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 XX与孙某裕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瑕疵减资语境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思路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能够迅速、经济地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执行债权。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能够迅速、经济地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执行债权。但在变更、追加法定主义的原则下,公司瑕疵减资时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与公司减资纠纷中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均不相同,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本案综合审查债务关系形成与瑕疵减资的时间先后、减资程序是否违法及对债权人信赖利益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遏制股东恶意逃废出资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参考。
裁判要旨
1.公司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减资,减少股东认缴出资的,应综合审查减资行为与债务形成时间先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及是否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如果公司在债务形成之后瑕疵减资,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的,该行为对未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2.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或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加速到期情形的,公司在债务形成后瑕疵减资,免除该股东原认缴出资义务,股东实质上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参照出资不实情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维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成立时,股东为孙某裕一人,注册资本8,9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2020年7月23日,维某公司作出决议:注册资本由8,9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孙某裕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同年9月26日,由法定代表人董某及孙某裕签名,维某公司加盖公章作出《担保情况说明》,就减资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如下说明: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至2020年9月26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2020年12月,维某公司作出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052.64万元,并吸收董某为新股东。2021年1月4日,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维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维某公司提交的企业类型、注册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章程备案登记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该局决定准许变更登记。维某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股东为孙某裕、董某,注册资本为1,052.64万元。孙某裕实际缴纳出资1,000万元。
长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是维某公司设立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私募基金。2020年7月17日,长某公司向投资者致《“长某”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进度说明》(以下简称《进度说明》),记载:“基金投资款的退出安排也会在七月份启动恢复正常”。
2020年10月1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袁某与维某公司就合伙协议引发的仲裁案件。2021年10月2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3172号裁决(以下简称3172号裁决):维某公司向袁某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维某公司支付仲裁费44,718元。3172号裁决生效后,因维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袁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袁某后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追加孙某裕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袁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袁某一审诉讼请求:追加被告孙某裕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债务形成时,维某公司是一人公司。因此,孙某裕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减资前的公司章程,孙某裕应当在2018年7月31日前缴纳出资8,900万元,但其未足额缴纳。维某公司减资行为违法,未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袁某,该减资行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作出,且孙某裕已书面承诺就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孙某裕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被告孙某裕辩称:其一,孙某裕与维某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孙某裕提供了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会计法》编制,不存在隐瞒相关财务信息的情况。其二,维某公司减资程序合法。虽然维某公司存在减资行为,但袁某申请追加孙某裕为被执行人时,孙某裕已完成了实缴出资,不存在未全面出资的情况。其三,袁某不是维某公司的债权人,减资时无需对其履行通知义务。袁某和维某公司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均为长某公司的合伙人,义务主体应为长某公司,而非维某公司。即使维某公司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相关违约责任的数额和支付期限在未经司法裁判确认之前也尚未明确。故维某公司减资时,袁某并不是其债权人,亦无通知义务。其四,孙某裕出具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担保情况说明》)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示范文本,为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的,未载明担保期限、履行期限、担保范围等必备条款,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担保。
维某公司述称,同意孙某裕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2)沪74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追加孙某裕为(2022)沪74执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减少的注册资本7,900万元范围内,对3172号裁决确定的维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孙某裕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民终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3172号裁决书作出时,维某公司已完成减资和相关登记,但袁某与维某公司间的《合伙协议》签订于2019年2月,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于维某公司减资之前。孙某裕于维某公司减资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维某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孙某裕在《担保情况说明》中所作的“担保”承诺,因该情况说明系应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向工商部门出具,并非出具给特定债权人,不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担保,故请求孙某裕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追加孙某裕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裕的责任范围应在减少的注册资本7,900万元范围内对维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某公司在债务形成后,瑕疵减资免除孙某裕的未缴出资义务,消极减少了维某公司的责任财产,其实质是孙某裕未足额缴纳出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均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一致。一审法院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追加孙某裕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孙某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2023)沪民终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解释论考量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变更、追加公司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这五种情形包括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混同和违法注销等。瑕疵减资并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可以直接变更追加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对瑕疵减资情形下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裁判思路。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前述规定第十七条出资不实追加,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第十八条抽逃出资追加,还有个别观点认为瑕疵减资不属于法定追加事由,不宜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追加。
在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可以参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本案所涉公司通过瑕疵减资免除股东原认缴出资义务的,可以参照第十七条出资不实情形变更、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而言,从解释论层面主要应考量三方面因素。
(一)变更追加事由法定。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需要最大限度尊重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当事人的记载,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明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不宜依照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宜直接依照其他实体法变更、追加。
(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一致性。类推适用是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运用相类似的规定予以适用的方法。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确认存在法律漏洞,待决案件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私法领域,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存在能够援引的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及时获得清偿的权利,可以视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举轻以明重,瑕疵减资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大于延长出资期限,应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变更追加规定》没有直接规定可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公司瑕疵减资免除特定股东认缴出资的义务,且该减资决议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明显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故意。瑕疵减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出资不实规定具有相似性。故可类推适用该条规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认同认缴制下的违法减资应类推适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地方法院案例亦多认为,只要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股东就应当在其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法律后果与出资不实并无二致。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是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作为平等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程序,围绕各自权利主张充分行使诉辩权利,最终由法院得出裁判结论。而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需要另行通过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即能迅速高效实现权利。因此,需充分考量追加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否则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就失去了正当化根据。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参照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执行审查程序,而是普通诉讼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诉辩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故而通过该程序审理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二、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公司法》允许公司减资,且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但公司减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及时通知债权人、履行公告和通知手续,就公司减资信息予以公开披露。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及披露减资信息的,构成瑕疵减资。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公司瑕疵减资对特定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可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与减资时间的先后顺序,决定了瑕疵减资是否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如果公司在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减资,则债权人基于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出资额所形成的信赖利益需得到保护。反之则不然。
实践中,关于债务关系形成时间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其一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此时双方均受到合同效力的约束。其二为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至或所附停止条件成就,且债权人如有对待给付义务已恰当履行,此时债权人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其三为针对合同债务履行的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决生效时,此时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一种对债权人保护最为周全,但此时债权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并未成就。第三种保护时点相对较晚,允许公司在如此长时间内减资而不承担责任,有悖诚信。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相对合理,即双务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且债权人已经履行己方债务时为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以此时点为界,既可避免对债务人过于严苛,又能防止债务人瑕疵减资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就本案而言,2019年2月,袁某与维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产生合伙法律关系,但该合伙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并非3172号裁决所指向的对象。袁某与维某公司系因履行《进度说明》退还投资款而发生争议,故双方债务形成应为退款请求权成就之时。结合查明的事实,长某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进度说明》中承诺股权投资基金当年7月份退出。维某公司系长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具有控制权。2020年7月17日袁某与维某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维某公司在同年7月23日作出减资决议,显然具有逃避出资的主观故意。《合伙协议》签订时间虽也在减资之前,但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债权债务形成时点欠准确,二审法院予以指出并直接纠正。
(二)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减资的认定。从公司内部程序来看,需要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并提请股东会审议。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审议通过减资方案,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从公司对外程序来看,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行为的内部程序一般仅对公司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对外程序中的公示及通知行为瑕疵则会因降低公司偿债能力而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形下股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虽未将债权人同意作为减资的生效条件,但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来看,减资程序不得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如果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减资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袁某与维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在同年7月23日维某公司决议减资时,袁某是维某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维某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并未通知袁某,构成瑕疵减资。未按照减资程序通知债权人的,股东不能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
(三)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的认定。公司在瑕疵减资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则其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减资行为虽然已经登记公示,并非无效减资,但对未通知的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仍应按照减资前的注册资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出资不实的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孙某裕在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9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2020年7月23日,维某公司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000万元时,孙某裕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在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孙某裕仍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维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瑕疵减资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应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认定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4000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634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葛翔、姚竞燕、陆颖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郑重、杜治平、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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