毒”一线的医护人员,在做好防护工作的前提下,尽量放下顾虑,履行本职工作。
2、放开胸怀,团结一致,积极参与到“抗毒”工作中去。对于诸如“某村委会告示鄂A开头的机动车禁止进入本村,违者取消相应奖励”、“武汉某法院庭审中,书记员不断咳嗽,原被告因此要求快速调解案”等网络消息,权可当做“抗毒”工作中的戏谑之语,发之一哂即可,随后仍要尽自己最大努力为社会共同利益奉献自己的力量。
3、最后,祝各位读者新春愉快,阖家欢乐!出门一定记得戴口罩,一定记得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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