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互联网业态升级,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互联网业务愈发成为一种时髦和常见的商业模式。求变、求快,以及跨领域的商业模式结合,是互联网业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和追求;线下业务搬到线上,并发生各种各样的演变,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方向。时下方兴未艾的互联网直播、直播带货、打赏、网红等现象,将线下可能遇到的演出、出版、广告、特殊商品的经营许可等监管问题以及知识产权、肖像、公平竞争等法律问题糅杂交织在一个个特定的网上场景中。针对互联网特性,各类法律法规层出不穷;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如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保持快变的发展和增长,成为电子商务的主要课题。这其中,获得相关的“许可”即牌照,是电子商务企业经营发展的前提。本文将就互联网业务的主要牌照进行梳理。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是互联网公司依托公共基础网络开展业务、获取利益、进行经营的基础牌照。相对于三大运营商从事的“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附加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1]
电信业务的分类,主要依据是工信部发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最新版为2015年版本,以下简称“分类目录”),其中就增值电信业务的主要分类见下表。其中比较常见和“时髦”的是针对B25信息服务业务、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和B12内容分发和网络业务几类业务的许可(备案)。也即我们常说的ICP证、EDI证、IDC证与CDN证。

(一)ICP
1、定义
此类业务见分类目录的“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实践中,依据是否依托于互联网,针对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分为两种: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和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即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P(Service Provider)。因此,我们常说的ICP证为B25类业务中的许可类型之一。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ICP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办理部门一般为省级通信管理局。
SP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主要业务场景是服务提供商通过运营商提供的增值接口为手机用户提供服务,利用运营商渠道(比如移动、联通、电信)在用户的手机费和宽带费中扣除相关服务费,最后运营商和SP再按照比例分成。包括短信、彩信、WAP、铃声下载、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办理部门是:全网证向工信部、地网证向省级通信管理局。
2、业务类型分类
分类目录将ICP的主要业务类型分为五大类: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58同城、安居客、App Store、抖音、优酷等。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检索查询服务。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百度、北大法宝、hao123等。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新浪微博、虎扑、人人网、知乎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IVR),以及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微信、钉钉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金山毒霸(杀毒软件)、手机管家(垃圾信息拦截)
3、许可还是备案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ICP证有许可和备案两类途径获得。实践中,困扰较大的是“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区别的判断。目前的判别依据如下:[2]
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或者利用网站向用户提供某种在线应用,从而获得收入的活动。经营性ICP目前提供的网上信息大都是免费游览的,收费项目主要是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经营性ICP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
非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网站主要是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的各类公益性网站和对本单位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不向上网用户收费,也不利用互联网站直接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但对一些特定服务可能收取一些成本费或象征性收费。
其中非经营性ICP的典型场景为企业官网。实践中,一些企业虽然在企业官网上开设了线上销售自身产品的职能,但一方面不具备信息服务业务的内容,一方面此种销售行为视为其自身产品销售渠道在线上的延伸,因此企业自营此类网站也仅需获得ICP备案即可,如:ZARA、GAP、来伊份等。
4、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情形的主体资质
从信息服务业务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为具备平台特征的主体,但是否应当办理ICP许可/备案,主要判断依据应当看其业务内容是否保护信息服务业务。
小程序、公众号依托于网络平台,后者应视为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前者为平台上的信息提供方或信息生产方,因此平台应当办理ICP许可/备案,前者则不必需。而APP所有者或运营者,其运营内容可能会涉及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如果涉及应当办理ICP。部分规定可以看出此判断依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第五条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二)EDI
1、定义
分类目录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我们常说的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其实是指“电子数据交换业务”经营许可,也即B21业务中的一种。只是现在人们常用EDI来代称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许可。
2、分类
按照分类目录的定义,B21类业务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1) 交易处理业务:
如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银行、证券交易平台等。经营类电子商务平台比较多见,大型的网络购物类平台均属于此类业务的经营者,均需要获得B21类业务许可,如:淘宝、天猫、苏宁易购等。

(天猫的B21类业务许可)[3]
(2)电子数据交换(EDI)
典型的EDI系统,即海关EDI系统。EDI是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的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使各有关部门、公司与企业之间进行数据交换与处理,并完成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业务过程。
(3)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它是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如:智能车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数据处理和管理平台。
3、办还是不办
一般来说,从事前述业务类型的主体,尤其是平台性质的主体,均需要办理B21类业务许可。但电商并非都需要B21许可。原在实体店销售的商品转为线上销售属于渠道的延伸,不属于该业务范畴。例如,此前所列的ZARA、GAP,再如美的官网销售电器,但并不因此需要取得B21许可证。因为其官网销售的是公司自有产品,属于销售渠道的延伸,并非为交易双方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服务,即并非在提供电信增值服务。
(三)IDC
1、定义
根据分类目录的定义,B11互联网数据中心(IDC——InternetData Center)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2、要点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也包括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例:获得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017年12月31日工信部公布)

(四)CDN
根据分类目录定义,B12内容分发网络(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例:2017年获得内容分发网络业务许可的企业(工信部2017年公布)

二、其他行业类牌照
除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类牌照外,电子商务可能涉及的牌照,也因其业务涉及的行业多元、形式多元,牌照类别也较多,牌照隶属的管理部门也不同。
(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
1、定义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即常说的“文网文”)。此“牌照”管辖涉及的业务范围,主要由文化部(已撤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予以规定:
互联网文化活动——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产品——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2、许可还是备案
依前述规定,根据互联网文化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区分进行许可或备案手续。审批部门均为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许可: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备案: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3、范围调整
虽然有着对“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定义,但文网文证调整的范围还是存在模糊之处,随着中央各部委的改革与职能调整,文网文证调整范围也随之调整和厘清。
(1)2019年5月“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 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对文网文证做出如下调整:
文化和旅游部不再承担网络游戏行业管理职责,不再核发涉及“利用信息络经营网络游戏”“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网络游戏(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利用信息络经营络游戏虚拟货交易”等经营范围的《网络文经营许可证》(网络游戏管理职能已划转至国家新闻出版署)
现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演出剧(节)目、表演"拆分为 "网络演出剧( 节 )目"和"网络表演"同时删除"网吧内网络文化产品经营"经营范围。
调整后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包括:网络音乐、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和展览、比赛活动。
其中,网络表演指以网络表演者个人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
(2)2016年文化部(已撤销)《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明确: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3)依据上述调整和厘清,关于直播类电商业务是否需要办理文网文可以总结如下:
网络直播并非必须办理文网文,根据直播内容判断。
直播内容涉及网络表演,需要办理文网文。
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无需办理文网文。
含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参照网络表演管理,应当办理文网文。
4、案例
民商事纠纷中,此类“牌照”是否会影响相关主体间合同效力会引发争议。如(2019)吉**民终1381号吴媚因与长春市热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法院认为热一公司安排吴媚在映客直播平台上进行的网络直播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而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双方签订的《艺人合约书》,不因热一公司不具备经营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视听证)
1、定义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常说的“视听证”)。此“牌照”主要依据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已撤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定义如下: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2、办理条件极为苛刻
依前述规定,办理视听证的应当具备的条件非常严格,近乎苛刻。其中应具有国有背景的条件即挡住了多数电子商务主体的脚步: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目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部分平台拥有视听证,如优酷、爱奇艺、腾讯等。对于不具备视听证的平台,监管部门也在时刻“清理”和监督。多数需要从事相关服务的主体,欲获得视听证,由于其申请条件的苛刻,往往通过收购持证主体的方式来实现。

3、范围释疑
虽然有着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定义,但视听证调整的范围也存在需要释明的地方。
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证券期货讯息、广告宣传等专业性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通知》:“三、互联网站登载、播放产品介绍、服务推介、企业形象宣传等视听节目(如视频看房、汽车实拍、菜肴烹调、游戏视频、景区展示等),按国家关于广告管理的相关法规、规范实施管理。网站在登载、播放广告类视听节目的同时,还播放行业讯息、咨询及其他各类视听节目的,或为其他网站或个人提供视听节目上传服务的,须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北京广播电视局2021-06-0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相关业务答问”[4]——哪些音视频业务形态不属于网络视听节目管辖范畴?
音视频通信。视频聊天、语音通信等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
监视画面。为监控道路交通、防范安全风险等需要,通过互联网传送的实时监视器画面。
远程教育。旨在以提高特定人群专业水平为目的的网络视音频教学活动,如通过互联网开展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远程教育活动。
录音录像制品网上分销。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向商户下采购光盘、磁带等录音录像制品的订单,商户将相关录音录像制品通过物流公司送到消费者家中,消费者使用光盘播放机、录像机等自有终端设备播放所购买的光盘、磁带等音像制品。
广告宣传。在互联网站上登载、播放产品介绍、服务推介、企业形象宣传等视听内容。
辅助性引用。论坛、博客、播控等网站上,仅以配合个人观点为目的引用少量视听节目,网站上无特定视听节目板块、栏目。
网络音乐、演出剧(节)目、网络游戏等
4、电子商务网络直播是否需要持证
目前,就从事电商直播活动的主体(非平台)是否应持视听证尚无明确直接的规定,相关意见散见于部委规章、通知中。
首先,就电商直播是否互联网视听节目范围,依据相关规定“似乎”可以排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7年修订)中与直播相关的内容为:第一类第五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第二类第七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这两类与电子商务直播尤其是直播购物的关联度都不算高,直播购物难以算得上“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但是否可以此确定,电子商务直播不属于“互联网视听服务业务”范畴,仍需监管部门明确。
其次,部分文件就直播主体是否应持证仅有原则性表述,并不直接。广电办发〔2019〕275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双11”期间网络视听电子商务直播节目和广告节目管理的通知》中提到:“网络视听电子商务直播节目和广告节目(含资讯服务、植入广告、“创意中插”、直播购物、购物短视频等)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节目内容既要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也要符合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相关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几份通知,文件均明确了符合规定、依法的要求,但“未明确直播主体是否应当办理视听证。
最后,直播平台应取得视听证已经明确。国信办发文〔2021〕3号《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9.强化准入备案管理。开展经营性网络表演活动的直播平台须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进行ICP备案;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在全国网络视听平台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完成登记)并进行ICP备案;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及时向属地网信等主管部门履行企业备案手续,停止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1、定义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前身是“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其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是从《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转变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该许可是针对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进行的许可。
依前述规定,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2、准入门槛高
依前述规定,获得此类许可,分两类主体,需要的条件较多和较为严苛。
一类是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另一类即除前述出版单位的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具备前述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适用场景:
(1)典型情形是利用网络传播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许可证对此类行为做出规制。
从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案例也可以看出,此类许可所规制的情形。如(锡)文综罚字〔2021〕009号:经查,无锡久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前提下,利用公司备案网站,通过百度网盘分享的方式将游戏软件向公众提供。其行为构成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事实。
实践中,这类情形也较为常见,服务提供者对此意识不足。
(2)非典型场景:通过公众号运营的自媒体
通过公众号运营的自媒体是否应当取得此类许可曾经一度引发争议,2016年3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解读《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热点问题”提到:个人或者机构开设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是否需要获得许可?开设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所谓“自媒体”的个人或者机构,按照现行标准,属于信息内容的创作者或生产者,而纳入许可管理的,主要是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单位,即上述信息内容的提供者。此答复可以厘清,自媒体本身无需取得此类许可。
(3)其他场景:App软件运营者
按照上述规定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如果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APP软件具有网络出版服务功能的,也即前述规定所述类似于网络平台服务单位的,应当取得此类许可。
(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此许可要求更为严格,其范围和要求见于如下规定: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根据《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发布),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1、定义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取得该资格证书。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2、资质条件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3、其他限制
由于药品(医疗器械)行业监管要求较多,此资格证书仅仅规制了药品信息服务方面的问题,若企业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的网络经营销售,则还受到诸多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如《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广告法》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
销售主体应当为产品注册(备案)人或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通过药品监督部门审批;
处方药不得通过网络销售(目前在探索放开);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八条
[2]参见 2001年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3]查询地址:https://dxzhgl.miit.gov.cn/dxxzsp/xkz/xkzgl/resource/qiyesearch.jsp?num=%25E6%25B5%2599B2-20110446&type=xuke
[4]来源:http://gdj.beijing.gov.cn/bsfw/hyxxgs/202106/t20210602_2403921.html
随着互联网业态升级,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互联网业务愈发成为一种时髦和常见的商业模式。求变、求快,以及跨领域的商业模式结合,是互联网业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和追求;线下业务搬到线上,并发生各种各样的演变,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方向。时下方兴未艾的互联网直播、直播带货、打赏、网红等现象,将线下可能遇到的演出、出版、广告、特殊商品的经营许可等监管问题以及知识产权、肖像、公平竞争等法律问题糅杂交织在一个个特定的网上场景中。针对互联网特性,各类法律法规层出不穷;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如何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保持快变的发展和增长,成为电子商务的主要课题。这其中,获得相关的“许可”即牌照,是电子商务企业经营发展的前提。本文将就互联网业务的主要牌照进行梳理。
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增值电信业务许可是互联网公司依托公共基础网络开展业务、获取利益、进行经营的基础牌照。相对于三大运营商从事的“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附加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1]
电信业务的分类,主要依据是工信部发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最新版为2015年版本,以下简称“分类目录”),其中就增值电信业务的主要分类见下表。其中比较常见和“时髦”的是针对B25信息服务业务、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B11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和B12内容分发和网络业务几类业务的许可(备案)。也即我们常说的ICP证、EDI证、IDC证与CDN证。

(一)ICP
1、定义
此类业务见分类目录的“B25 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实践中,依据是否依托于互联网,针对信息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分为两种: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和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即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SP(Service Provider)。因此,我们常说的ICP证为B25类业务中的许可类型之一。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ICP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办理部门一般为省级通信管理局。
SP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主要业务场景是服务提供商通过运营商提供的增值接口为手机用户提供服务,利用运营商渠道(比如移动、联通、电信)在用户的手机费和宽带费中扣除相关服务费,最后运营商和SP再按照比例分成。包括短信、彩信、WAP、铃声下载、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办理部门是:全网证向工信部、地网证向省级通信管理局。
2、业务类型分类
分类目录将ICP的主要业务类型分为五大类:
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是指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平台提供者可根据单位或个人用户需要向用户指定的终端、电子邮箱等递送、分发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58同城、安居客、App Store、抖音、优酷等。
信息搜索查询服务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采取信息收集与检索、数据组织与存储、分类索引、整理排序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网页信息、文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检索查询服务。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百度、北大法宝、hao123等。
信息社区平台服务是指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上建立具有社会化特征的网络活动平台,可供注册或群聚用户同步或异步进行在线文本、图片、音视频交流的信息交互平台。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新浪微博、虎扑、人人网、知乎
信息即时交互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并通过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浏览器等,为用户提供即时发送和接收消息(包括文本、图片、音视频)、文件等信息的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包括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IVR),以及基于互联网的端到端双向实时话音业务(含视频话音业务)。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微信、钉钉
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指利用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通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运行在计算机、智能终端等的客户端软件,面向用户提供终端病毒查询、删除,终端信息内容保护、加工处理以及垃圾信息拦截、免打扰等服务。
从事此类型业务服务的企业或平台如:金山毒霸(杀毒软件)、手机管家(垃圾信息拦截)
3、许可还是备案
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ICP证有许可和备案两类途径获得。实践中,困扰较大的是“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区别的判断。目前的判别依据如下:[2]
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或者利用网站向用户提供某种在线应用,从而获得收入的活动。经营性ICP目前提供的网上信息大都是免费游览的,收费项目主要是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经营性ICP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
非经营性ICP,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网站主要是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的各类公益性网站和对本单位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不向上网用户收费,也不利用互联网站直接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但对一些特定服务可能收取一些成本费或象征性收费。
其中非经营性ICP的典型场景为企业官网。实践中,一些企业虽然在企业官网上开设了线上销售自身产品的职能,但一方面不具备信息服务业务的内容,一方面此种销售行为视为其自身产品销售渠道在线上的延伸,因此企业自营此类网站也仅需获得ICP备案即可,如:ZARA、GAP、来伊份等。
4、APP、小程序、公众号等情形的主体资质
从信息服务业务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为具备平台特征的主体,但是否应当办理ICP许可/备案,主要判断依据应当看其业务内容是否保护信息服务业务。
小程序、公众号依托于网络平台,后者应视为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前者为平台上的信息提供方或信息生产方,因此平台应当办理ICP许可/备案,前者则不必需。而APP所有者或运营者,其运营内容可能会涉及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如果涉及应当办理ICP。部分规定可以看出此判断依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第五条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二)EDI
1、定义
分类目录B21 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我们常说的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其实是指“电子数据交换业务”经营许可,也即B21业务中的一种。只是现在人们常用EDI来代称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许可。
2、分类
按照分类目录的定义,B21类业务主要包括三种类型
(1) 交易处理业务:
如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银行、证券交易平台等。经营类电子商务平台比较多见,大型的网络购物类平台均属于此类业务的经营者,均需要获得B21类业务许可,如:淘宝、天猫、苏宁易购等。

(天猫的B21类业务许可)[3]
(2)电子数据交换(EDI)
典型的EDI系统,即海关EDI系统。EDI是将贸易、运输、保险、银行和海关等行业的信息,用一种国际公认的标准格式,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使各有关部门、公司与企业之间进行数据交换与处理,并完成以贸易为中心的全部业务过程。
(3)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
它是指通过通信网络传送,对连接到通信网络的电子设备进行控制和数据处理的业务。如:智能车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数据处理和管理平台。
3、办还是不办
一般来说,从事前述业务类型的主体,尤其是平台性质的主体,均需要办理B21类业务许可。但电商并非都需要B21许可。原在实体店销售的商品转为线上销售属于渠道的延伸,不属于该业务范畴。例如,此前所列的ZARA、GAP,再如美的官网销售电器,但并不因此需要取得B21许可证。因为其官网销售的是公司自有产品,属于销售渠道的延伸,并非为交易双方提供“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服务,即并非在提供电信增值服务。
(三)IDC
1、定义
根据分类目录的定义,B11互联网数据中心(IDC——InternetData Center)业务是指利用相应的机房设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为用户的服务器等互联网或其他网络相关设备提供放置、代理维护、系统配置及管理服务,以及提供数据库系统或服务器等设备的出租及其存储空间的出租、通信线路和出口带宽的代理租用和其他应用服务。
2、要点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机房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也包括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获取、按需使用、随时扩展、协作共享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开发环境、互联网应用部署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例:获得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2017年12月31日工信部公布)

(四)CDN
根据分类目录定义,B12内容分发网络(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业务是指利用分布在不同区域的节点服务器群组成流量分配管理网络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的分散存储和高速缓存,并根据网络动态流量和负载状况,将内容分发到快速、稳定的缓存服务器上,提高用户内容的访问响应速度和服务的可用性服务
例:2017年获得内容分发网络业务许可的企业(工信部2017年公布)

二、其他行业类牌照
除增值电信业务许可类牌照外,电子商务可能涉及的牌照,也因其业务涉及的行业多元、形式多元,牌照类别也较多,牌照隶属的管理部门也不同。
(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
1、定义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即常说的“文网文”)。此“牌照”管辖涉及的业务范围,主要由文化部(已撤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修订)予以规定:
互联网文化活动——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产品——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2、许可还是备案
依前述规定,根据互联网文化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区分进行许可或备案手续。审批部门均为省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许可: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备案: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3、范围调整
虽然有着对“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定义,但文网文证调整的范围还是存在模糊之处,随着中央各部委的改革与职能调整,文网文证调整范围也随之调整和厘清。
(1)2019年5月“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 进一步规范审批工作的通知”对文网文证做出如下调整:
文化和旅游部不再承担网络游戏行业管理职责,不再核发涉及“利用信息络经营网络游戏”“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网络游戏(含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利用信息络经营络游戏虚拟货交易”等经营范围的《网络文经营许可证》(网络游戏管理职能已划转至国家新闻出版署)
现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的"演出剧(节)目、表演"拆分为 "网络演出剧( 节 )目"和"网络表演"同时删除"网吧内网络文化产品经营"经营范围。
调整后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范围包括:网络音乐、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和展览、比赛活动。
其中,网络表演指以网络表演者个人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
(2)2016年文化部(已撤销)《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明确: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是指通过用户收费、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向公众提供网络表演产品及服务的行为。
将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的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3)依据上述调整和厘清,关于直播类电商业务是否需要办理文网文可以总结如下:
网络直播并非必须办理文网文,根据直播内容判断。
直播内容涉及网络表演,需要办理文网文。
电商类、教育类、医疗类、培训类、金融类、旅游类、美食类、体育类、聊天类等直播不属于网络表演,无需办理文网文。
含网络游戏技法展示或解说的内容,参照网络表演管理,应当办理文网文。
4、案例
民商事纠纷中,此类“牌照”是否会影响相关主体间合同效力会引发争议。如(2019)吉**民终1381号吴媚因与长春市热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法院认为热一公司安排吴媚在映客直播平台上进行的网络直播属于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范畴,而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双方签订的《艺人合约书》,不因热一公司不具备经营性演出许可证而无效。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视听证)
1、定义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常说的“视听证”)。此“牌照”主要依据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已撤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定义如下: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2、办理条件极为苛刻
依前述规定,办理视听证的应当具备的条件非常严格,近乎苛刻。其中应具有国有背景的条件即挡住了多数电子商务主体的脚步: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目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部分平台拥有视听证,如优酷、爱奇艺、腾讯等。对于不具备视听证的平台,监管部门也在时刻“清理”和监督。多数需要从事相关服务的主体,欲获得视听证,由于其申请条件的苛刻,往往通过收购持证主体的方式来实现。

3、范围释疑
虽然有着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定义,但视听证调整的范围也存在需要释明的地方。
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证券期货讯息、广告宣传等专业性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通知》:“三、互联网站登载、播放产品介绍、服务推介、企业形象宣传等视听节目(如视频看房、汽车实拍、菜肴烹调、游戏视频、景区展示等),按国家关于广告管理的相关法规、规范实施管理。网站在登载、播放广告类视听节目的同时,还播放行业讯息、咨询及其他各类视听节目的,或为其他网站或个人提供视听节目上传服务的,须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北京广播电视局2021-06-02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相关业务答问”[4]——哪些音视频业务形态不属于网络视听节目管辖范畴?
音视频通信。视频聊天、语音通信等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
监视画面。为监控道路交通、防范安全风险等需要,通过互联网传送的实时监视器画面。
远程教育。旨在以提高特定人群专业水平为目的的网络视音频教学活动,如通过互联网开展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远程教育活动。
录音录像制品网上分销。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向商户下采购光盘、磁带等录音录像制品的订单,商户将相关录音录像制品通过物流公司送到消费者家中,消费者使用光盘播放机、录像机等自有终端设备播放所购买的光盘、磁带等音像制品。
广告宣传。在互联网站上登载、播放产品介绍、服务推介、企业形象宣传等视听内容。
辅助性引用。论坛、博客、播控等网站上,仅以配合个人观点为目的引用少量视听节目,网站上无特定视听节目板块、栏目。
网络音乐、演出剧(节)目、网络游戏等
4、电子商务网络直播是否需要持证
目前,就从事电商直播活动的主体(非平台)是否应持视听证尚无明确直接的规定,相关意见散见于部委规章、通知中。
首先,就电商直播是否互联网视听节目范围,依据相关规定“似乎”可以排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7年修订)中与直播相关的内容为:第一类第五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第二类第七项“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这两类与电子商务直播尤其是直播购物的关联度都不算高,直播购物难以算得上“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但是否可以此确定,电子商务直播不属于“互联网视听服务业务”范畴,仍需监管部门明确。
其次,部分文件就直播主体是否应持证仅有原则性表述,并不直接。广电办发〔2019〕275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双11”期间网络视听电子商务直播节目和广告节目管理的通知》中提到:“网络视听电子商务直播节目和广告节目(含资讯服务、植入广告、“创意中插”、直播购物、购物短视频等)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节目内容既要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也要符合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相关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几份通知,文件均明确了符合规定、依法的要求,但“未明确直播主体是否应当办理视听证。
最后,直播平台应取得视听证已经明确。国信办发文〔2021〕3号《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9.强化准入备案管理。开展经营性网络表演活动的直播平台须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进行ICP备案;开展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在全国网络视听平台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中完成登记)并进行ICP备案;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直播平台须持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及时向属地网信等主管部门履行企业备案手续,停止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应当及时注销备案”。
(三)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1、定义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前身是“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其法律(法规)上的依据是从《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转变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该许可是针对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进行的许可。
依前述规定,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2、准入门槛高
依前述规定,获得此类许可,分两类主体,需要的条件较多和较为严苛。
一类是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另一类即除前述出版单位的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具备前述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适用场景:
(1)典型情形是利用网络传播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许可证对此类行为做出规制。
从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案例也可以看出,此类许可所规制的情形。如(锡)文综罚字〔2021〕009号:经查,无锡久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前提下,利用公司备案网站,通过百度网盘分享的方式将游戏软件向公众提供。其行为构成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事实。
实践中,这类情形也较为常见,服务提供者对此意识不足。
(2)非典型场景:通过公众号运营的自媒体
通过公众号运营的自媒体是否应当取得此类许可曾经一度引发争议,2016年3月1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解读《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热点问题”提到:个人或者机构开设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是否需要获得许可?开设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所谓“自媒体”的个人或者机构,按照现行标准,属于信息内容的创作者或生产者,而纳入许可管理的,主要是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服务单位,即上述信息内容的提供者。此答复可以厘清,自媒体本身无需取得此类许可。
(3)其他场景:App软件运营者
按照上述规定以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6年《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如果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APP软件具有网络出版服务功能的,也即前述规定所述类似于网络平台服务单位的,应当取得此类许可。
(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此许可要求更为严格,其范围和要求见于如下规定: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根据《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发布),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1、定义
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当取得该资格证书。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2、资质条件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3、其他限制
由于药品(医疗器械)行业监管要求较多,此资格证书仅仅规制了药品信息服务方面的问题,若企业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的网络经营销售,则还受到诸多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如《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广告法》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
销售主体应当为产品注册(备案)人或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通过药品监督部门审批;
处方药不得通过网络销售(目前在探索放开);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八条
[2]参见 2001年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3]查询地址:https://dxzhgl.miit.gov.cn/dxxzsp/xkz/xkzgl/resource/qiyesearch.jsp?num=%25E6%25B5%2599B2-20110446&type=xuke
[4]来源:http://gdj.beijing.gov.cn/bsfw/hyxxgs/202106/t20210602_240392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