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中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一)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日益增多,但因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目前也无统一的处理规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尺度存

劳动争议案件中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日益增多,但因社会保险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目前也无统一的处理规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处理尺度存在很大的差别,本期,作者将对社会保险争议处理进行梳理。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及包含的内容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丧失以及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统称“五险”。
二、 社会保险争议受理——行政权管理or司法权管辖
社会保险争议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登记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发生的争议。
3、因社保机构未给其发放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社保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纠纷。
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纠纷。
第3种纠纷系劳动者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第1种、第2种和第4种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但此三类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还是应由司法机构受理,自劳动法实施以来一直备受争议,在2010年之前,这三类争议,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一般是给予受案处理的,2010年之后,则发生了变化。
2010年颁发的《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包括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等纳入行政管理的范围。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该条如何理解, 2010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对此给予了2个答复,主要内容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的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监督检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对此条的解释为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自此以后,对于第1种、第2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一般认为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而予以驳回。
三、 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依据及条件
2020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及劳动法解释(二)(法释〔2006〕6号)、劳动法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劳动法解释(四)(法释〔2013〕4号)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了废止,并重新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称2020年劳动法解释一),2020年劳动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此条规定就是劳动者现行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必须符合3个条件: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3、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存在社会保险损失。
第1个条件一般很好证明,只要去社保机构查询即可得知,实践中,劳动者一般也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第2个条件,需要劳动者去社保机构出具一个不能补办的证明材料或持相关的政策文件,难点在于第3个条件,其一、存在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证明,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实践中还好证明,而养老保险待遇因为与退休、缴费年限、工作单位等存在紧密关系,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很难予以证明;其二、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准确数额很难确定,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精准计算难于操作。
四、 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处理口径并不统一,主要有:
(一)、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管理范畴,法院不予处理。
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该诉请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04民初688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社会保险损失2880元及失业保险金4560元,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认为未达到赔偿条件,不予支持。
1、认为劳动者未达到退年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尚未确定,不予支持。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吴爱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欣娜公司在业期间未为缪钟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部门也以该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由建议起诉解决,但是缪钟梅并未到达退休年龄,且其距离退休尚有时日,退休时的政策难以预估,故其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尚未确定,因此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2、认为劳动者不能证明不能补办且也未达到退休年纪,不予支持。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邹志明是否能补办社会保险没有得到社会保险机构的明确答复,且邹志明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邹志明请求京基公司赔偿社会保险损失,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3、认为劳动者不能证明未缴社保产生了实际损失,而不予支持。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因不能补办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请求判令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未缴纳社保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认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2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赔偿劳动者损失——刘某某诉某环卫所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本案因某环卫所未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刘某某要求某环卫所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92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损失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由于喜阳阳公司没有为刘志红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志红为了能享受到医疗保险的保障和到规定年龄领取养老金的保障,自行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代履行了喜阳阳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应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刘志红代缴社会保险待遇损失32886.32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而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导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大部分人民法院是立案受理的,但对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认定,还存在不同认识,对于劳动者一方而言,在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时,要明确自己的请求系要求赔偿因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手续或按自己的实际收入补缴社保费用等,否则很容易被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或驳回。
2、尽可能明确自己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数额,劳动者可以找社保机构予以核算,社保机构不予以核算,可以申请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向社保机构调查核实或发协助通知,让社保机构予以核算,以上如均无法实现时,劳动者可以找相关政策法律文件予以自己核算,以便人民法院在认定时,有据可依,自己的请求才能被支持。
3、不能补办社保的证据,建议去社保机构开具相关证明,以防止因为证明不能而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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