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精准剖析出罪核心辩点(下)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 录 一、常见的虚开模式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和出罪 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概念辨析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辩护要点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轻辩护要点 六、结语 04 虚开增值税

目 录
一、常见的虚开模式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和出罪
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概念辨析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辩护要点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轻辩护要点
六、结语
0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辩护要点
(一)主观无故意
所谓的主观无故意,就是指主观上并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但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状态仍然需要客观的情况来体现。如果只是单纯的误开、错开,并能够合理解释,自然不构成该罪。
1. 受票方未使用虚开的发票入账:
受票方未将虚开的发票入账,即无法抵扣,自然也无法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例如秦开检刑不诉[2021]26号《不起诉决定书》。但需要注意,受票方接受虚开发票需要对公诉机关有合理解释,如果受票方解释其接受虚开发票后还未来得及入账,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仍有可能会被公诉机关认定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仍然可能会被处以刑事责任。
2.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概念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认定“善意取得”有三个条件:第一,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第二,专用发票注明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即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第三,无证据证明受票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这就要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例如(2018)冀11刑终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 挂靠经营无骗税目的,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研[2015]58号答复函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靠经营非常普遍,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也无法禁止,挂靠开票实际上解决了挂靠人无法开票或者开票无法达到三流合一的要求,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挂靠开票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在建筑行业非常常见。
4. 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
商业活动中,销售方可能因为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让购货方能够抵扣进项税,就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代开虽然违反行政法,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虚开。(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 虚开发票系为虚增业绩、完成融资等非骗取税款的目的,不构成虚开:如果企业虚开发票是为了虚增业绩、完成融资等非骗取税款的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客观无损失
所谓的客观无损失即行为人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还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只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才能够得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只是造成国家少收企业所得税,则不构成该罪。换言之,辩护时也要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到底是什么,如果其中包括了企业所得税,则应该将相应金额从该罪名中剔除。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作废,没有用于抵扣税款:
例如,(2020)赣11刑终11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经查实,杭州万泽物资有限公司为上饶市新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价税为171731.94元,税额为29194.44元),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纪某不要,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原审判决将该29194.44元作为周芳华、郑斌、黄友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2. 环开环抵,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最常见的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环开环抵”,公司如此操作只是为了虚假的资金流转,制造交易假象。例如(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下,策划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应对审计,主观上无骗取税款目的,客观上通过完整资金流和申报流程,实现了闭环抵扣,未致国家税款流失。据此,法院认为王某某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即未同时具备骗取税款目的与造成税款损失,故判决其不构成该罪。”
3. 上游已经缴纳增值税,下游抵扣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诸多企业违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少交增值税,下游能够抵扣的前提是上游申报纳税,这种情况下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最典型的就是“富票虚开”。例如(2017)赣048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存在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出于不明的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珍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轻辩护要点
(一)“累加计算”,金额认定错误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将行为人的进项票和销项票金额予以累计。但是,增值税的负税人和纳税人是分离的,行为人并不需要对进项票承担纳税义务。如果累加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了国家税款损失。正确做法是以销项的金额进行认定。
(二)“二罪变一罪”
我们正在办理一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就未负税的货物与他人虚构交易、资金流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专票,让税务机关误以为出口货物系应税商品,可以办理出口退税。公安机关仅指控其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指控开票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正确的做法。然而,我们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有的办案机关不仅指控行为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还指控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乍一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但是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不能分开评价,这就涉及到刑法罪数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即“牵连犯”。这种情况下,对于申报出口退税的一方,只能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重罪变轻罪
在前文提到的“富票虚开”模式中,接受虚开的一方并未将专票用于骗取留抵退税,而是用以抵扣,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接受虚开的一方实际上是为了少交税,本质是逃税。如果行为人和涉案单位在案发前五年内系初次逃税,也补齐了逃税的税款,那么其逃税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五年内存在逃税“前科”,行为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逃税罪的法定刑上限是七年,也远远低于虚开的的法定刑(上限是无期徒刑)。
(四)准确认定违法所得
通常情况下,虚开销项票的一方会收取接受方的“税点费”,“税点费”其实就是违法所得。在认定“税点费”时通常需要结合资金流水以及嫌疑人的口供,然而两种证据都有不足。资金流水中无法直接反映违法所得,而嫌疑人口供可能不准确或者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如果不同的嫌疑人,就“税点费”的比例陈述有高有低,那么在证据难以反映真实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该就低来认定违法所得。
06 结 语
企业经营者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切勿惊慌。法律并非冰冷无情,而是有着严谨的逻辑与合理的判断标准。在遭遇此类问题时,务必及时寻求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的帮助,从主观无故意、客观无损失等多个角度进行辩护,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同时,企业也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财务流程,避免因疏忽或误解而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合法合规经营,是企业长远发展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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