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涉话剧(“本话剧”)系经立项、启动的主题话剧演出活动。申请人A公司系本话剧唯一制作方,负责本话剧在全国多省份巡演的演出制作工作。2023年1月,被申请人B单位计划承办本话剧在兰州市的演出活动(“兰州演出”),拟委托申请人A公司负责兰州演出的制作工作。2023年2月14日,双方协商确定兰州演出的制作经费(“演出经费”)共计人民币182万元,申请人A公司向被申请人B单位发送加盖公章的演出经费明细表。2023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将包含演出经费在内的各项合作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主要约定:(1)被申请人B 单位需分两期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演出经费:第一期金额为109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金额为73万元,于演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本话剧兰州演出的时间安排表为:5月20日、21日话剧复排,5月22日、23日、24日(上午)装台、合成排练及全剧联排,5月24日(晚间)、25日、26日正式演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合同。5月25日凌晨,本话剧主演汪某突发疾病导致当日演出无法正常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25日演出临时取消。截至目前,兰州演出已结束,因被申请人B单位未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第二期演出费用7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A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我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A公司认为,话剧主演汪某生病造成5月25日演出取消完全属意外事件,申请人A公司对此无过错,也尽了最大努力予以补救(包括但不限于寻找替补演员、组织全员重新排练、顺利完成5月26日的第三场演出等),且兰州演出为公益性免费演出,上述事宜亦未给被申请人B单位造成观众退票等经济损失。此外,《合同》约定的演出经费包括彩排和正式演出过程中全体演职人员(导演、演员、服化道、运维、技术等)劳务及差旅费、演出设备租赁、演出物料制作、医疗保障、舞台拆卸、舞台场地租赁等,演出经费不因上述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减免。因此,申请人A公司无需对此意外事件承担责任,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全部演出经费,被申请人B单位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
据此,申请人A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B单位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演出经费人民币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500元;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B单位支付申请人A公司因提起本案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
被申请人B单位答辩称:因申请人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当以121.2万元结算。(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A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人A公司应当在5月24日、25日、26日为我方进行三台演出,但由于申请人A公司剧组主演于5月25日凌晨身体突发不适并住院治疗,导致5月25日演出取消,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致使我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6款“在兰州演出期间,乙方(申请人A公司)负责演职人员的交通、住宿、饮食、人身安全和医疗保障”,我方认为申请人A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定的第二场演出取消的根本原因。(二)《合同》应当以121.2万元进行结算。因申请人A公司违约原因取消第二场演出后,我方积极协调、安抚观众,将演出取消的恶劣影响努力降低,之后又积极配合申请人A公司完成了第三场的演出。我方通过招标采购三场话剧演出,因申请人A公司违约只演出了两场,依照《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理应在原中标价格的基础上核减相应金额,即中标价乘以三分之二以121.2万元进行结算。(三)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1、关于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演出经费如何结算?
2、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单位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演出费305333.34元。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一、话剧停演一场,申请人A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案涉演出共计三场,由于话剧主演突发疾病,造成5月25日的第二场演出被迫停演,仲裁庭认为:申请人A公司对于演员突发疾病造成演出无法进行,应属意外事件,申请人A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被申请人B单位认为申请人A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医疗保障义务,仲裁庭认为:依据其投保文件“技术/服务方案”中13条“做好医疗保障”内容,申请人A公司医疗保障义务应该是在合理限度内完成医疗药品采购、救护车保障、与被申请人A公司协商演出期间医疗方案等义务,演职人员疾病的发生与否,不应属于其医疗保障范围。同时,双方在演员突发疾病后,经协商均同意停演一场,这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突发事件的协商处理,对此不应认定申请人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申请人B单位未支付第二期演出费,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依据双方招投标合同附件三之约定,应按照演出场次进行费用结算。在演员突发疾病导致少演一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B单位未支付第二期剩余演出费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B单位对于停演没有过错,其依据合同按照演出场次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而且被申请人B单位对两场演出费用的结算从未拒绝。演出结束后,被申请人B单位函告申请人A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所以不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
三、涉案话剧演出费用如何结算。
申请人A公司认为涉案演出为公益演出,停演一场未给被申请人B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全额付款,仲裁庭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向特定观众呈现话剧演出成果,传递精神文化,对于被申请人B单位而言,停演一场未能向特定观众呈现演出,就是未能全部实现合同目的,至于是否向观众收取费用不是演出费用结算的衡量标准。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本案招投标合同约定演出三场的总金额是182万元,演出费用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据实结算。申请人A公司实际演出场次为两场,故演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场606666.66元结算,两次演出费用为1213333.32元。话剧主演生病的意外事件导致第二场演出被取消,鉴于申请人A公司异地演出,相关演出器材、演职人员费用、后勤保障并不因此大幅减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A公司全额承担损失有失公允,被申请人B单位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可适当补偿申请人A公司演出费用。本着公平原则,被申请人B单位按照每场演出费用30%标准对申请人予以补偿(即182000元)。以上演出费用合计结算金额为1395333.34元。截止仲裁庭审之日,被申请人B单位已付109万元,剩余应付金额应为305333.34元。
四、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能否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B单位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兰仲提醒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文化娱乐的需求迅速扩大,演艺产业蓬勃发展。影响演出正常进行的因素也较多,如场地、演员、技术支持、后勤保障等可能随时发生特殊情况,演出方和承办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周全考虑潜在风险,提前对发生特殊情况时的应急处理、费用结算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约定。双方除了严格执行约定内容外,在发生特殊情况时还应及时沟通协商,在演出费用结算等问题上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避免发生更大损失损害双方利益,以共同促进演艺产业健康发展。

案涉话剧(“本话剧”)系经立项、启动的主题话剧演出活动。申请人A公司系本话剧唯一制作方,负责本话剧在全国多省份巡演的演出制作工作。2023年1月,被申请人B单位计划承办本话剧在兰州市的演出活动(“兰州演出”),拟委托申请人A公司负责兰州演出的制作工作。2023年2月14日,双方协商确定兰州演出的制作经费(“演出经费”)共计人民币182万元,申请人A公司向被申请人B单位发送加盖公章的演出经费明细表。2023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将包含演出经费在内的各项合作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主要约定:(1)被申请人B 单位需分两期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演出经费:第一期金额为109万元,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金额为73万元,于演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本话剧兰州演出的时间安排表为:5月20日、21日话剧复排,5月22日、23日、24日(上午)装台、合成排练及全剧联排,5月24日(晚间)、25日、26日正式演出。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合同。5月25日凌晨,本话剧主演汪某突发疾病导致当日演出无法正常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25日演出临时取消。截至目前,兰州演出已结束,因被申请人B单位未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第二期演出费用73万元,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A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我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A公司认为,话剧主演汪某生病造成5月25日演出取消完全属意外事件,申请人A公司对此无过错,也尽了最大努力予以补救(包括但不限于寻找替补演员、组织全员重新排练、顺利完成5月26日的第三场演出等),且兰州演出为公益性免费演出,上述事宜亦未给被申请人B单位造成观众退票等经济损失。此外,《合同》约定的演出经费包括彩排和正式演出过程中全体演职人员(导演、演员、服化道、运维、技术等)劳务及差旅费、演出设备租赁、演出物料制作、医疗保障、舞台拆卸、舞台场地租赁等,演出经费不因上述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减免。因此,申请人A公司无需对此意外事件承担责任,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全部演出经费,被申请人B单位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
据此,申请人A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B单位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演出经费人民币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500元;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B单位支付申请人A公司因提起本案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
被申请人B单位答辩称:因申请人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当以121.2万元结算。(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A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申请人A公司应当在5月24日、25日、26日为我方进行三台演出,但由于申请人A公司剧组主演于5月25日凌晨身体突发不适并住院治疗,导致5月25日演出取消,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致使我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6款“在兰州演出期间,乙方(申请人A公司)负责演职人员的交通、住宿、饮食、人身安全和医疗保障”,我方认为申请人A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定的第二场演出取消的根本原因。(二)《合同》应当以121.2万元进行结算。因申请人A公司违约原因取消第二场演出后,我方积极协调、安抚观众,将演出取消的恶劣影响努力降低,之后又积极配合申请人A公司完成了第三场的演出。我方通过招标采购三场话剧演出,因申请人A公司违约只演出了两场,依照《民法典》的公平原则,理应在原中标价格的基础上核减相应金额,即中标价乘以三分之二以121.2万元进行结算。(三)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1、关于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演出经费如何结算?
2、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单位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演出费305333.34元。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一、话剧停演一场,申请人A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案涉演出共计三场,由于话剧主演突发疾病,造成5月25日的第二场演出被迫停演,仲裁庭认为:申请人A公司对于演员突发疾病造成演出无法进行,应属意外事件,申请人A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被申请人B单位认为申请人A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医疗保障义务,仲裁庭认为:依据其投保文件“技术/服务方案”中13条“做好医疗保障”内容,申请人A公司医疗保障义务应该是在合理限度内完成医疗药品采购、救护车保障、与被申请人A公司协商演出期间医疗方案等义务,演职人员疾病的发生与否,不应属于其医疗保障范围。同时,双方在演员突发疾病后,经协商均同意停演一场,这属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突发事件的协商处理,对此不应认定申请人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被申请人B单位未支付第二期演出费,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依据双方招投标合同附件三之约定,应按照演出场次进行费用结算。在演员突发疾病导致少演一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B单位未支付第二期剩余演出费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B单位对于停演没有过错,其依据合同按照演出场次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而且被申请人B单位对两场演出费用的结算从未拒绝。演出结束后,被申请人B单位函告申请人A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所以不应认定存在违约行为。
三、涉案话剧演出费用如何结算。
申请人A公司认为涉案演出为公益演出,停演一场未给被申请人B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全额付款,仲裁庭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向特定观众呈现话剧演出成果,传递精神文化,对于被申请人B单位而言,停演一场未能向特定观众呈现演出,就是未能全部实现合同目的,至于是否向观众收取费用不是演出费用结算的衡量标准。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本案招投标合同约定演出三场的总金额是182万元,演出费用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据实结算。申请人A公司实际演出场次为两场,故演出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场606666.66元结算,两次演出费用为1213333.32元。话剧主演生病的意外事件导致第二场演出被取消,鉴于申请人A公司异地演出,相关演出器材、演职人员费用、后勤保障并不因此大幅减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A公司全额承担损失有失公允,被申请人B单位合同目的未能全部实现,可适当补偿申请人A公司演出费用。本着公平原则,被申请人B单位按照每场演出费用30%标准对申请人予以补偿(即182000元)。以上演出费用合计结算金额为1395333.34元。截止仲裁庭审之日,被申请人B单位已付109万元,剩余应付金额应为305333.34元。
四、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能否支持。
本案被申请人B单位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故申请人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兰仲提醒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于文化娱乐的需求迅速扩大,演艺产业蓬勃发展。影响演出正常进行的因素也较多,如场地、演员、技术支持、后勤保障等可能随时发生特殊情况,演出方和承办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周全考虑潜在风险,提前对发生特殊情况时的应急处理、费用结算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约定。双方除了严格执行约定内容外,在发生特殊情况时还应及时沟通协商,在演出费用结算等问题上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避免发生更大损失损害双方利益,以共同促进演艺产业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