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则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案例名称:
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Carson Junping Cheng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原告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程某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009年11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程某某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458,762元。审理中,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否认。
2009年11月11日,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纽鑫达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某某占51%,张某占25%,程某占24%。
2018年8月,上海纽鑫达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上海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后因程某某向上海纽鑫达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某某所有;2.上海纽鑫达公司配合程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上海纽鑫达公司辩称,1.程某某未向上海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2.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3.即使程某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一致。第三人程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程某某一致。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一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原审第三人:张锋.
原审第三人:程岚。
上诉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骏平以及原审第三人张锋、程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日,本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纽鑫达公司的回避申请;又于4月14日做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原审第三人张锋,以及被上诉人程骏平和原审第三人程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份《股份协议书》的意思表示。2009年的《股份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程骏平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2012年的《股份协议书》系对纽鑫达公司借款购买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份所作的担保。2.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出资证明书》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无法判断《出资证明书》是在2018年8月6日加盖印章,综合多份样本材料,特别是程骏平另案提交的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样本材料,可见样本和检材之间自相矛盾。由此,《出资证明书》的形成过程和时间有重大疑点,原审法院未予查明。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XX@gmail.com和XX@126.com两个邮箱属于张锋,原审法院仅依据程骏平的单方主张认定该节事实,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程骏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两份《股份协议书》的内容与纽鑫达公司的陈述不符;相反,协议书载明程骏平拥有51%的股权以及“股东会决议如下”等字样,没有任何借款担保的内容,完全可以说明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的股权。2.鉴定的样本材料纽鑫达公司事先是认可的,一审庭审中其明确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的意见正确。3.所涉gmail和126邮箱经过公证,邮件落款署名为张锋或F(张锋另一邮件名),且内容均与纽鑫达公司业务有关。现有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程骏平是纽鑫达公司的股东。
张锋述称,同意纽鑫达公司的意见。
程岚述称,同意程骏平的意见。
程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为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公司51%的股权;2.纽鑫达公司配合其将张锋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纽鑫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程骏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骏平所有;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1月10日,程骏平与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经三人协商,三人在上海成立贸易公司,由于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程骏平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程骏平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009年11月3日,程骏平通过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骏平另有25万元出资系在程岚的49万元出资中。
2009年11月5日,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纽鑫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首次出资资金全部到位。经审验,截至2009年11月3日止,纽鑫达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按公司章程约定比例缴付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张锋出资51万,占注册资本的51%,程岚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附件《银行对账单》载明,2009年11月3日,张锋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51万,程岚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49万元。
2009年11月11日,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锋(占51%股权)、程岚(占49%股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29日,程骏平与张锋、程岚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经程骏平、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XX公司100%股权,纽鑫达公司拥有XX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纽鑫达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XX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骏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纽鑫达公司向程骏平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骏平于2009年11月3日向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一审诉讼中,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该《出资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由程岚擅自在盖有纽鑫达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打印形成。为此,经申请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期“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暨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该鉴定及补充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0,9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张锋先后通过XX@gmail.com、XX@126.com以及XX@163.com等电子邮箱与程骏平、程岚等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纽鑫达公司及相关企业的运营情况等。其中,2010年1月7日,程岚向张锋XX@126.com的邮箱发送“办公室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的“纽鑫达公司股东出资额”载明:程骏平占51%,出资额51万元;张锋占25%,出资额25万元,注册额51万元,其中26%(26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程岚占24%,出资额24万元,注册额49万元,其中25%(25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
2013年9月16日,张锋通过XX@126.com向程骏平发送电子邮件称:Carson,您好!请看附件,按您的要求,我写了下方案,请您过目,谢谢!该邮件的附件《纽鑫达公司分红案》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11,391,327元,经股东决议,将其中1,000万元向各股东分红。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如下:程骏平510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40万元。经股东一致同意,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各股东如下金额:程骏平424.9999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2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分红款项,作为各股东的投资再次投入公司。另外,未分配利润1,391,327元,留在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程骏平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纽鑫达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有的26%纽鑫达公司股权;二、程骏平能否要求纽鑫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6日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张锋代持,25%的股权由程岚代持。其次,程骏平已举证证明其对纽鑫达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骏平称2009年11月3日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岚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骏平出资。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程骏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骏平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至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岚事后伪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程岚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纽鑫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骏平。
关于争议焦点二。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显名股东为张锋、程岚,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骏平,系美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规定的中国合营者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要求确认程骏平与其他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程骏平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程骏平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浦东新区商务委投资促进处复函称:“……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JunPingCheng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即程岚明确认可程骏平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骏平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因此,程骏平要求纽鑫达公司将张锋代持的纽鑫达公司26%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张锋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系程骏平所有;二、纽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张锋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张锋应当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20,980元,两项合计29,880元,由纽鑫达公司负担。
二审情况:
二审中,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拟证明纽鑫达公司根本没有原审认定的2013年9月16日XX@126.com邮件中所提的盈利和分红能力,因此上述邮箱并非张锋所有。程骏平和程岚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程骏平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所涉纽鑫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有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
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言明由程骏平、张锋和程岚三人“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至于先期成立的公司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且之所以作如此安排是因为“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而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该协议书的文义内容清晰无歧义,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称,该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程骏平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的说法并不相符。嗣后,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进一步言明,“经程骏平、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于上海XX有限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骏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由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拥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0%股权”,故可以从以上协议文本中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三人当时均确认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股东;第二,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该《股份协议书》通篇均未载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谓的借款担保事项,纽鑫达公司和张锋也未提供其他借款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出资证明书》的鉴定意见。一审中,根据纽鑫达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0日,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在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同时又认为“第2页有两份8月6日的样本,但出资证明书也是8月6日但无法确认,可以印证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在二审中也持类似观点。本院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持意见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有效的鉴定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应当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出资证明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出资证明书》应予采信。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人民币51万元的出资款。
第三,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注册和使用电子邮箱通常不需要严格的实名认证程序,因此难以直接通过查询XX@gmail.com和XX@126.com的注册信息认定电子邮箱的归属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推定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形式方面,上述电子邮箱名的核心字段均为“zhangfeng”,与原审第三人张锋的拼音字母一致,且这些邮件的发件人署名亦为“张锋”,与原审第三人张锋同名。二是内容方面,上述邮箱内与程骏平等人的往来邮件,涉及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内容,若非负责纽鑫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则难以掌握如此翔实细致的内部情况,而纽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张锋。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邮箱曾由张锋实际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骏平所有。本院同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合营的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亦在一审诉讼期间致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JunpingCheng变更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而非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之后的裁判依据部分引用法律条文时,亦出现了同样的条文序号引用错误问题,应予纠正。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案例名称:
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Carson Junping Cheng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原告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程某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009年11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程某某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458,762元。审理中,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否认。
2009年11月11日,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纽鑫达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某某占51%,张某占25%,程某占24%。
2018年8月,上海纽鑫达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上海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后因程某某向上海纽鑫达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某某所有;2.上海纽鑫达公司配合程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上海纽鑫达公司辩称,1.程某某未向上海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2.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3.即使程某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一致。第三人程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程某某一致。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一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骏平(CarsonJunPingCheng)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原审第三人:张锋.
原审第三人:程岚。
上诉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骏平以及原审第三人张锋、程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日,本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纽鑫达公司的回避申请;又于4月14日做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原审第三人张锋,以及被上诉人程骏平和原审第三人程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份《股份协议书》的意思表示。2009年的《股份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程骏平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2012年的《股份协议书》系对纽鑫达公司借款购买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份所作的担保。2.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出资证明书》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无法判断《出资证明书》是在2018年8月6日加盖印章,综合多份样本材料,特别是程骏平另案提交的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样本材料,可见样本和检材之间自相矛盾。由此,《出资证明书》的形成过程和时间有重大疑点,原审法院未予查明。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XX@gmail.com和XX@126.com两个邮箱属于张锋,原审法院仅依据程骏平的单方主张认定该节事实,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程骏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两份《股份协议书》的内容与纽鑫达公司的陈述不符;相反,协议书载明程骏平拥有51%的股权以及“股东会决议如下”等字样,没有任何借款担保的内容,完全可以说明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的股权。2.鉴定的样本材料纽鑫达公司事先是认可的,一审庭审中其明确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的意见正确。3.所涉gmail和126邮箱经过公证,邮件落款署名为张锋或F(张锋另一邮件名),且内容均与纽鑫达公司业务有关。现有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程骏平是纽鑫达公司的股东。
张锋述称,同意纽鑫达公司的意见。
程岚述称,同意程骏平的意见。
程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为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公司51%的股权;2.纽鑫达公司配合其将张锋持有的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纽鑫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程骏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骏平所有;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1月10日,程骏平与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经三人协商,三人在上海成立贸易公司,由于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程骏平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程骏平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009年11月3日,程骏平通过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骏平另有25万元出资系在程岚的49万元出资中。
2009年11月5日,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纽鑫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首次出资资金全部到位。经审验,截至2009年11月3日止,纽鑫达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按公司章程约定比例缴付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张锋出资51万,占注册资本的51%,程岚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附件《银行对账单》载明,2009年11月3日,张锋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51万,程岚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49万元。
2009年11月11日,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锋(占51%股权)、程岚(占49%股权),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29日,程骏平与张锋、程岚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经程骏平、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XX公司100%股权,纽鑫达公司拥有XX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纽鑫达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XX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骏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纽鑫达公司向程骏平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骏平于2009年11月3日向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一审诉讼中,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该《出资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由程岚擅自在盖有纽鑫达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打印形成。为此,经申请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期“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暨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该鉴定及补充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0,9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张锋先后通过XX@gmail.com、XX@126.com以及XX@163.com等电子邮箱与程骏平、程岚等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纽鑫达公司及相关企业的运营情况等。其中,2010年1月7日,程岚向张锋XX@126.com的邮箱发送“办公室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的“纽鑫达公司股东出资额”载明:程骏平占51%,出资额51万元;张锋占25%,出资额25万元,注册额51万元,其中26%(26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程岚占24%,出资额24万元,注册额49万元,其中25%(25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
2013年9月16日,张锋通过XX@126.com向程骏平发送电子邮件称:Carson,您好!请看附件,按您的要求,我写了下方案,请您过目,谢谢!该邮件的附件《纽鑫达公司分红案》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11,391,327元,经股东决议,将其中1,000万元向各股东分红。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如下:程骏平510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40万元。经股东一致同意,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各股东如下金额:程骏平424.9999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2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分红款项,作为各股东的投资再次投入公司。另外,未分配利润1,391,327元,留在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程骏平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纽鑫达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有的26%纽鑫达公司股权;二、程骏平能否要求纽鑫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6日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张锋代持,25%的股权由程岚代持。其次,程骏平已举证证明其对纽鑫达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骏平称2009年11月3日程岚向张锋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纽鑫达公司出资,程岚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骏平出资。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程骏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骏平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至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岚事后伪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程岚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纽鑫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骏平。
关于争议焦点二。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显名股东为张锋、程岚,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骏平,系美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规定的中国合营者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要求确认程骏平与其他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程骏平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程骏平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浦东新区商务委投资促进处复函称:“……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JunPingCheng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即程岚明确认可程骏平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骏平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因此,程骏平要求纽鑫达公司将张锋代持的纽鑫达公司26%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张锋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系程骏平所有;二、纽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张锋名下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张锋应当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鉴定费20,980元,两项合计29,880元,由纽鑫达公司负担。
二审情况:
二审中,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提交了2009年至2011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拟证明纽鑫达公司根本没有原审认定的2013年9月16日XX@126.com邮件中所提的盈利和分红能力,因此上述邮箱并非张锋所有。程骏平和程岚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程骏平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所涉纽鑫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锋是否代持了程骏平所有的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
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言明由程骏平、张锋和程岚三人“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至于先期成立的公司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且之所以作如此安排是因为“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而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该协议书的文义内容清晰无歧义,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称,该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程骏平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的说法并不相符。嗣后,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进一步言明,“经程骏平、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于上海XX有限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骏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由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拥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0%股权”,故可以从以上协议文本中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三人当时均确认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股东;第二,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该《股份协议书》通篇均未载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谓的借款担保事项,纽鑫达公司和张锋也未提供其他借款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出资证明书》的鉴定意见。一审中,根据纽鑫达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0日,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在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同时又认为“第2页有两份8月6日的样本,但出资证明书也是8月6日但无法确认,可以印证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在二审中也持类似观点。本院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持意见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有效的鉴定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应当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出资证明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出资证明书》应予采信。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人民币51万元的出资款。
第三,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注册和使用电子邮箱通常不需要严格的实名认证程序,因此难以直接通过查询XX@gmail.com和XX@126.com的注册信息认定电子邮箱的归属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推定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形式方面,上述电子邮箱名的核心字段均为“zhangfeng”,与原审第三人张锋的拼音字母一致,且这些邮件的发件人署名亦为“张锋”,与原审第三人张锋同名。二是内容方面,上述邮箱内与程骏平等人的往来邮件,涉及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内容,若非负责纽鑫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则难以掌握如此翔实细致的内部情况,而纽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张锋。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邮箱曾由张锋实际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骏平所有。本院同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合营的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亦在一审诉讼期间致函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JunpingCheng变更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而非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之后的裁判依据部分引用法律条文时,亦出现了同样的条文序号引用错误问题,应予纠正。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