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核心基础。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性质、效力、异议和决定等事项,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的常见争议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需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本章围绕仲裁协议和管辖权问题展开,对当事人的权利及仲裁院和仲裁庭的职责作了规定。

条文主旨
管辖权是仲裁程序的基础,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在仲裁中的重要程序权利。有关当事人如何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受到哪些限制的问题,不仅影响到仲裁程序的进行,甚至会影响到最终裁决的效力。
本条就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期限、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主体以及管辖权决定的作出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与说明。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说明了管辖权异议的类型。最为常见的管辖权异议是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的异议,除此之外还包括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或者对当事人主体身份存在异议的情况。为避免遗漏可能的情形,本款以“其他问题”作为管辖权异议类型的兜底描述。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常见情形为一方当事人否认当事方曾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书面协议。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常见情形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当事人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无效。在中国法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集中规定于《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1]本款明确了针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的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提出;在实践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2]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即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款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款将《仲裁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1)在提出的时间上,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仲裁通知(本规则第十三条)已写明书面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仲裁通知发出后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2)在提出的形式上,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和形式上满足规则要求,则视为承认仲裁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款规定与《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契合,该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本款也呼应了本规则第八条第(四)款对于应视为存在仲裁协议情形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管辖权决定作出的主体及决定形式。首先本款明确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均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国现行仲裁法律体系下,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主体可以是仲裁机构。仲裁实践中,按照本规则规定,经仲裁机构授权的仲裁庭也可以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通常要在其书面决定上加盖仲裁院印章,作为仲裁庭已经获得仲裁院授权的证明。
实践中,管辖权问题复杂程度不一。有些复杂的管辖权异议,可以由仲裁院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决定,但这并不妨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后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相反的决定。如果管辖权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则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作出单独的决定,或者将决定结果体现在裁决中。
本条第(四)款明确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依据本规则选择仲裁员、答辩以及举证等期限并不因此而中止或中断。同时本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权利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某些当事人故意选择在开庭前一天或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企图拖延仲裁程序。为避免这种权利滥用行为,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款规定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不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对管辖权异议及案件实体问题一并进行审理。
本条第(五)款明确了管辖权决定对仲裁案件的影响。如果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案件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则仲裁院无管辖权,案件应当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旦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将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因此,当事人如果希望将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提请法院裁定,则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出,而且必须在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注释:
[1]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 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第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直面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关于仲裁管辖权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有明确规定,但《仲裁法》只在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没有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第一案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提供了解决路径。
要点提示
一、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的问题
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有可能不同于主合同的适用法律。《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规则第四条规定了仲裁地的识别方法。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便捷地确定仲裁地。
二、关于中国采用的管辖权异议的解决办法与国际通用模式的区别
国际上普遍使用的解决管辖权异议的原则是仲裁员“自裁管辖”(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即由仲裁员决定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目前,中国的做法整体上正在趋向于“自裁管辖”,但实践中仍保有自己的特色。国际仲裁中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存在法院与仲裁庭的平行管辖问题,整体上更倾向于赋予仲裁庭第一顺位的决定权,通常只有在当事人怠于向仲裁庭提出或仲裁庭出于种种原因未能作出决定时,才由法院作出决定。而中国的平行管辖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提出,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以先作出的结果作为终局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在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时,正逐步限制和缩小审查范围,对仲裁采取宽容和支持的政策,通常情况下仅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仲裁员“自裁管辖”原则的进一步肯定。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核心基础。仲裁协议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的协议,有关仲裁协议的性质、效力、异议和决定等事项,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的常见争议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需要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本章围绕仲裁协议和管辖权问题展开,对当事人的权利及仲裁院和仲裁庭的职责作了规定。

条文主旨
管辖权是仲裁程序的基础,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在仲裁中的重要程序权利。有关当事人如何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受到哪些限制的问题,不仅影响到仲裁程序的进行,甚至会影响到最终裁决的效力。
本条就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期限、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主体以及管辖权决定的作出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与说明。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说明了管辖权异议的类型。最为常见的管辖权异议是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的异议,除此之外还包括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或者对当事人主体身份存在异议的情况。为避免遗漏可能的情形,本款以“其他问题”作为管辖权异议类型的兜底描述。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常见情形为一方当事人否认当事方曾就将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书面协议。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常见情形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当事人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无效。在中国法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集中规定于《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1]本款明确了针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的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提出;在实践中,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2]
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即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款的法律依据为《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款将《仲裁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1)在提出的时间上,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仲裁通知(本规则第十三条)已写明书面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仲裁通知发出后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决定书面审理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2)在提出的形式上,管辖权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和形式上满足规则要求,则视为承认仲裁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本款规定与《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契合,该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本款也呼应了本规则第八条第(四)款对于应视为存在仲裁协议情形的规定。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管辖权决定作出的主体及决定形式。首先本款明确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均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国现行仲裁法律体系下,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主体可以是仲裁机构。仲裁实践中,按照本规则规定,经仲裁机构授权的仲裁庭也可以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时,通常要在其书面决定上加盖仲裁院印章,作为仲裁庭已经获得仲裁院授权的证明。
实践中,管辖权问题复杂程度不一。有些复杂的管辖权异议,可以由仲裁院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决定,但这并不妨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后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相反的决定。如果管辖权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则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作出单独的决定,或者将决定结果体现在裁决中。
本条第(四)款明确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依据本规则选择仲裁员、答辩以及举证等期限并不因此而中止或中断。同时本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权利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某些当事人故意选择在开庭前一天或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企图拖延仲裁程序。为避免这种权利滥用行为,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款规定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不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前提下对管辖权异议及案件实体问题一并进行审理。
本条第(五)款明确了管辖权决定对仲裁案件的影响。如果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如果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案件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则仲裁院无管辖权,案件应当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旦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将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因此,当事人如果希望将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提请法院裁定,则必须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出,而且必须在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决定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注释:
[1]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2] 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第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直面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关于仲裁管辖权所涉及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有明确规定,但《仲裁法》只在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没有涉及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第一案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提供了解决路径。
要点提示
一、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的问题
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有可能不同于主合同的适用法律。《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确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规则第四条规定了仲裁地的识别方法。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便捷地确定仲裁地。
二、关于中国采用的管辖权异议的解决办法与国际通用模式的区别
国际上普遍使用的解决管辖权异议的原则是仲裁员“自裁管辖”(Competence-competence)原则,即由仲裁员决定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目前,中国的做法整体上正在趋向于“自裁管辖”,但实践中仍保有自己的特色。国际仲裁中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存在法院与仲裁庭的平行管辖问题,整体上更倾向于赋予仲裁庭第一顺位的决定权,通常只有在当事人怠于向仲裁庭提出或仲裁庭出于种种原因未能作出决定时,才由法院作出决定。而中国的平行管辖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提出,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并以先作出的结果作为终局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在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时,正逐步限制和缩小审查范围,对仲裁采取宽容和支持的政策,通常情况下仅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仲裁员“自裁管辖”原则的进一步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