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浴店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会员账号侵犯放映权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文章摘要
卷首语 企业经济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源泉。在这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时代,每一家企业的成长都离不开法治的坚实护航。每一次判决都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每一则案例都是企业蓬勃发展的指南。

卷首语
企业经济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源泉。在这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时代,每一家企业的成长都离不开法治的坚实护航。每一次判决都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每一则案例都是企业蓬勃发展的指南。为持续推进“法治助企”,为企业提供司法实践指导,特推出“典型案例”栏目,旨在通过真实鲜活的司法案例为企业保驾护航,助力企业防范法律风险,为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提示
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本质是多元化商业经营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近年来,经营者涉上述行为的性质界定多有争议,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放映行为之争。由于该行为并非以信息网络为实施基础,而属于面向经营场所内的现场传播,故不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出台,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逐渐转向构成侵权与否的判断。经营场所提供影视观看服务为通常之举,其提供技术工具本身不必然构成侵权,但对内容的控制力和过错程度决定了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因经营者已在其播放设备中预装会员账号,顾客通过店家账号可直接点播,故经营者的行为明显存在侵权过错,构成侵权。技术无碍,滥用有责,本案从多角度综合研判,审慎认定侵权,避免对相关行业造成大范围冲击,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定责具有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莲某公司系影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六部视听作品的放映权,为涉案六部视听作品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铖某公司系提供足部保健服务的公司,服务中包含在其经营场所内为顾客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会员账号,点播后可通过店内的投影仪设备播放上述六部作品。
2023年7月26日,原告莲某公司工作人员至被告铖某公司经营的上海市虹口区门店消费126元,在接受服务时,可通过房间内预装的奇某果APP软件可点播六部视听作品。经比对,被控侵权视听作品与案涉六部视听作品为相同作品。被告铖某公司为顾客提供奇某果APP会员账号,该账号储存在投影设备中,点播过程不需要另外付费,原告莲某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视频录制过程不间断。据此,原告莲某公司主张被告铖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莲某公司视听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铖某公司未答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被告铖某公司在其经营性场所内向顾客提供涉案作品,表面上虽可由顾客自行选定收看内容而具备网络传播的“交互”因素,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远程传播行为,而本案中的顾客仅可在指定经营场所内点播并观看作品,故被告铖某公司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视听作品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涉,仍属现场传播行为中的放映行为。
另一方面,铖某公司经营的门店具有营利性质,铖某公司采购投影仪设备放置于经营场所内供顾客使用并预先向顾客提供会员账号,播放影片应当经过相关著作权人授权。故,被告铖某公司在经营场所内向顾客提供上述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莲某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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