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成功撤销法院生效调解书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要点 第三人针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困难重重,要实现诉讼目的,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缺一不可,不仅要证明生效文书内容错误,还要证明生效文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同时还要证明系在法定期限内

要点
第三人针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困难重重,要实现诉讼目的,法律规定的各项要件缺一不可,不仅要证明生效文书内容错误,还要证明生效文书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同时还要证明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让予担保 一房二卖 以物抵债
案情
2013年11月21日,史某与丰霖(化名)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丰霖A园”20号楼2003号商铺,建筑面积192㎡,房屋单价为6300元/㎡,总价1209600元,定金10万元,约定按揭付款。史某随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共计60960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与丰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2096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丰霖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
2014年2月27日,王某与丰霖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丰霖A园”20号楼2005号商铺,建筑面积192㎡,房屋单价为6300元/㎡,总价1209600元,定金10万元,首付款509600元,剩余款项按揭支付。王某随后通过现金支付10万元,又转账支付了5096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2096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丰霖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
2014年4月30日,张某与丰霖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丰霖A园”20号楼07号商铺,建筑面积238㎡,房屋单价为6550元/㎡,总价1558900元,定金10万元,于2014年5月5日前首付房款共计788900元,剩余款项按揭支付。2014年4月30日,张某向丰霖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4年5月 20日又向丰霖公司支付了688900元,被告丰霖公司2014年4月31日、2014年5月20日,均出具了楼专用收据。
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李某向丰霖公司共转账1456.5万元,其中2014年9月12日转账193.8万元。2014年9月11日,丰霖公司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丰霖A园第20号楼1-12号商铺,商品房单价3356.45万/㎡,建筑面积 4469 平方米,李某 2014年9月1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 1500万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屋。并于 2014年10月9日在大荔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6年,李某、杜某(李某配偶)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法院作出(2016)陕05民初112号调解书,确认丰霖公司需在调解生效后10日内以现状交付李某、杜某购买的商铺,剩余工程由李某、杜某负责施工。
2018年,丰霖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于6月13日公告债权申报。2020年6月12日丰霖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布公告,公布了丰霖公司债权表,史某债权数额为 609600元,债权类型为房屋买卖债权性质为普通。王某债权数额为609600元,债权类型为房屋买卖,债权性质为普通。张某债权数额为788900元,债权类型为房屋买卖,债权性质为普通。三人债权性质不是债权表中列明的“消费者,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债权性质。
2021年3月3日,史某、王某、张某三人经工地人员告知,有人在其购买的商铺施工,遂前往核实情况,被告知相关商铺已通过法院调解书交付给李某、杜某,后三人前往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承办法官处看到了(2016)陕05民初112号调解书。该三人认为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
本所律师代理史某、王某、张某三人向作出调解书的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与丰霖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但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此同时,丰霖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三原告的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未被纳入破产重整的继续履行范围。三原告虽然主张调解书内容错误,认为自己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但法院认为其所主张的合同债权并未受到直接影响。法院认为三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调解书的作出与其合同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据此判定三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遂作出(2021)陕05民撤2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本所律师继续代理史某、王某、张某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调解协议涉及“一房二卖”问题,即同一房屋签订了多个买卖合同,并形成了重复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为,这一情形属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争夺的非金钱债权,三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另外丰霖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破产重整,并于2020年6月12日发布了债权表,确认三上诉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但三上诉人对这一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且丰霖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在债权人会议中对债权性质进行核查。根据这一情况,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的债权性质存在争议,因此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也不能排除三上诉人由于丰霖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未能得到应有保护,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同时,省高院认为李某与丰霖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作为借款担保的合同,而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丰霖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的担保。因此,本案中的调解书确认房屋的交付及处置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常规。三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遭遇侵害,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据此,作出(2022)陕民终316号民事裁定,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李某、杜某与丰霖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借贷债权的担保,其不享有基于买卖合同的交付请求权,(2016)陕05民初112号调解书基于买卖关系将案涉房屋交付李某、杜某内容错误,遂作出(2023)陕05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该调解书全部内容。李某、杜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杜某与丰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对借贷债权的担保,即便让与担保成立,李某、杜某也只能请求法院拍卖房屋清偿债权,而不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2016)陕05民初112号调解书确认丰霖公司将案涉房屋直接交付李某、杜某,损害了史某三人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作出(2023)陕民终64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
史某、王某、张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2016)陕05民初112号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
裁判
1.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
2.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陕西丰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杜某负担。
论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所涉的调解书是通过虚假诉讼达成的,且在调解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三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三原告史某、王某、张某购买的商铺被错误地交付给了李某、杜某,而这一事实未能在诉讼中得到及时纠正。由于该调解书并不向社会公开,三原告直到多年后才得知该调解书内容,进而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诉讼过程较为曲折,第一次一审时,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三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未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代理律师的首要任务是通过充足的证据,证明三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并为其争取撤销错误调解书的判决。
在上诉过程中,代理律师首先分析三原告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是指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时未参与诉讼,但其权利因裁判结果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三原告作为已经购买了“丰霖·A园”项目商铺的买受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涉及了他们所购买的商铺,三原告史某、王某、张某购买了丰霖公司在“丰霖·A园”项目中的3号、5号、7号商铺,并且基于这一购买与丰霖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对此商铺具有明确的权利期待,即期待房屋交付。与此同时,2016年丰霖公司与李某、杜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将三原告已经购买的商铺交付给李某、杜某。在此情形下,三原告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显然是直接受损的。
其次,由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以三原告为普通债权人为由认定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代理律师需继续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一方面三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的确认程序并未完结。另一方面,即便三原告只是普通债权人,由于原案调解书是基于虚假买卖法律关系,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接着回应了原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即本案是撤销之诉,本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应当适用除斥期间。
三原告系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由于调解书并不公开,三原告并未在调解书作出时知晓该调解书内容,因此,三原告直到2021年3月3日经他人告知后前往受理破产的法院核实后,才得知商铺被错误交付的事实。在李某、杜某无法举证证明三原告何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当以三原告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即自2021年3月3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
二审过程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有关主体资格的代理意见,指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实体审理。
实体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的核心任务在于证明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根据案件事实,李某、杜某与丰霖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借贷债权的担保,其并不享有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房屋交付的权利,但其却通过房屋买卖这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基于房屋买卖这一法律关系作出了将房屋交付给其的调解书,显然这一调解书内容是错误的,而且不仅涉及三原告的3间房屋交付内容是错误的,关于其他9间一并交付房屋的内容同样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也就是说,存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能按照民间借贷主张债务人还款,不能要求履行买卖合同,而(2016)陕05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却是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明显内容错误,且属于全部错误。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杜某为证明(2016)陕05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提出了“一房二卖”的观点,指出三原告只是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50%的购房款,但其不仅签订了买卖合同,还办理了预告登记,且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甚至达成调解后已经实际占有房屋。
该观点如果成立,显然对三原告是极其不利的,对此,代理律师举证证明,李某、杜某虽与丰霖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却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首先,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万元的购房款,其所谓的全部购房款均为其向丰霖公司出借的款项;其次,买卖合同签订于其陆续出借款项期间,即便合同签订后,还继续出借了一笔借款本金,共同组成了1456.5万元借款本金;再次,买卖合同签订后,其不仅未支付房款,反倒是借款人丰霖公司继续按月向其支付利息,从利息支付规律看,应以本金1500万元、年化利率36%的标准支付;最后,三原告均是在其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与丰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约6000元每平米,但李某、杜某在此之后签订的合同房屋价款却仅为3000元左右每平米,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上,可以看出,三原告与丰霖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但李某、杜某与丰霖公司之间却并不具有买卖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杜某还提到其与丰霖公司之间属于“以物抵债”,对此代理律师认为,首先,若其自认为以物抵债,那就说明了(2016)陕05民初11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双方基于履行买卖合同的内容是错误的,该调解书本就应当撤销;其次,如为以物抵债,那么以物抵债的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
必然不是其与丰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若那时达成以物抵债,其便不应当继续收取利息。如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那么调解协议、笔录、调解书便应当具有相关以物抵债的内容,但实际上却没有;再次,若真的存在以物抵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便应当将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抵债物的情况、以物抵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查明清楚,才能考虑以物抵债是否成立,并进而作出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而不是房屋买卖的调解书。综上,其以物抵债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杜某还提出调解协议是其与丰霖公司基于自愿原则达成,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调解书不应当予以撤销。针对这一观点,代理律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事实清楚就是要求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清是非”,分清是非属于典型的价值判断,涉及价值判断当然要依据相应的规则进行,而规则便是法律依据。从其案件基本事实来看,就应当按照借贷关系来审理,当然也要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而不是违背这些规则,只考虑是否自愿。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论述,代理律师通过法定程序,依据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皆采纳了此意见,判决撤销案涉调解书,一方面维护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为丰霖公司增加了破产财产,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亦提供了一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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