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案例索引 陈某诉深圳市和力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2018)粤03民初1358号】 案情摘要 深圳市和力讯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
案例索引
陈某诉深圳市和力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2018)粤03民初1358号】
案情摘要
深圳市和力讯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列举九项事实认为破产管理人未尽忠实勤勉义务,造成资产流失、资产低价处置、部分债权未追回及收回等,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系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经人民法院指定,在破产程序中履行接管调查、权利审核、财产管理、会议召集等职责的社会中介机构,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综合本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开展工作的情况,基本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接管行为,至于其实际上是否接管到债务人财产,并非其单方能够决定,不宜单纯从结果上判断其履职是否勤勉、尽责、忠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裁判数据分析
笔者借助威科先行检索系统,以“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勤勉义务OR 忠实义务”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33个有效案件。
从案件形成时间分析,随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建设日趋完善,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管理人责任纠纷也日渐增多,2021年累计判决案件已达到2019年及之前相关案件合计总量;从起诉的诉请与事实理由分析,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多为破产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忠实义务,具体包括债权人针对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破产企业财产流失、低价资产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或债权未予取回追缴、股东出资未予追缴、消极履职、债权不予确认等行为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从有效案件判决结果分析,实质审理的80个案件中,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达到76起案件,剩余4起案件也仅部分支持债权人诉请,裁判文书结果 “一边倒”地倾向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诉请支持率极低。


为什么破产活动日趋频繁,由此引发的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诉讼增多,但破产管理人从裁判结果来看却始终“屹立不倒”呢?是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的客观判断标准出现了问题,还是在破产制度建设中缺乏有效监督呢?笔者拟以本文一探究竟。
二、关于勤勉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2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该条属于原则性规范,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勤勉忠实的法律义务。第13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属于一般性规则,是关于破产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属于法律责任范畴。
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义务仅做出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内涵、判断标准等规则。同时,“勤勉、忠实”本来自于情理道义,其含义不可避免的带有道德感性色彩,无法与精确、客观的法学术语相提并论。
三、对于勤勉忠实义务的法律分析
(一)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破产管理人是具有专业技能和知识经验的专业人士,其履行勤勉义务时,应当以善良破产管理人之注意,即具备相当知识与经验之人对一定事件所采用的注意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对破产管理人之勤勉义务进行利益与非利益评价。所谓利益评价,是指通过直接的财产价值量化与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因素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履职勤勉;所谓非利益评价,是指通过破产管理人适法性行为评价其勤勉义务的承担。
1. 利益评价
1)财产利益与期限利益的统效综合
笔者认为,关于财产利益的评价从既有检索案例来看,债权人往往以破产企业资产的流失、债权未能追回、处置资产价格偏低等事由主张权利,债权人对勤勉义务的评价标准是单一的,即可清偿破产企业的财产减少。然而,以(2018)粤03民初1358号案件深圳中院的审理思路来看,法院对于破产管理人勤勉义务的关注点主要在三个方面:第一,破产企业财产是否客观上减少;第二,破产管理人是否实施了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财产减少是否与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存在关联;第三,破产管理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结合具体案情,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某依据财务审计报告主张破产企业清偿财产存在流失依据不足,概因财务报告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报告基于和力讯公司经营期间财务状况作出,不能准确反映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的固定资产状况,亦不能客观反映清算状态下的财产实际可变现价值。同样,对于原告异议的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法院通过法拍程序处置的部分资产,法院认为该行为符合执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保资产价值不进一步贬损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因程序合法,前期进行评估,拍卖公开,且拍卖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亦不能认为存在损失且为破产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此外,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财产的原告主张,法院也予以了相应回应。
由该案可见,判断破产管理人履职是否勤勉之时,审判实践中首先判断客观上是否存在破产企业财产减少的问题,排除非破产企业财产、呆坏账、已有生效判决处置等等情形,避免因债权人主观判断形成内心确认而偏听偏信所引发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不信任之诉;其次如客观上产生企业财产减少的情形,应当正确分析该等财产减少的行为是否因破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客观看待因破产管理人正常履职避免财产进一步贬损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苛责非行业专业人士因对市场未能充分、有效判断而做出的决策,判断应以一般善良破产管理人所能采取的合理行为为标准;第三则应充分关注因果关系,即因破产管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与破产企业财产减少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避免产生因市场波动或政策影响导致的企业财产贬损而主观归罪于破产管理人。
此外,不得不提到的是财产利益与期限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往往也是产生对破产管理人履职勤勉消极评价的重要因素。例如,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中对于债权的审核,是否享有优先权、债权金额甚至债权本身是否存疑,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以及同一顺位债权人的清偿率,一旦认定申报债权或许可以尽快推进破产企业的重整或清算,但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认定该债权可能引发诉讼导致诉讼成本的产生和增加且破产企业重整或清算将因此迟滞,在此类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选择需要极大的勇气及智慧。同样,在 “烂尾楼”项目中破产管理人通过推动共益债融资复工续建提升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该行为可能阻却担保权人、工程债权人等通过破产清算处置资产而优先受偿,损害其期限利益,但提升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由此亦会产生矛盾。此时,能否评价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财产利益与期限利益当然是需要平衡的,也存在动态调整,破产管理人更需要站在破产企业以及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推进破产企业的重整或清算,以实现更多利益群体的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害单一类型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但并不能因此对破产管理人做出消极的评价。
所以,评价勤勉义务不应是同类债权人以财产的金额、实现的期限去判断,而应结合破产企业的自身情况、市场行情、债权人类型等等,综合分析、客观评价,才能对破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做出正确认识。
2)以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发生的时点进行评价
评价破产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当客观地站在破产管理人做出决策的时点,而不是以相应履职行为完成时进行评价。作为破产管理人,其已通过遴选方式加入破产管理人名单,应当认为其具备完全的破产企业处置能力,但并不能当然认为该破产管理人具备处理破产企业一切事务的充分能力,尤其对于身处特殊行业的破产企业,其行业特殊性、技术专业性、业务复杂性均可能使破产管理人难以高效地推进破产工作。
而债权人评价破产管理人,往往采取的是“事后诸葛亮”的标准,要求破产管理人站在“上帝视角”对未来的清算或重整活动进行充分预测,以期达到最优处置方案。而在处置结果非最优的情况下,罔顾执行能力、市场因素、行业经济情况、企业信用、执行周期与流程等因素,武断地做出消极的判断,对于破产管理人显属过苛。
深圳中院的案件中亦强调不宜单纯从结果上判断破产管理人履职是否勤勉、尽责、忠诚,只要破产管理人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接管行为,至于其实际上是否接管到债务人财产,并非其单方能够决定,因此不能以破产管理人未完全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结果否定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履职行为。
2. 非利益评价
所谓非利益评价,是指对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中的直接规定所实施的履职行为的评价,若破产管理人未积极履行,则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勤勉义务。《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分为程序性法律规定和实体性法律规定,简单列举如下:
(1)程序性法律规定的履职行为

程序性职责

法律规定

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监督与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

《破产法》第九十条

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请求破产程序的终结与注销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2)实体性法律规定的履职行为

实体性职责

法律规定

九项列举职责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追缴出资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追回被侵占的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六条

特殊债权的调查与公示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

审查申报的债权与材料的保存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向法院提交及向债权人会议说明

《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在通过后提请法院认可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特殊债权分配额的提存与处理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一般而言,破产管理人未按照《破产法》规定履行职责,并不当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但非利益评价与利益评价的根本差异即在于债权人无需就客观损失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仅需就破产管理人违反《破产法》规定而产生的失职行为完成举证责任则当然可以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
此外,破产中的利益与非利益评价并非绝对的,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互相影响和转化的情形,尤其在财产的管理、变价、处置、分配、追缴活动中,往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可能对债权人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忠实义务的判断标准
1. 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无利害关系
我国法律对“利害关系”主要是从经济关系、业务关系、身份关系方面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利害关系做了进一步解释,包括以下几个情形:(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项构成经济回避,第二项属于业务回避,第三、四项为身份回避。
2. 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主体中立
破产法的本质是救济,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了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必然要求处于程序中心的破产管理人处于主体中立地位。破产管理人只有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才能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客观公正地履行破产清算的职责,公平地保护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各方的合法利益。
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不应当具备存在额外获得一己私利的可能性,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必须保证其供职的其他单位与破产企业不存在利害关系,而只对破产企业负有唯一的管理义务。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来源于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只对法律负责,不对法院或其他利益主体负责,破产管理人才能依据自己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地依法履行清算职权,使破产程序公正、有效的进行。
3. 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的客观性
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具有的客观性,即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不能使自己获得额外个人利益且不具备此种获得额外个人利益的可能性。且该等客观性并不以行为最终是否损害债权人、破产企业利益为判断标准。在对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进行归纳时,我国有学者以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要求为尺度,将忠实义务解释为滥用破产财产的禁止、自我交易的禁止、关联交易的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利用职权或者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禁止等五个宏观方面的内容。而上述内容恰恰也是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典型表现,涵盖了司法实践的悉数情形,故可作为判断破产管理人是否尽到忠实义务的标准。

四、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
(一)法律后果
1. 民事赔偿
根据《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若认为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便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定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所检索157例案件均据此提出相应的民事赔偿请求。
2. 司法处罚
破产管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除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还有可能承担罚款、除名等责任。首先,罚款。根据《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破产管理人处以罚款;根据《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破产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破产管理人的处以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于个人为破产管理人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其次,除名。根据《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若破产管理人无法胜任工作或不能依法公正的执行职务,债权人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根据《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若原破产管理人拒不配合与新破产管理人完成相关的移交事项或破产管理人申请辞去破产管理人职务但人民法院未批准时,破产管理人仍然未履行其职责义务的,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破产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1. 更换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该条对于更换破产管理人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在第三十一至四十条对更换破产管理人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良好的指引。依据《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破产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3)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4)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决定。
2. 民事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破产管理人责任纠纷时,原告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证明其主张权利和诉讼构造的基础,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所以,原告需要证明支持自己请求基础成立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指出,破产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权利主体的利益受损有因果关系。当然,主观上破产管理人也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一般性过失笔者认为则不应当据此认定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援引深圳中院(2018)粤03民初1358号案件判决书中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尾:
“破产乃不幸之事,债务人面临资不抵债的困境,不管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而言,在此困境下均需共同面对和承担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破产管理人于此时介入破产清算程序,是法律所规、制度所需、职责所在,破产管理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初衷,按照履职规范勤勉、尽责、忠诚执行职务,但面对错综复杂的矛盾纠纷、面对此消彼长的利益纠葛,一旦结果不尽如人意便将矛盾焦点指向破产管理人,不仅不利于当前破产清算案件的进程,从长远来看,必将严重影响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影响破产制度的发育水平,最终受损的仍是诚实守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
实习生郭婧对本文有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徐宁蔺,曾玉玲:《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与防范》,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9卷。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
[3] 肖朝政:《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研究》,苏州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4] 孙创前主编:《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5] 姚彬,孟伟:《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制度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6] 樊云慧:《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探究》,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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