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对于仲裁程序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均体现在这一章。

条文主旨
仲裁中的送达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仲裁文件的送达关系到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是否适当履行了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仲裁文件的送达也关系着当事人能否正常行使其参与仲裁程序的相应权利,尤其是当事人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在审查送达的有效性及其对仲裁裁决的影响时,应当依次从以上两方面加以判断。如果仲裁院或仲裁庭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未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则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受送达结果的影响。
与2016年版规则不同,2019年版规则把送达条款从附则调整到总则作为第六条,并新增了第(五)款规定。2020年8月1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本条第(五)款进行了修正。
本条规定了送达方式、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形、当事人地址变更情形下的送达、送达时点的确定以及当事人间的直接送达。本条还适当参考了其他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新变化,明确了视为送达的认定标准,对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送达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对当事人之间直接送达的规定,在中国传统的机构送达之外丰富了送达方式,对提高仲裁参与人之间的透明度、提高仲裁效率、节约资源乃至提升中国仲裁诚信环境都具有积极意义。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关于送达方式的合意。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考虑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送达方式,本规则也允许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送达。除了本款所列举的送达方式,仲裁院可以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送达方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况。送达可以分为事实送达和拟制送达。事实送达是指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有关仲裁文件,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确实收到了仲裁文件。拟制送达是指在满足相关法定的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条件下,无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实际收到仲裁文件,都视为已经达到了法律或规则拟制的有效送达的效果。本款规定的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况其实属于拟制送达。拟制送达也是国际仲裁界普遍认可的一种方式。诉讼中通常采取公告方式进行拟制送达,但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和效率性要求,公告送达一般不适用于商事仲裁。
本条第(三)款第1项是关于向受送达人的哪些地址送达视为送达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规则,向受送达人“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进行送达都可以视为送达。需特别指出的是,受送达人向仲裁院确认的电子地址和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电子地址,属于本项所规定的送达地址。
本条第(三)款第2项是关于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当前有效的地址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适用本款第2项的前提条件是,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送达地址。“合理查询”不仅意味着应当进行查询,也意味着应当在查询时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此处的注意义务衡量的标准不宜过高,达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进行合理查询的主体可以是仲裁院,也可以是受送达方的对方当事人。在无法查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点是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该地址的具体内容应当由受送达人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所谓“能提供投递记录”,即能够记录发件时间、签收时间或者退回时间等有关信息的记录。
本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中变更送达地址却未通知仲裁院时的送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了送达地址却未通知仲裁院,仲裁院将仲裁文书等送达原地址的仍属有效送达。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如何确定送达时间的规定。送达时间以本条规定的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本条第(五)款为当事人之间互相直接送达提供了规则依据,并将当事人上传文件至仲裁院提供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认可为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送达的一种有效方式。
本款在2020年8月1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正之前的内容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供的在线存储系统,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尽管上述送达方式符合国际趋势,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越来越受到中国内地当事人的青睐,但是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修正案将本款修正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本款规定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从反向达成意思自治: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本款规定的方式送达,但若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或一致表示不同意采用本款规定的方式送达材料,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仲裁院或仲裁庭在决定采用本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时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以该方式送达的适当性,重点考虑是否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未接获适当通知的情形。
适用本款规定的方式直接送达的,文件发送方应当为其发送的文件保留记录,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予以确定。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如何处理“送达难”问题
仲裁中的送达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存在诸多不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中的送达,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为仲裁中解决某些送达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例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仲裁中查询不到外国当事人的有效地址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院也可以考虑向外国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仲裁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作为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有义务对受送达人的地址进行合理查询。如申请仲裁前被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已经变更,而申请人未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地址,申请仲裁时也未向仲裁机构提供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地址,则可能导致送达程序的瑕疵进而影响最终裁决的效力。
在电子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电子送达已成为趋势,“线上送达为主+线下送达为辅”日益受到欢迎。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直接送达也会越来越多,这不仅能大大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争议解决成本,也有利于提高仲裁参与人之间的透明度及仲裁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度。

条文主旨
本条沿袭2016年版规则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仲裁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本条没有止步于笼统地规定仲裁过程中的诚信合作,而是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对于诚信合作原则的关切点以及违反该原则的后果,使得诚信合作原则具有了可操作性。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进行仲裁程序,避免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滥用。随着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机制从陌生到了解再到熟知,仲裁所赋予当事人的更为灵活多样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面临被滥用的风险。其中,比较典型的非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恶意拖延或者破坏仲裁程序、仲裁欺诈(虚假仲裁)等。
目前,《仲裁法》以及《仲裁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针对仲裁中的非诚信行为及恶意行为制定相关条款。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主要是在虚假仲裁事后执行阶段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案外人提供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而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相应行为的后果,能够更好地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仲裁公信力,也能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非诚信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合作原则的后果。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例如,有证据显示一方已经签收相关通知和书面材料,却谎称从未收到;某些当事人采取“游击战术”拖延程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仲裁庭决定相关证据于特定日期前提交,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交等。这些行为导致的共同后果,可能是仲裁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结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在此基本原则之上,本条款使得仲裁庭在面临“技术化考量”的难题时拥有相应权力,使其有权决定由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非诚信、不合作一方来承担因其不当行为导致的有关费用的增加。本款规定使得诚信合作原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诚信合作原则也将成为仲裁庭用以惩戒仲裁过程中非诚信、不合作行为的有效工具。
本条第(三)款规定主要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等行为。虚假陈述表现方式有很多种,例如编造事实、出具虚假的当事人证词、当庭作出虚假陈述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要求不仅包括对材料本身真实性的要求,也包括一定情况下对材料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要求。
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可能的后果包括: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或其提供的虚假材料不予采信;针对虚假陈述/虚假材料所涉及的某项争议所产生的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造假情节严重的,仲裁庭甚至有权直接裁决该方当事人败诉。因此,当事人在向其代理人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清楚,诚信合作也是其在选择仲裁时共同接受的原则,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论是其直接作出,还是通过代理人的言行作出,其不利的结果都需要由当事人自身承担。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对于仲裁程序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均体现在这一章。

条文主旨
仲裁中的送达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仲裁文件的送达关系到仲裁机构及仲裁庭是否适当履行了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仲裁文件的送达也关系着当事人能否正常行使其参与仲裁程序的相应权利,尤其是当事人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在审查送达的有效性及其对仲裁裁决的影响时,应当依次从以上两方面加以判断。如果仲裁院或仲裁庭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未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则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应受送达结果的影响。
与2016年版规则不同,2019年版规则把送达条款从附则调整到总则作为第六条,并新增了第(五)款规定。2020年8月1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本条第(五)款进行了修正。
本条规定了送达方式、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形、当事人地址变更情形下的送达、送达时点的确定以及当事人间的直接送达。本条还适当参考了其他主要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新变化,明确了视为送达的认定标准,对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送达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对当事人之间直接送达的规定,在中国传统的机构送达之外丰富了送达方式,对提高仲裁参与人之间的透明度、提高仲裁效率、节约资源乃至提升中国仲裁诚信环境都具有积极意义。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关于送达方式的合意。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考虑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送达方式,本规则也允许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送达。除了本款所列举的送达方式,仲裁院可以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送达方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况。送达可以分为事实送达和拟制送达。事实送达是指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有关仲裁文件,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确实收到了仲裁文件。拟制送达是指在满足相关法定的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条件下,无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实际收到仲裁文件,都视为已经达到了法律或规则拟制的有效送达的效果。本款规定的可以视为送达的情况其实属于拟制送达。拟制送达也是国际仲裁界普遍认可的一种方式。诉讼中通常采取公告方式进行拟制送达,但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和效率性要求,公告送达一般不适用于商事仲裁。
本条第(三)款第1项是关于向受送达人的哪些地址送达视为送达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本规则,向受送达人“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进行送达都可以视为送达。需特别指出的是,受送达人向仲裁院确认的电子地址和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电子地址,属于本项所规定的送达地址。
本条第(三)款第2项是关于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当前有效的地址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适用本款第2项的前提条件是,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送达地址。“合理查询”不仅意味着应当进行查询,也意味着应当在查询时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此处的注意义务衡量的标准不宜过高,达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进行合理查询的主体可以是仲裁院,也可以是受送达方的对方当事人。在无法查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点是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该地址的具体内容应当由受送达人的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所谓“能提供投递记录”,即能够记录发件时间、签收时间或者退回时间等有关信息的记录。
本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中变更送达地址却未通知仲裁院时的送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了送达地址却未通知仲裁院,仲裁院将仲裁文书等送达原地址的仍属有效送达。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如何确定送达时间的规定。送达时间以本条规定的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本条第(五)款为当事人之间互相直接送达提供了规则依据,并将当事人上传文件至仲裁院提供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认可为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送达的一种有效方式。
本款在2020年8月14日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正之前的内容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提供的在线存储系统,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尽管上述送达方式符合国际趋势,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越来越受到中国内地当事人的青睐,但是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修正案将本款修正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本款规定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从反向达成意思自治: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本款规定的方式送达,但若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或一致表示不同意采用本款规定的方式送达材料,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仲裁院或仲裁庭在决定采用本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时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以该方式送达的适当性,重点考虑是否会造成一方当事人未接获适当通知的情形。
适用本款规定的方式直接送达的,文件发送方应当为其发送的文件保留记录,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予以确定。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如何处理“送达难”问题
仲裁中的送达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存在诸多不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中的送达,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可以为仲裁中解决某些送达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例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5号),仲裁中查询不到外国当事人的有效地址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院也可以考虑向外国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仲裁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作为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有义务对受送达人的地址进行合理查询。如申请仲裁前被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已经变更,而申请人未向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地址,申请仲裁时也未向仲裁机构提供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地址,则可能导致送达程序的瑕疵进而影响最终裁决的效力。
在电子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电子送达已成为趋势,“线上送达为主+线下送达为辅”日益受到欢迎。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直接送达也会越来越多,这不仅能大大提高仲裁效率、降低争议解决成本,也有利于提高仲裁参与人之间的透明度及仲裁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度。

条文主旨
本条沿袭2016年版规则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仲裁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本条没有止步于笼统地规定仲裁过程中的诚信合作,而是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对于诚信合作原则的关切点以及违反该原则的后果,使得诚信合作原则具有了可操作性。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进行仲裁程序,避免当事人对程序权利的滥用。随着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机制从陌生到了解再到熟知,仲裁所赋予当事人的更为灵活多样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面临被滥用的风险。其中,比较典型的非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恶意拖延或者破坏仲裁程序、仲裁欺诈(虚假仲裁)等。
目前,《仲裁法》以及《仲裁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针对仲裁中的非诚信行为及恶意行为制定相关条款。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主要是在虚假仲裁事后执行阶段向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案外人提供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而在仲裁规则中规定相应行为的后果,能够更好地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仲裁公信力,也能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非诚信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合作原则的后果。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例如,有证据显示一方已经签收相关通知和书面材料,却谎称从未收到;某些当事人采取“游击战术”拖延程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鉴定;仲裁庭决定相关证据于特定日期前提交,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提交等。这些行为导致的共同后果,可能是仲裁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结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仲裁费用承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在此基本原则之上,本条款使得仲裁庭在面临“技术化考量”的难题时拥有相应权力,使其有权决定由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非诚信、不合作一方来承担因其不当行为导致的有关费用的增加。本款规定使得诚信合作原则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诚信合作原则也将成为仲裁庭用以惩戒仲裁过程中非诚信、不合作行为的有效工具。
本条第(三)款规定主要针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等行为。虚假陈述表现方式有很多种,例如编造事实、出具虚假的当事人证词、当庭作出虚假陈述等。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要求不仅包括对材料本身真实性的要求,也包括一定情况下对材料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要求。
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提供材料不真实,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可能的后果包括: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或其提供的虚假材料不予采信;针对虚假陈述/虚假材料所涉及的某项争议所产生的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造假情节严重的,仲裁庭甚至有权直接裁决该方当事人败诉。因此,当事人在向其代理人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清楚,诚信合作也是其在选择仲裁时共同接受的原则,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论是其直接作出,还是通过代理人的言行作出,其不利的结果都需要由当事人自身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