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六(5):进一步加大企业责任范围和对企业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 语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6月11日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宋元明表示:这次《安全生产法》大幅度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就是要对违法行为真正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让生产经

导 语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1年6月11日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宋元明表示:这次《安全生产法》大幅度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就是要对违法行为真正起到强大的震慑作用,让生产经营单位不敢违法、不能违法,从根本上消除隐患、解决问题。本次《安全生产法》涉及对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的条款占修订内容的近半,就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问题作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范围和处罚力度。
为方便企业进一步了解新增监管规定,尽快完善防范、识别和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督促企业从业人员知悉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自觉遵守新增加安全生产合规义务,避免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现就新《安全生产法》中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范围和处罚力度相关内容介绍如下:
一、增加公益诉讼,加大对企业惩罚赔偿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新增检察院单独起诉的条款,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据此,根据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公益诉讼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检察院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对企业进行惩戒性赔偿。
二、新增处罚事项,加大企业合规义务范围
针对《安全生产法》新增处罚事项,企业应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合规义务清单,并制定相应的应对管理措施,完善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制度,诸如以下事项会受到处罚:
第九十七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第九十九条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定期检测的、以及在风险预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控中的违法事实”;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高危行业在施工项目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现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等。
三、提高罚款额度,增加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违法成本
《安全生产法》对涉及罚款的违法行为,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如《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相关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最高处罚额度可达1亿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金额由原先的20万元至2000万元,提高至30万元至1亿元;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金额由年收入的30%至80%,提高至40%至100%。”
四、增加按日计罚措施,应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违法现象
为了应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此规定增设了按日计罚措施,增大企业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违法行为。
五、增加“关闭”和“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适用情形,迫使企业停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原规定的先责令整改、拒不执行的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修改为一经发现即责令整改并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完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严重违法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坚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行为。
六、增加行业和职业禁入规定,要求从业人员严格履行自身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应当关闭、吊销证照等严重违法情形的,其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此外,增加规定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七、公告、公示更及时,加大对企业的联合惩戒力度
《安全生产法》增加对企业联防联控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第七十八条规定:加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并要求向社会公示;二是,第四十条规定:在重大危险源在原来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基础上,还要求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和有关部门共享;三是,第六十三条规定:更加明确举报的处理部门和职责,为防止部门之间的推诿应付,强调如果不是本部门处理的,要移交其他部门。对于涉及死亡的,是政府组织核查,不是部门,因此可以避免有些部门人员隐瞒事故等。
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违法行为等,要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另外,2019年5月7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对于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执法部门一旦发现,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强执法检查的震慑力度,促进企业特别是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主要负责人克服侥幸心理,遵规守法。
八、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加强社会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九、高危行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和事故后赔偿能力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如高危行业不履行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可以依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即:“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 语
针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风险、新问题,以及屡禁不止、屡整不改的老问题,迫切需要填补制度不足、堵塞法律漏洞,加大处罚范围和力度,迫使企业停止违法行法,遏制安全事故发生。安全生产强调预防为主,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是安全生产事前预防的重要手段。本次《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对企业加大惩处力度的条款内容,确保了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法可依,强化了监管部门的执法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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