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10问10答(附材料范本)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1、新《公司法》第52 条¹失权制度实施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²除名制度是否仍然有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继续有效。
1、新《公司法》第52 条¹失权制度实施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²除名制度是否仍然有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继续有效。
分析:两者的适用场景不同,具体对比详见下表:


说明: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解决股东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或者出资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对该出资义务股东作出的处理,本质是法律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从而保障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背景:A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共有股东三人,其中曹某出资 500 万、孙某出资 250 万,刘某出资 250 万。公司设有四名董事,曹某方委派董事为曹某、荀某,孙某方委派董事为张某,刘某方委派董事为诸某。曹某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诸某担任副董事长,关某担任监事( A 公司未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
2、刘某认缴 A 公司 250 万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刘某应于 2024 年 7 月 1 日完成 250 万的实缴出资, 2024 年 10 月 30 日,若刘某仅完成 100 万的实缴出资,这种情况下 A 公司可以选择股东除名制度还是股东失权制度对股东刘某作出处理?
答:刘某在认缴出资日期之前仅完成 100 万的部分实缴出资,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况下 A 公司只能通过股东失权制度,就刘某未完成实缴的 150 万进行催缴。催缴后刘某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则就其 150 万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就该部分股权进行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刘某即丧失 150 万的股权。
延展问题:若刘某认缴的 250 万均未实缴,这种情况下, A 公司是适用股东除名制度还是失权制度?
答:因为 250 万均未实缴, A 公司是既可以选择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也可以选择适用失权制度。
3、A 公司董事拟召开董事会对刘某失权进行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比例为多少方能通过该失权决议?
答:A 公司共有四名董事,根据新《公司法》第73 条5第124 条6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均应当经过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所以,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 A 公司刘某委派董事诸某因存在关联董事回避而不参与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 A 公司董事会的正常召开,只要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就可以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失权决议。
相关链接:
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事项有新《公司法》第153 条(发行新股)、第162 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其中 3 种情形)和第163 条(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这三类事项,其他事项可以在章程约定通过比例。
【延展问题 1 】现曹某仍有 400 万未按期实缴,就曹某失权事宜, A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时,董事曹某、荀某能否参加董事会?能否行使董事表决权?
答:目前,新《公司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我们理解曹某方委派的两位董事曹某和荀某是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即曹某和荀某董事的名额不应计入比例公式的分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仅有四名董事且曹某、荀某回避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董事会失权决议。因此,如果被除名股东在董事会具有多数表决权时,即便相关董事因关联关系进回避,也存在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或约定比例而无法对该股东进行除权的风险。
分析: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董事、股份有限公司非独立董事由股东委派,与委派股东的利益一致。在股东除名制度的案例中,法院通常认定被除名股东不能在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为保障董事会决议的公平合理性,关联董事可以参会,但关联董事对失权股东事宜表决应予以回避。比如,在不考虑决议最终是否过半数通过的前提下,曹某未按期完成出资,如果允许曹某和荀某进行表决,曹某和荀某必然不同意对曹某进行失权,董事会则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则失权制度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和推进。
备注:当然,新《公司法》第185 条有关董事表决回避的规定明文限制在新《公司法》第182 条第184 条的自我交易、谋取商业机会和同业禁止三种情形,并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具体能否在股东失权决议中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185 条,尚待法律解释或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延展问题 2 】曹某和荀某不参加 A 公司董事会, A 公司董事会仅有诸某和张某参加,这种情况下,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决议应该如何表决?
答:个人理解,此时,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失权决议需要提交股东会进行决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额比例进行表决。但是,股东会并不必然会对此进行审议并作出除权的股东会决议。因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比较高,股东未按期实缴出资时,对内,有些股东考虑到公司发展,并不愿意对未及时实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失权处理;对外,如果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新《公司法》第54 条7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已经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内部事宜,应更多尊重各个股东的意见,而非股东必须选择适用除名制度。
当然,为了避免出现因大股东认缴比例较高,而小股东虽然实缴但在认缴比例上难以和大股东形成有效制衡的情形,建议以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表决,以保障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
【延展问题 3 】 A 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曹某,副董事长为诸某,监事为关某。若不考虑关联董事回避,曹某有 400 万未完成实缴,荀某“叛变”与诸某、孙某共同形成董事会决议,就曹某 400 万未完成实缴部分对应的股权进行失权处理。董事会决策后,应当代表公司发出催缴及失权等通知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曹某拒不发出以上通知,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根据新《公司法》第72 条8,可以由副董事长诸某履行董事长职务。若诸某也不履行职责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但诸某本身是副董事长不愿意履行职责,这个时候推举无法推进。根据新《公司法》78 条9,则由监事关某履行,如果监事关某也不履行,董事会决策将无法推进。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送达到失权股东,董事会决议作出即生效。
4、曹某 400 万对应股权未实缴,董事会决议曹某该部分股权失权后,后续事宜如何处理?以及该处理是否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
答:进行减资。A 公司将注册资本减资 400 万,减资后,注册资本为 600 万。
分析: A 公司这种情况下的减资,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尚无法律规定。个人理解,不需要再进行股东会决议,因为失权制度下的减资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该制度将不具有可执行性。
比如, A 公司章程并未做特殊规定,表决权仍然按照认缴比例进行表决,虽然董事会决议对曹某尚未实缴的 400 万按照失权处理。若这时通过股东会会议就曹某尚未实缴的 400 万是否减资进行表决,曹某持有股权比例为 50% ,其在股东会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减资处理,也不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处理,同时也不同意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种情况下,若根据新《公司法》第67 条规定,减资需要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能进行,如此一来,会导致 A 公司董事会对曹某的失权处理可能一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并落地执行,公司对于曹某 400 万股权失权后的处理将陷入僵局。所以,个人理解,董事会失权制度赋予了董事会决策权,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是转让给全体股东,应同时赋予董事会相应的决策权,否则失权制度将成为空洞而无法落地执行的条文。
立法建议:对失权制度的条文进一步完善,规定对已经决议失权的股权比例,不应再具有相应的表决权,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股东会决议表决。即在计算有效的表决比例时,应按照剩余的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等比计算。从而避免出现瑕疵出资股东为持有多数表决权的大股东时,其利用其表决权控制或影响股东会作出或不作出相关决议的情形,否则失权减资制度也会失去意义。
备注:有人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67 条10仍需要董事会作出完整的减资方案,减资方案应明确原注册资本数额、减资的注册资本数额、所采用的减资方式、减资对象、减资后股权结构、债权人利益安排等内容。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后,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减资事宜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66 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对于减资的表决权有特别约定,还需满足公司章程的约定。新《公司法》第224 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注:目前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对标准化,根据新《公司法》第52 条规定,工商变更登记部门不会配合办理对应的变更手续,所以,这种情形,协商处理的可能性较小,实践中一般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续该类案件在实务中也会大量出现。
5、曹某被除名或者部分股权失权后,债权人是否有权继续向曹某就其未实缴出资的部分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答:若曹某被除名或者失权之前A公司发生的债务,则在公司减资或其他人出资之前,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被除名或者失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224 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已经合法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已得到足额清偿或者足额清偿的保障,失权股东不存在被追索的可能。若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债权人还有权主张已减免出资的股东继续承担未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
【延展问题】若债务发生在曹某失权之后,曹某对 A 公司债权人是否仍然承担补充责任?
答:要看 A 公司对曹某失权的后续处理是减资还是股权转让。
如果是按照减资处理:则因为债权发生在减资后,且工商已经完成了变更,曹某对 A 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是债权发生时,失权股东的失权股权已从工商登记中减去,对外也不具有令交易方再基于公司注册资本信赖而交易的效果,减资后的债权人也不能基于失权股权对失权股东进行追索。
但若是按照股权转让处理:则曹某需要对 A 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88 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若其他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或者受让股东补足未实缴出资时,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失权股东无需就其未出资部分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若其他股东未按比例足额缴纳或者受让股东未按期补足未实缴出资,这种情况下,根据新《公司法》第88 条,曹某应对公司后续发生的债务仍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曹某因未按期足额出资给 A 公司造成损失的,是否可以因失权而免除对 A 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答:新《公司法》第49 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曹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且对公司造成实质损失的,基于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曹某无论是否失权都应对 A 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失权而免除。
7、如何认定未按期足额出资?是否包括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答:股东催缴失权的前提是“未按期”“未足额”出资,针对“未按期”的理解,可以依据章程约定的具体时间来执行。
【延展问题 1 】如果公司有多份章程,即备案章程与内部章程,且两者对出资的时间和金额约定不一致或者章程没约定而股东协议有约定时,如何认定出资的时间点?
答:第一,如果内部章程和工商备案章程约定时间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内部章程还是备案章程?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核心和出发点侧重公司内部利益保护,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更多考虑的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情况,本身不影响外部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不单纯考虑章程是否有进行工商备案。相反,公司设立以及出资期限是各股东经过磋商形成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也是公司对股东未按照出资承诺的救济路径,因此在进行股东催缴失权程序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部章程和备案章程约定不一致时,应当充分考虑哪份章程是真实的或者是各方最后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出资时间。
第二,若公司章程与股东投资协议就出资约定不一致,应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还是股东投资协议约定?虽然按照股东投资协议约定时间进行出资也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约定进行认定催缴,也有合理性。但新《公司法》第51 条中明确规定“章程约定”,按照股东投资协议认定出资时间,有可能被认为超越文义解释,此类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催缴失权的出资时间认定有待未来司法进一步明确,但个人倾向于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执行。
【延展问题 2 】如果新《公司法》第54 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出现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日期之前,那么此时,是否属于“未按期”从而进行催缴失权呢?
答:根据新《公司法》第54 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是指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加速到期的情形早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时,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催缴失权程序需要从以下角度考虑:
从文义解释的规则来说,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而非对公司章程的直接变更,相应的权利主体仅是债权人,不包括董事会、公司,新《公司法》第5152 条规定无法将“章程约定”扩大解释到该种情形,单纯从规则层面来看,加速到期情形不能适用到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中,现实操作来看,无法适用。
但从公司经营的逻辑来看,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已经说明公司经营需要注入新的资金流,而公司无现金流也将陷入无法经营的窘境,股东投资公司营利的目的也将落空。
从董事履责的角度来看,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董事也较容易能核查,董事履责也具有可操作性。
从实际效果来看,个人更倾向于加速到期情形适用股东催缴失权程序。当然这个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8、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实缴出资后再抽回,形式上已经按期缴纳出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还属于“未按期足额出资”?
答:从文义角度来看,抽逃出资毕竟曾经实缴过,不等于完全没有实缴出资,但从实质角度来看,抽逃出资和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有部分观点认为,抽逃出资情形属于应催缴的范围。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两种情形的单独列举,可以看出最高法态度是不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同一情形,并且新《公司法》第53 条已经明确抽逃出资情形的责任,从遵从法的统一性角度来说,抽逃出资独立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更合适。
9、股东面对失权通知,如何维权?
答:目前工商变更配套规定不完善,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极小,大概率是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诉讼的具体事宜如下:
1、诉讼主体:应为除名失权通知的发出方、接收方,即原告是被除名/失权股东,被告是公司。
2、案由: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纠纷。
3、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基础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所以,起诉时诉讼请求可参照以下内容:
依法确认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
4、起诉时间: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自股东会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或者接到失权通知 30 日内。而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不成立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说明:主张董事会会议可撤销的诉讼时效,新《公司法》规定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提起或未参加会议的股东自知道会议之日起 60 日提起。但从本质来说,对相关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是对失权通知的异议,如果在公司已经发出失权通知的情况下,股东失权效果发生,董事会决议的起诉应受 30 日的限制较为稳妥。但如果公司未发出失权通知,此时股东针对董事会决议的诉讼时效,则仍按照一般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规则进行,不受30日的约束。
5、举证责任:公司举证证明其发出失权通知的合法性,但被失权股东需证明在 30 日提起诉讼,一旦失权股东未在 30 日内起诉将被驳回或者不予受理。
10、若 A 公司股东曹某未按期足额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 A 公司是否必须对其实施失权或者除名?
答:不是。如果 A 公司不愿意让曹某除名或者失权, A 公司可以只进行催告要求其及时完成实缴出资或者不催告,不因曹某未按时完成实缴出资而必须对其进行除名或者失权。
当然这里面需要注意两点:
1、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工商管理部门会对 A 公司进行处罚。
2、未进行催缴的董事,则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应当对 A 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延展问题】曹某作为 A 公司股东,未按期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但 A 公司章程未对此种情况做特殊规定的,比如章程未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宜进行表决,则曹某对公司清算、调整出资期限、选任董事等事宜,未完成实缴 400 万对应的股权的表决权是否会受影响?
答:不受影响,曹某表决权仍是 50% ,即按照认缴比例行使。也就是说,是否实缴,在公司章程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影响其表决权。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 修正)法释〔 2020 〕 18 号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26 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七十三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七十二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七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六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