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自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始,直到2021年6月份生效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成了初步的全面构建。接下来,无论是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还是法条文义的局限性,都要求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7日制定《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背景。
在“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存在诸多困惑。例如,“情节严重”要件的具体情形指代不明,导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取决于个案案情,缺乏可预测性。再例如,《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均相应规定为“恶意”,这种“恶意”与“故意”如何进行区分,是否“故意”包括“恶意”,是否“恶意”是更加显然的“故意”,众说纷纭。
本文结合《<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理解和适用”)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卡波案、鄂尔多斯案、小米生活案、五粮液案、阿迪达斯案、欧普案),以及其他典型案例,尝试对“解释”进行解读。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路
(二)判断情节严重
1. 典型案例一览
2. 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解读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虽然第二款对“情节严重”作出了列举性规定,第一款定义“情节严重”中提到的因素依然不能轻视。
◆ 首先,“侵权手段”可以结合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侵权人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参见约翰•迪尔案、FILA案、吉尼斯案、巴洛克案、小米生活案、红日案、欧普案、五粮液案以及惠氏案)。例如,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域名、企业字号,以及近似装潢和进行虚假宣传。
◆ 其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需要个案判断。往往时间超三年(包括诉讼期间)、跨多省市、非法获利千万元左右,更可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涉及侵权的商标数量多、侵权产品种类多,也是考量因素。
◆ 最后,“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是指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例如出尔反尔、彼此推诿(红日案),例如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AWS案)。并且,法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交账簿、资料,被告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的,将构成举证妨碍。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此处的“法院裁判”还可能包括本案一审明确判决侵权的情况(欧普案、惠氏案)。
如太平鸟案和卡波案,根据当然解释,涉案行为被认定违反刑法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更加严重。
相类似的,在授权确权程序确定侵权人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后,侵权人再次注册相关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也被视为情节严重(惠氏案)。
关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目前案例多为继续实施同一侵权行为,该如何理解“类似”?例如,当事人相同,第一次侵权针对第12类商标(轮胎),第二次侵权针对第43类商标(餐饮服务),标样相同/不同,是否算作“类似”,有待商榷。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以侵权为业”即经营几乎全部涉及侵权,目前认定侵权为业的有卡波案、惠氏案和五粮液案:
◆ 卡波案的承办法官徐卓斌法官撰文称,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能用作实际经营范围的参考,需结合全案证据判断被告的经营情况,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是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且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有侵权的故意,则属于“以侵权为业”[1]。
◆ 惠氏案结合被告公司的设立目的、设立过程、使用侵权标识的规模(占自身生产规模比重)、生产商品品类(与原告产品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可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 在五粮液案中,一审法院考虑了被告仿冒的经营模式、侵权持续时间认定了“侵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是前款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的进一步列举。根据典型案例,被告拒不提交关键证据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伪造、毁坏证据当然更加严重。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从文义角度解释,保全裁定包括行为保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因此无论是无视禁令、还是毁损或变卖查封保全的大宗动产,都可能视为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从而视为情节严重。
典型案例似乎只出现了违反行为保全裁定的情形(巴洛克案)。深圳中院的有关裁判规则(2020)第8条认为违反书证提出裁定等法律文书是“情节严重”,所以拒不履行证据保全当然构成“情节严重”。但,北京高院在裁判规则(2020)第1.15条中明确只有“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可以认为具有“恶意”(被“解释”划分为情节严重)。确实似乎只有拒不履行禁令会在客观上扩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后果,第(四)项具体所指的保全裁定范围还有待讨论。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权利人的受损巨大”不仅指经济数额上的受损(红日案),也指给权利人带来的声誉的受损,这种受损产生于行政决定认可的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MOTR案、欧普案),也会考虑到权利人涉案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小米生活案)。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该项常见于权利人涉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业的情形,如欧普案(国家产品强制规定的照明灯)和惠氏案(婴幼儿食品)。北京高院相关的裁判标准(2020)第1.16条列举了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产品,可资参考。并且,只要有“可能”造成损害即可,不需要举证实际已经造成了损害。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理解和适用”,第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典型案例,因此“解释”未规定的但出现在典型案例中的因素值得关注。例如,在鄂尔多斯案中,判决认为在更注重品质的渠道(天猫)中实施侵权行为将造成更严重的侵权后果,这对严格把控下游渠道的奢侈品行业来说具有指导意义。此外,巴洛克案判决指出,违反原被告之间的诚实信用合作关系,也可导致“情节严重”,可见,用于评价“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节难以避免存在交叉,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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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卓斌:《最高法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合议庭详解侵害“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1年3月1日。
商标、不正当竞争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二)
作者:何为 张校铨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编者按 自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始,直到2021年6月份生效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完成了初步的全面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