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仲裁“常见病”开药方之二 —— 当事人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

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这种约定可能是并列的形式即“A和B”,也可能是选择的形式即“A或B”,这两家仲裁机构可能分别处于不同的城市,也可能同处一地。

这种约定可能是并列的形式即“A和B”,也可能是选择的形式即“A或B”,这两家仲裁机构可能分别处于不同的城市,也可能同处一地。无论是哪种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因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对此,各地法院都有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例。
在深圳市某房地产工程开发公司诉朱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案(韩健林一飞:《商事仲裁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 2005年版 第232-233页)中,当事人同时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仲”)和向“贸仲”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是明确的、可执行的,当事人选择了约定的两家仲裁机构之一即“贸仲”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文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
在某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诉某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一案(韩健林一飞:《商事仲裁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 2005年版 第220-221页)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明确的,故裁定该仲裁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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