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3日,本律师首发原创文章《婚姻法已被蹂躏得不成样子了!》,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导致的后果比如为“配偶地位如小三”,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导致的恶果比如为“配偶地位连小三都不如”。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宣告了“配偶地位连小三都不如”的“24条”的实质废止。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中一方房产赠与另一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配偶地位如小三”的命运又会如何呢?我们拭目以待。
为让大家关注该问题,今天再次发送该部分内容: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所谓有约束力,就是不应该允许反悔。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除了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外,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允许反悔,夫妻财产约定已没有约束力了!
这难道不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夫妻财产约定吗?
对此,2011年“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认为: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模式解读为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实质是对婚姻法第19条的机械、牵强的解读,并无法理依据。也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对第十九条释义“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哪种夫妻财产制,本条未作规定,即没有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财产制进行限制”。
不仅于此,还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民事审判信箱”答复:
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之前最高法院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模式解读为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所以认为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意思就是我还是挺乖的,我也没有违反婚姻法中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所以也没有违法呀。
言犹在耳,婚姻法中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还是不管用了!因为“民事审判信箱”答复认为:“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这种做法,已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肢解得支离破碎,不成样子了。
一对夫妻约定: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房产归男方所有,均未过户。按照上述做法,男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对“双方婚后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是不是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了?还有,对于夫妻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或者归子女所有,也同样属于赠与性质,按照这种做法,是不是也应该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不是,为什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而离婚协议不可以?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实质就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至于有人以《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由认为夫妻间的赠与未过户所以可以撤销,也无法可依。明明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难道不是法律,不应该得到遵守?更何况,即使物权未经登记变更到对方名下,也完全可以让赠与方履行协议变更登记到对方名下,发生物权登记效力。以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就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是说不过去的,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对于一方房产归另一方的约定,同样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什么就不否定它的效力?婚姻法总该有婚姻法的规则。(深度阅读:论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及赠与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任意撤销权,就是对婚姻法的蹂躏!
一位丈夫,为了讨得“小三”欢心,约定将婚前房产赠与“小三”,由于未过户,所以可以对“小三”行使撤销权;这位丈夫,为了抱得妻子归,约定将婚前房产赠与妻子,结了婚老婆骗过手,由于未过户,所以可以对妻子行使撤销权。人家都跟你结婚了,法律还讲不讲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点上,妻子的地位已沦落为与“小三”一样!请问:这样的规则,道理何在?
配偶的地位已沦落为与“小三”一样。
夫妻财产约定中房产赠与之撤销权:配偶地位如“小三”
作者:游植龙来源:南粤家事

2017年11月13日,本律师首发原创文章《婚姻法已被蹂躏得不成样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