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虽填补了立法空白,但颁布后,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一刀切的裁判标准引发了历史股东的不满引发巨大争议。溯及力相关问题也成为法律圈热议话题。本文简要梳理了对上述问题的立法流变及司法审判情况。
一、未届期股转问题的立法沿革

图一
具体法条内容如下: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4. 《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既往裁判观点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主要有如下裁判意见:
(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2021)粤民终1071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而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原股东其已将股权转让,其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再承担责任。
(2021)皖民终427号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为裁判依据,判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指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原股东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021) 沪01民终14752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
(一)转让客体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对于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允许股东将其依法转让。随着未届期股权的转移,原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二)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
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尚未届期,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实际承担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三)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才需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股东股权交易自由、期限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了价值选择,即债权人利益优于股东利益。
四、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该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溯及力
批复内容仅涉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问题,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时纠正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一概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思路,避免“一刀切”。但并不涉及第八十八条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权威性。
(二)对“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理解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股权的行为通常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完成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之后。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应自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成立并发生效力,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并不是生效的前提,而是权利产生后的公示措施。
在实践中,多数公司没有股东名册且我国就此缺乏强制规定保障实现,亦存在部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不变更股东名册或滞后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情形。然而,此类情形不应影响对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认定。鉴于此,笔者认为,该批复中提到的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点,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转协议的时间为准更为妥当。
(三)对“2024年7月1日之前的纠纷,应当根据原公司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的理解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之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裁判观点分为上述的三类,观点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观点二: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再承担责任;观点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原股东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此,“根据原公司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与公司再无关联,但这并不等同于在2024年7月1日前发起股权转让行为的原股东概不担责。
五、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图二
2021年10月,A公司欠付B公司钢材款100万元。B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2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A公司未履行,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本。
2023年11月,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前股东杨某(曾控股60%,于2016年7月29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偿转让全部股权)、王某(曾控股40%,同于2016年7月29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偿转让全部股权)为被执行人。
2024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在转让出资不实股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杨某、王某不服上诉。
2025年1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认为该案为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杨某、王某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撤销原判决,改判不应追加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二)小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王某将未届出资期限的A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对股权转让后A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随着最高院批复的出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杨某、王某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出让人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且,转让过程依法依规,没有瑕疵,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追加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六、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了该条款无溯及力,为司法机关今后具体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提供指引和方向,但具体裁判要旨与思路仍需在司法实践中持续完善。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虽填补了立法空白,但颁布后,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一刀切的裁判标准引发了历史股东的不满引发巨大争议。溯及力相关问题也成为法律圈热议话题。本文简要梳理了对上述问题的立法流变及司法审判情况。
一、未届期股转问题的立法沿革

图一
具体法条内容如下: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4. 《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既往裁判观点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主要有如下裁判意见:
(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
(2021)粤民终1071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而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原股东其已将股权转让,其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再承担责任。
(2021)皖民终427号案: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为裁判依据,判定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审法院进一步分析,指出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原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原股东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021) 沪01民终14752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
(一)转让客体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对于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允许股东将其依法转让。随着未届期股权的转移,原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至受让人。
(二)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
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尚未届期,出资义务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实际承担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三)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才需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股东股权交易自由、期限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作出了价值选择,即债权人利益优于股东利益。
四、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该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溯及力
批复内容仅涉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问题,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时纠正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一概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思路,避免“一刀切”。但并不涉及第八十八条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权威性。
(二)对“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理解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股权的行为通常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完成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之后。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应自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成立并发生效力,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并不是生效的前提,而是权利产生后的公示措施。
在实践中,多数公司没有股东名册且我国就此缺乏强制规定保障实现,亦存在部分公司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不变更股东名册或滞后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等情形。然而,此类情形不应影响对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认定。鉴于此,笔者认为,该批复中提到的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点,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股转协议的时间为准更为妥当。
(三)对“2024年7月1日之前的纠纷,应当根据原公司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的理解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之前,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裁判观点分为上述的三类,观点一:原股东不免责,仍负有出资责任;观点二:原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再承担责任;观点三:原则上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但原股东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此,“根据原公司法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与公司再无关联,但这并不等同于在2024年7月1日前发起股权转让行为的原股东概不担责。
五、以案说法
(一)案情简介

图二
2021年10月,A公司欠付B公司钢材款100万元。B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2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A公司未履行,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本。
2023年11月,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追加前股东杨某(曾控股60%,于2016年7月29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偿转让全部股权)、王某(曾控股40%,同于2016年7月29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偿转让全部股权)为被执行人。
2024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并在转让出资不实股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杨某、王某不服上诉。
2025年1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认为该案为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杨某、王某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不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撤销原判决,改判不应追加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二)小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王某将未届出资期限的A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对股权转让后A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随着最高院批复的出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杨某、王某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出让人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且,转让过程依法依规,没有瑕疵,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不应追加杨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六、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了该条款无溯及力,为司法机关今后具体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提供指引和方向,但具体裁判要旨与思路仍需在司法实践中持续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