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律边界——以检例第222号为视角

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操纵证券市场罪作为证券市场领域的重要犯罪,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一、引言
操纵证券市场罪作为证券市场领域的重要犯罪,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手段日益复杂多样,对其准确认定和有效打击面临新的挑战。检例第222号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为我们深入研究操纵证券市场罪提供了典型样本,通过对该案例的剖析,可以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标准以及法律适用等关键问题。
二、检例第222号案件详情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详情介绍
本案系利用私募基金、场外期权等工具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赵某某(甲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原副总经理)伙同赵某甲、朱某、金某某等人,于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通过违规控制私募基金、场外配资、操纵特定股票价格及配合场外期权交易等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挪用资金罪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件核心事实包括:



  1. 甲期货公司发行了以基金产品为投资目标的FOF系列基金,共募集资金10.86亿元,投资认购9只私募基金,合计9.36亿元。期间,赵某某利用管理、运营FOF基金的职务便利,要求私募基金公司违规提供“通道服务”,让渡基金产品的管理和风控权限,获得了资金的管理、投资和使用权限;

  2. 循环挪用FOF基金募集的资金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场外配资,累计18亿余元,收取保证金及利息;

  3. 与乙公司股东通谋,通过私募基金账户资金买入拉抬乙公司股价,在股价拉抬之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股票,私募基金账户则在高位买入接盘,赵某某控制的2个人账户获利1.25亿余元,私募基金账户亏损导致FOF基金整体亏损5亿余元;

  4. 同步购买乙公司股票场外看涨期权,行权获利1.25亿余元。
    (二)争议焦点分析
    1.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认定
    本案的核心行为链条表现为“挪用私募基金资金→场外配资→连续交易拉抬股价→配合场外期权套利”。赵某某等人控制甲期货公司发行的FOF系列私募基金账户,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关于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强制性规定,擅自将资金用于为他人提供股票交易场外配资。其与乙集团公司股东阮某通谋后,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入乙公司股票,使该股单日成交量最高达市场总量的63%,显著影响交易价格,符合《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连续交易操纵”的行为要件。
    2.跨市场行为的定性及其收益追缴
    本案中赵某某等人利用跨市场套利,在拉抬股价期间,行为人同步使用配资保证金购买乙公司股票场外看涨期权,待股价上涨后行权获利1.25亿元。而赵某某等人在操纵股价期间购买场外看涨期权的行为,未被认定为操纵期货市场罪。尽管该期权交易属于衍生品市场行为,但因其收益完全依附于股票操纵形成的价差(如行权价与市场价的差额由人为操控决定),根据2019年《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首次明确“通过操纵行为间接获取的利益”应没收,填补了衍生品套利的监管空白,此类“与操纵行为配合的衍生品获利”应整体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违法所得。因此,虽然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该期权获利系股价被操纵后的跨市场收益,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
    3.“情节特别严重”的溯及力
    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处理时已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办理。2010年《追诉标准(二)》仅规定了此罪“情节严重”标准,但未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2019年司法解释降低了入罪门槛,但其“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标准系首次明确,“违法所得≥1000万元”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升格至5-10年,不属于“不利变更”。因此,以2019年司法解释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19年7月1日前实施的交易型操纵行为的入罪标准应当适用2010年追诉标准,而法定刑升档标准则应当适用2019年司法解释。该区分处理模式既保障行为人预期,又实现罪刑均衡。
    三、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主体要件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实践中,本罪主体类型呈现多样化特点。自然人主体中,既有个人投资者通过自身资金和交易手段进行操纵,也有一些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和丰富交易经验的人员,如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等利用自身优势实施操纵行为。
    单位主体方面,包括各类证券投资机构、基金公司、企业等。一些证券投资机构可能会利用其管理的大量资金,联合其他机构或个人,集中资金优势操纵证券市场。部分企业为了提升自身股价,也可能通过与其他主体串通等方式实施操纵行为。在认定单位主体时,需要依据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判断单位决策层是否有共同的操纵故意,以及操纵行为是否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如果单位的决策机构集体决定采用操纵市场的手段提升公司股价,以获取更多融资机会,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单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1.故意的认定标准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认定故意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从行为人的交易行为来看,如果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正常的投资行为存在较大差异,如频繁进行高买低卖、在短时间内集中大量资金买入或卖出某只股票等,且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可以推断其具有操纵故意。
    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言论、通信记录等也可以作为认定故意的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内部通信中明确表示要通过操纵市场获取利益,或者与他人合谋策划操纵行为的具体细节,这些都能够有力证明其主观故意。此外,结合行为人的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因素,对于具有丰富证券交易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有更清晰的认识,如果实施了可疑的交易行为,更有可能被认定具有操纵故意。
    2.动机与目的对定罪的影响
    虽然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成立并不以特定的动机和目的为必要条件,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在定罪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实践中,行为人的动机通常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如通过操纵股价低买高卖赚取差价,或者为了使自己控制的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获得更高估值,从而实现融资、减持等目的。这种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往往与操纵故意紧密相连,进一步印证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
    一些行为人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操纵行为,如为了打压竞争对手的股价,或者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经济利益集团的特殊目标。无论动机如何,只要其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动机和目的的不同可能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动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操纵行为,在量刑时会相对从重处罚。
    (三)客体要件
    1.对证券市场秩序的破坏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体主要是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规范化、市场化的交易场所,其正常运行依赖于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和市场机制。操纵市场行为通过人为地控制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破坏了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和资源配置功能。例如,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推高股价,使股价脱离公司的实际价值,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导致市场资源无法合理配置到真正具有价值的企业和项目中。
    操纵行为还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使得其他遵守规则的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降低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度,影响了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从宏观经济角度来看,证券市场秩序的混乱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对整个经济体系造成冲击。因此,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是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罪的重要目的之一。
    2.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往往直接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行为人通过操纵手段制造股价波动时,投资者很容易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在股价被操纵上涨阶段,投资者可能被虚假的市场繁荣所迷惑,跟风买入股票,而当操纵者获利出逃,股价大幅下跌时,投资者则遭受巨大损失。
    一些操纵行为还可能导致市场信息失真,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准确的市场信息进行投资分析和决策。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操纵证券市场罪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投资环境和投资者信心,这也是该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操纵市场行为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通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操纵者进行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损失。
    (四)客观要件
    1.法定操纵手段解析
    《刑法》第182条明确列举了多种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连续交易操纵”是较为常见的一种,行为人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对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影响。这种操纵手段需要对资金优势、持股优势等进行准确界定,一般会结合市场平均交易规模、个股流通市值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优势。
    “约定交易操纵”要求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在实践中,这种操纵方式较为隐蔽,需要通过调查交易双方的通信记录、资金往来等证据来发现线索。这种行为虽然证券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但通过虚假交易制造了市场假象。对于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账户的资金来源、交易决策权限等因素,以防止行为人通过借用他人账户逃避监管。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并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的行为。在认定时,需要明确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的量化标准,如一定时间内申报和撤销的次数、申报量占市场总申报量的比例等。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这要求对信息的虚假性、不确定性以及对投资者决策的诱导作用进行准确判断。抢帽子交易操纵则是对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这种操纵方式需要关注评价、建议与反向交易之间的关联性和时间节点。
    2.“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入罪门槛,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是重要标准之一,一般来说,违法所得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对证券市场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程度也是关键因素,例如,操纵行为导致股价短期内大幅波动,或者使证券交易量出现异常放大或萎缩,严重偏离正常市场水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操纵行为的持续时间也会被考虑。相较于短期的操纵行为,长期、持续地实施操纵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外,操纵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是否引发了市场恐慌、系统性风险等后果,也会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予以综合考量。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权衡这些因素,准确判断操纵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四、司法实践中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认定难点
    (一)新型操纵行为的司法界定困境
    近年来,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断涌现,给司法认定带来巨大挑战。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算法模型实现高频交易,在毫秒级时间内完成申报、撤单操作,其操纵行为的隐蔽性极强。以“张某利用算法操纵证券市场案”为例,行为人通过修改算法参数,使交易程序在开盘集合竞价阶段大量申报买入,随后迅速撤单,导致股价异常波动。面对此类案件法院在审理中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区分正常程序化交易与操纵行为的边界?”
    学术对此存在“主观目的说”与“客观影响说”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认定操纵行为需以行为人具有影响市场价格的故意为核心,单纯的异常交易行为不足以定罪;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算法交易场景下,应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只要行为实质影响了市场正常定价机制即可认定为操纵。
    (二)“抢帽子”交易的司法认定分歧
    抢帽子交易是指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的操纵行为。“抢帽子”交易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操纵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抢帽子”交易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具有证券分析师、投资顾问等专业资质,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推荐行为与反向交易的关联性”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明确,推荐行为与反向交易的时间间隔超过3个交易日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具有关联性,但特殊情况下(如重大利好消息发布前)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的实践难题
    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电子证据占比超过90%,但其采信标准仍存在规范冲突。某直辖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恢复被删除的交易日志获取了关键证据,但辩方以“未经合法程序恢复”为由提出排除申请。法院最终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3条,认定该证据虽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语:
    检例第222号所呈现的,不只是一桩金额巨大、手段隐蔽的操纵案件,更是一次对刑法与监管规则“缝隙”的集中暴露与弥合。面对市场创新与犯罪手段的演变,立法者、司法者与监管者不断调适着规制的节奏与尺度,规则在演进,边界在细化。作为辩护人既要善用每一次规则升级,帮助当事人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要保持对技术细节的敏感,把高频交易日志、期权对冲结构、资金穿透图谱转化为可质证、可辩护、可救济的“法律事实”。更重要的是,在个案之外,我们仍需守住证券市场的底线共识。唯有如此,操纵之手才能失去隐匿的空间,市场也才能在“看得见的规则”与“信得过的技术”之间,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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