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老百姓大药房诉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青海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老百姓大药房系案涉 “
” “
”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5月,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注册设立,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部分页面内容中含有与 “
”注册商标相同的图片。2002年11月,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某路段开办了青海老百姓大药房。2020年10月30日,老百姓大药房委托人员申请西宁市某公证处对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拍照购物等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后老百姓大药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青海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案涉 “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青海老百姓大药房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标识,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的经营范围均为医药类产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老百姓大药房的“老百姓”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了“老百姓”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中“老百姓”汉字相同,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在其药店门面、购物袋、购物小票、网络宣传等处突出使用或者简化使用“老百姓”字样,而且微信公众号中部分页面内容中含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图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公司以及相关药店是老百姓大药房开设的药店,或者与老百姓大药房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排除攀附、混淆的意图,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青海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对“老百姓”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是一家全国知名的大型医药连锁企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商誉,其为了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在全国范围内就涉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而该案中的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就在其中。通过该案的审理,有助于教育引导青海地区医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提示本地区市场经营主体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避免攀附知名企业字号、驰名商标,不能存有搭便车的侥幸,否则即构成侵权。
7 被告人铁某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铁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售卖“参茸三肾丸”等药品的信息,并通过微信、电话等联络方式进购 “参茸三肾丸”“神奇喘咳散”“特效胃宝”后对外销售,分别销售给马某某等人获利共计2000元。经鉴定,“参茸三肾丸”“神奇喘咳散”“特效胃宝”均为假药。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门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予以从宽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铁某某依法适用缓刑。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法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处理;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铁某某承担销售假药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1985元,上缴国库;铁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文字方式在门源县官方媒体《金门源》微信公众号或门源电视台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药品安全就是保障民生。人民法院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力打击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加大了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警示其他相关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严守安全底线,勿碰安全红线,同时也引导社会大众从确保自身用药安全做起,树立食品药品安全防范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消费环境,不断提高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8 被告人张某、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屠某某通过注册淘宝网店销售硬盘等商品。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屠某某作为经办人,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青海某贸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二被告人向青海某贸易公司出售163块某品牌企业级4TB全新正品硬盘,总金额人民币144255元,并承诺按照原厂质保标准给予3年质量保证服务。后二被告人向青海某贸易公司提供了其清洗、后贴假冒某商标的翻新返修、回收旧硬盘。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室内查获未销售的返修、回收旧硬盘1354块、硬盘外盒82套,其中粘贴假冒某商标的1149块硬盘及82套硬盘外盒,经认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246.19元。2019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销售者以废旧产品组合或者翻新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销售,属于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行为,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硬盘为二手返修、回收废旧硬盘,仍经测试、清洗、重新粘贴购买的假冒商标后,冒充某牌全新正品硬盘在网店公开销售,销售金额1442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货值金额计1295246.19元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44255元,予以追缴;涉案财物没收归档。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务实举措。刑法分别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的分别设立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要认定伪劣产品,必须有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等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该案一审法院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将销售者以废旧产品组合或者翻新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销售,认定为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行为,并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行为的蔓延,避免“劣币驱逐良币”,切实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凸显了人民法院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鲜明立场。
9 次某某措与某县阿玫沃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县阿玫沃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并于2018年10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儿童服装、儿童食品等生产加工及销售、精品阅览书屋、民俗风情展厅及民族工艺品加工等。次某某措于2020年6月28日注册了 “阿玫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床单、桌布、纺织织物等)和第40632940号“阿玫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帽子、袜、腰带等)。2020年10月20日次某某措投诉举报阿玫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阿玫沃”三个字,涉嫌商标侵权,要求进行调查。阿玫沃公司认为次某某措以阿玫沃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对阿玫沃公司发出警告,又不依法提起诉讼,使阿玫沃公司是否侵害其商标权处于无法确定状态,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阿玫沃公司对次某某措注册的 “阿玫沃”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并请求判令次某某措赔偿阿玫沃公司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次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阿玫沃公司停止使用所有与“阿玫沃”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阿玫沃”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45000元。
裁判结果
黄南中院一审认为,阿玫沃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次某某措的上述“阿玫沃”商标注册在后,阿玫沃公司不存在攀附次某某措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按照法律规定,次某某措不得损害阿玫沃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遂判决确认阿玫沃公司不侵害次某某措“阿玫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次某某措赔偿阿玫沃公司合理开支22000元,并驳回次某某措的全部反诉请求。次某某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二审认为,次某某措申请注册商标时明知阿玫沃公司已成立,且有“阿玫沃”图标商标的情形下,仍以“阿玫沃”注册商标,阿玫沃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对次某某措注册的“阿玫沃”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其主张支付费用22000元的问题,青海高院二审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是为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排除所受到的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状态的干扰,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2020年10月20日,阿玫沃公司因次某某措向12315举报,遂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于确权之诉,基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目的的特殊性以及救济手段的辅助性,对于阿玫沃公司的诉请赔偿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当取决于侵权警告对阿玫沃公司有无造成直接的损害,该案中,阿玫沃公司提出的律师费22000元,不属于确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也不属于因侵权警告给阿玫沃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阿玫沃公司不侵害 “阿玫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阿玫沃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并判决驳回次某某措的全部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案件,具体表现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而引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在先使用的冲突。黄南地区该类案件较少,市场经营者对商标权以及在先使用等都不是很熟知,通过该案的审理,将有助于向该地区的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以案释法,通过身边鲜活的案例提醒广大市场经营者要依法保护自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10 某文化公司诉西宁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系案涉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2020年7月17日,某文化公司申请某公证处对他人涉嫌侵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现状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某纯K量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并支付了115元。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手机隐蔽拍照取证,共取得照片26张、截图5张。后该文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宁某餐饮店、韩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该文化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店铺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同时请求判令赔偿20万元并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15元。
裁判结果
西宁中院一审认为某文化公司依法获得案涉注册商标,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西宁某餐饮店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经营场所的电梯上方广告牌、包厢的呼叫门牌、支付界面、订房卡中使用了“823纯K”“品秀纯K”,其中“纯K”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该行为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西宁某餐饮店经营的KTV与某文化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可能性,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等,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某文化公司以该餐饮店在前次诉讼后继续、恶意侵权近三年,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予以赔偿为由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二审认为, 2019年该餐饮店曾因被诉侵权在法院调解下履行了向某文化公司赔偿20000元的义务,同时对部分“纯K”标识进行了清理,但至2020年8月10日某公证处现场取证时,该餐饮店门头及其它区域内仍存在使用“纯K”的标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仅可弥补文化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并未充分体现对该餐饮店、韩某某的惩戒,应予纠正,综合考虑“纯K”系列商标在KTV经营领域的知名度、该餐饮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性质、前期已支付侵权损失20000元的事实,及2020年以来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改判由该餐饮店、韩某某赔偿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为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描绘出了宏伟蓝图。在该纲要第三部分“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明确要求“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进一步细化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为未来全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指引。按照《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应当在起诉时就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求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案二审未予支持某文化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但对于该餐饮店恶意重复侵权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判决该餐饮店承担与其他系列侵权案相同数额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审酌情改判加大恶意重复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关注与惩罚,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老百姓大药房系案涉 “
” “
”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5月,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注册设立,2005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部分页面内容中含有与 “
”注册商标相同的图片。2002年11月,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某路段开办了青海老百姓大药房。2020年10月30日,老百姓大药房委托人员申请西宁市某公证处对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拍照购物等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后老百姓大药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青海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案涉 “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老百姓”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青海老百姓大药房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老百姓大药房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标识,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另,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的经营范围均为医药类产品,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老百姓大药房的“老百姓”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了“老百姓”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中“老百姓”汉字相同,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在其药店门面、购物袋、购物小票、网络宣传等处突出使用或者简化使用“老百姓”字样,而且微信公众号中部分页面内容中含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图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公司以及相关药店是老百姓大药房开设的药店,或者与老百姓大药房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排除攀附、混淆的意图,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青海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对“老百姓”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原告老百姓大药房是一家全国知名的大型医药连锁企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商誉,其为了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在全国范围内就涉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而该案中的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及青海老百姓大药房就在其中。通过该案的审理,有助于教育引导青海地区医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提示本地区市场经营主体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避免攀附知名企业字号、驰名商标,不能存有搭便车的侥幸,否则即构成侵权。
7 被告人铁某某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铁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转发售卖“参茸三肾丸”等药品的信息,并通过微信、电话等联络方式进购 “参茸三肾丸”“神奇喘咳散”“特效胃宝”后对外销售,分别销售给马某某等人获利共计2000元。经鉴定,“参茸三肾丸”“神奇喘咳散”“特效胃宝”均为假药。门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门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予以从宽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铁某某依法适用缓刑。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法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处理;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铁某某承担销售假药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1985元,上缴国库;铁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文字方式在门源县官方媒体《金门源》微信公众号或门源电视台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药品安全就是保障民生。人民法院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力打击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加大了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警示其他相关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严守安全底线,勿碰安全红线,同时也引导社会大众从确保自身用药安全做起,树立食品药品安全防范意识,共同营造一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和消费环境,不断提高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8 被告人张某、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屠某某通过注册淘宝网店销售硬盘等商品。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屠某某作为经办人,以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青海某贸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二被告人向青海某贸易公司出售163块某品牌企业级4TB全新正品硬盘,总金额人民币144255元,并承诺按照原厂质保标准给予3年质量保证服务。后二被告人向青海某贸易公司提供了其清洗、后贴假冒某商标的翻新返修、回收旧硬盘。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室内查获未销售的返修、回收旧硬盘1354块、硬盘外盒82套,其中粘贴假冒某商标的1149块硬盘及82套硬盘外盒,经认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246.19元。2019年11月30日二被告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8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销售者以废旧产品组合或者翻新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销售,属于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行为,被告人张某、屠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硬盘为二手返修、回收废旧硬盘,仍经测试、清洗、重新粘贴购买的假冒商标后,冒充某牌全新正品硬盘在网店公开销售,销售金额14425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货值金额计1295246.19元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屠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44255元,予以追缴;涉案财物没收归档。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务实举措。刑法分别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的分别设立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必然属于伪劣产品。要认定伪劣产品,必须有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等次产品的行为,二者之间应达到足够的差距,且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应近似于残次品。该案一审法院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将销售者以废旧产品组合或者翻新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品销售,认定为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商品行为,并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行为的蔓延,避免“劣币驱逐良币”,切实维护了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凸显了人民法院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鲜明立场。
9 次某某措与某县阿玫沃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县阿玫沃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并于2018年10月2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儿童服装、儿童食品等生产加工及销售、精品阅览书屋、民俗风情展厅及民族工艺品加工等。次某某措于2020年6月28日注册了 “阿玫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床单、桌布、纺织织物等)和第40632940号“阿玫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帽子、袜、腰带等)。2020年10月20日次某某措投诉举报阿玫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阿玫沃”三个字,涉嫌商标侵权,要求进行调查。阿玫沃公司认为次某某措以阿玫沃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对阿玫沃公司发出警告,又不依法提起诉讼,使阿玫沃公司是否侵害其商标权处于无法确定状态,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阿玫沃公司对次某某措注册的 “阿玫沃”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并请求判令次某某措赔偿阿玫沃公司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2000元。次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阿玫沃公司停止使用所有与“阿玫沃”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阿玫沃”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45000元。
裁判结果
黄南中院一审认为,阿玫沃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次某某措的上述“阿玫沃”商标注册在后,阿玫沃公司不存在攀附次某某措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按照法律规定,次某某措不得损害阿玫沃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遂判决确认阿玫沃公司不侵害次某某措“阿玫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次某某措赔偿阿玫沃公司合理开支22000元,并驳回次某某措的全部反诉请求。次某某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二审认为,次某某措申请注册商标时明知阿玫沃公司已成立,且有“阿玫沃”图标商标的情形下,仍以“阿玫沃”注册商标,阿玫沃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对次某某措注册的“阿玫沃”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其主张支付费用22000元的问题,青海高院二审认为,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依法享有的某项权利的侵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是为相关民事主体主动行使诉讼权利,排除所受到的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状态的干扰,提供的诉讼救济途径。2020年10月20日,阿玫沃公司因次某某措向12315举报,遂以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于确权之诉,基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目的的特殊性以及救济手段的辅助性,对于阿玫沃公司的诉请赔偿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当取决于侵权警告对阿玫沃公司有无造成直接的损害,该案中,阿玫沃公司提出的律师费22000元,不属于确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也不属于因侵权警告给阿玫沃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阿玫沃公司不侵害 “阿玫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阿玫沃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并判决驳回次某某措的全部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冲突案件,具体表现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而引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在先使用的冲突。黄南地区该类案件较少,市场经营者对商标权以及在先使用等都不是很熟知,通过该案的审理,将有助于向该地区的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以案释法,通过身边鲜活的案例提醒广大市场经营者要依法保护自己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进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10 某文化公司诉西宁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系案涉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2020年7月17日,某文化公司申请某公证处对他人涉嫌侵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现状等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某纯K量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点餐消费并支付了115元。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手机隐蔽拍照取证,共取得照片26张、截图5张。后该文化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宁某餐饮店、韩某某立即停止侵犯该文化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店铺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同时请求判令赔偿20万元并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15元。
裁判结果
西宁中院一审认为某文化公司依法获得案涉注册商标,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西宁某餐饮店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经营场所的电梯上方广告牌、包厢的呼叫门牌、支付界面、订房卡中使用了“823纯K”“品秀纯K”,其中“纯K”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该行为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西宁某餐饮店经营的KTV与某文化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的可能性,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等,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某文化公司以该餐饮店在前次诉讼后继续、恶意侵权近三年,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予以赔偿为由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二审认为, 2019年该餐饮店曾因被诉侵权在法院调解下履行了向某文化公司赔偿20000元的义务,同时对部分“纯K”标识进行了清理,但至2020年8月10日某公证处现场取证时,该餐饮店门头及其它区域内仍存在使用“纯K”的标识,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仅可弥补文化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并未充分体现对该餐饮店、韩某某的惩戒,应予纠正,综合考虑“纯K”系列商标在KTV经营领域的知名度、该餐饮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性质、前期已支付侵权损失20000元的事实,及2020年以来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改判由该餐饮店、韩某某赔偿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为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描绘出了宏伟蓝图。在该纲要第三部分“建设面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明确要求“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进一步细化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的适用规则,为未来全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指引。按照《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应当在起诉时就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求的,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案二审未予支持某文化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但对于该餐饮店恶意重复侵权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判决该餐饮店承担与其他系列侵权案相同数额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审酌情改判加大恶意重复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关注与惩罚,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