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录
(六)股权转让中的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2.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3.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5.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
6.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八)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
1.“阴阳合同”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2.“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九)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
(十)国有企业股权转让
1.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
2.违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的效力认定
(十一)股东转让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股权转让纠纷的含义及类型
2.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
3.法律依据
(六)股权转让中的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股权转让中,由于磋商缔约的周期相对较长,买卖双方经常会签订框架协议、意向书、认购书、预备购买协议、草签合同、备忘录、协商纪要等等文本,旨在锁定双方的排他性谈判地位、股权转让的基本条件等权利义务,并以双方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为根本目的,该类协议我们一般称为预约合同。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命名的,预约合同为签订本约合同之前的协议,系为准备签订本约合同而建立的法律关系。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只不过它的标的比较特殊,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换言之,预约合同最本质的内涵是约定在将来一定的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
《民法典》第49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由此可见,尽管预约合同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本约合同的缔结并影响本合同的内容,二者具有内在的紧密关联,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
2.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认定,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的安排,如果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则属于预约合同;如果合同中出现了具体交付标的物的安排,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无需再另行订立合同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约合同。
3.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等应适用《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预约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当然,一方违约,符合解除条件的,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预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
第一,一方违约后,能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尚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在预约阶段就对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本约合同的内容不需要再作过多协商,那么,对于预约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订立本约合同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违约赔偿范围。是以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还是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参照,尚存在争议。关于违约赔偿范围,应根据预约合同阶段在整个交易环节中的位置、预约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使整个交易所达到的成熟度,都应当在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的计算中予以体现,不能僵化适用某一种解决思路。
第三,如预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若已尽诚信磋商义务,而仍就未决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认定为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本约合同不能签订,双方订立本约合同之义务即告消灭,均不负违约责任。
【案例进阶24】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分别明确股权转让价格,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案例名称:郭金东、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郭金林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内容,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标的股权的价值予以明确,但仍属于本约合同。
基本案情:
郭金林、郭金东均为金浦集团公司股东,郭金林持有25.264%股权,郭金东持有74.736%股权;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郭金东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郭金林持有1953.72万元股权。
2015年4月3日,金浦房地产公司诉郭金林、金东房地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未被履行。在各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郭金林、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胶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就金浦集团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纠纷签订《全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郭金东以税后3.1亿元的价格受让郭金林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郭金东并未履行《全面和解协议》。郭金林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 郭金东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1亿元及其利息;2. 在郭金东全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
《全面和解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
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是否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各方签订《全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郭金林退出金浦集团公司和金浦新材料公司,而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郭金林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分别予以明确,但此节事实仅关涉《全面和解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系预约合同。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提出的该协议系预约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郭金东应支付郭金林股权转让款3.1亿元;二、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应分别将郭金林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25.264%股权、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郭金东名下,郭金林、郭金东应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中,标的股权(份)是出让方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份)。股权转让合同仅笼统约定了总的股权转让款为3.1亿元,没有分别约定出让方持有的每个公司的股权(份)价值。据此,受让人认为这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只要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让方不能仅以未分别明确约定转让价款,就认为不构成本约合同。
第二,股权转让预约合同中,可考虑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本约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本约合同。同时,对于名为意向书、框架协议等实为预约合同的协议,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股权转让中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既需要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也需要确保股权作为财产权益的交换价值,为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此实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第一款规定的是股权在公司内部的转让问题,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未作任何限制;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了两个法定程序:第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第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程序。第四款规定的是授权内容,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并且特殊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执行。此外,需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人相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并非购买条件上的优先,而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的顺序上优先。
【案例进阶25】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吗?
案例名称: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为股份公司,但如果股东较少,其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满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培公司)与被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保培公司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己对原审第三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保险公司)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5年10月,增资5亿元,其中雨润公司增资金额为141176500元。利安保险公司增资后,其股权结构表显示,雨润公司出资金额95717.65万元、持股数量95717.65万元、股份比例28.2353%。雨润公司所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股权先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数次轮候查封。
利安保险公司章程(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等。
保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141176500股股权归保培公司所有;2.雨润公司配合保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雨润公司负担。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审理:
关于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雨润公司则主张保培公司系居间人融资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监会颁布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除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持,保险公司股东也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授权制定规章中的上述规定,也有违保险法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属无效。此外,根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即便双方存在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在保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受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保培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讼争股权归其所有及雨润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保培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保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保培公司根据2015年9月18日协议要求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雨润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及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015年9月18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本案双方对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争议,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雨润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保培公司存在单纯的股权代持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关于雨润公司重组的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保培公司在重组中实际是作为居间人帮助融资。由于雨润公司提供不出其所称的一揽子重组协议证明其观点,而双方对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是认定双方关系的事实依据。该协议既名为股权代持协议,且内容中也约定了保培公司自愿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已对利安保险公司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双方对保培公司代雨润公司支付的141176500元增资款并无异议,保监会也已对利安保险公司相应的增资行为予以认可,故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9月18日协议的效力问题,雨润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协议约定违反了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办法》、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利安保险公司《章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
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9月18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协议约定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法及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有较严格的要求,本案所争议股权尚达不到此比例,故雨润公司以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协议效力也缺乏依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虽然雨润公司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与保培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保培公司现根据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将该股权转移至自已名下,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的行为有违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该违反章程的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协议能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雨润公司认为2015年9月18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股权管理办法》系授权立法,案涉协议违法且有违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观点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应予以纠正。
二、保培公司尚不具备成为利安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如前所述,虽然《股权管理办法》系管理性部门规章,雨润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但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该管理性规定,保培公司以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并不为监管部门认可,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并且,即便监管部门认可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但由于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尚未满足章程所规定的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在保培公司的诉请尚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请求也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另外,雨润公司的案涉股权目前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如支持保培公司的诉请也有规避执行的嫌疑。综上,保培公司关于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中,不仅涉及保险公司股份能否代持问题,还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股份能否代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授权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中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也有违保险法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管理办法》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代持比例未超过5%,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认为,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换言之,该案中法院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
第三,基于人合性因素,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对此规定,理论与实践尚存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外,由于股东较少,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素,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优先购买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理解此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经股东同意的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因此,转让股东对外转让时,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通常情形下,第一次通知一般告知欲对外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等,可不予列明。第一次通知后,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那么,转让股东还需要就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第二次通知,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股东对外转让时,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并无争议。同时,基于维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的,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根据实际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第2款拓宽了告知方式,即转让股东还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比如向其他股东发出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知晓;又如以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悉。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该要件既需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障股权的正常流动。司法解释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模式,在权衡具体因素时,明确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为主要衡量因素,同时,以“等”字为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留有空间。具体理解“同等条件”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律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因素。第二,除非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否则,不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对于转让价格,原则上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真实的转让价格作为“同等条件”的标准。第四,其他可能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比如承诺增加商业机会、提供专有技术等。如果这些因素能够转化为价格因素,可以纳入“同等条件”的考虑;如果这些因素不能转化为价格,除非公司经营和发展所必须的条件且难以定价,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基于意思自治的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交由当事人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仅对最短期限作出了硬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理解此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即应以收到或确认收悉上述通知之日开始计算。第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宜推定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第三,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
5.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依据下述规则处理:
第一,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原则上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如果转让股东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依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理,其他股东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使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转让合同,购买相应股权。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在支持了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该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进阶26】转让股东放弃转让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名称:楼某某与方某某、毛某某等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422页-427页
裁判要旨: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楼某某与方某某等8名股东均系T公司的股东,其中楼某某出资占T公司注册资本的6.91%,方某某等8名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3.09%。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方某某为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4月16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劳某某、卢某某(以下简称伍某某等3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方某某等8名股东将T公司所有的资产转让给伍某某等3人;(2)转让价格:总价948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①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②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万元。③待完成股份转让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480万元;(3)转让资产:T公司所有的资产。协议对具体资产进行了约定。以上资产和债务经伍某某等3人确认后,伍某某等3人支付方某某等8名股东净收9480万元。一切过户及税收相关费用等由伍某某等3人自负;......;(7)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资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9年5月 25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楼某某不同意股份转让,股权转让手续因楼某某不同意股份转让需时间以完善,双方就T公司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对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修改为: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①伍某某等3人已向方某某等8名股东支付定金1000 万元;②待完成楼某某不同意股份转让手续后,双方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支付4000万元;③楼某某案结案后支付2000 万元;④待完成股份转让手续后3 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4万元转入双控账户。双方将T公司交接完毕及4月 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履行后,再将余款支付给方某某等8名股东。(2)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经方某某等8名股东及伍某某等3人确认,协议中的“楼某某案”系指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楼某某与T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9年6月3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以T公司名义在2009年6月4日的某日报上发布《通知》一份,内容为:楼某某先生:本公司书面通知你如下事项:经T公司董事长方某某提议,由公司董事长方某某召集,决定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时间:2009年7月6日。会议地点:株洲市金都宾馆911 房间。会议内容:公司股东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T 公司的股份93.09%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请你准时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并请你于2009年7月6 日前对是否受让其余八位股东的股权作出书面答复。
2009年6月23日,楼某某经某公证处公证分别向方某某等8名股东邮寄了《通知》一份,载明:方某某等8名股东:你们于2009年6 月3日在某日报上刊登了《通知》,向我告知你们将所持的T公司的93.09%的股权对外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现答复如下:我以同等条件向你们购买T公司的93.09%的股权,请你们收到本通知5日内与我办理股权转让有关的事宜。
2009年7月20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4月 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2)本协议签订时伍某某等3人已收到方某某等8名股东退还的1000万元定金,鉴于伍某某等3人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做了较多准备,方某某等8名股东同意支付伍某某等3人赔偿金200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9年9月11日,T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方某某等8名股东所持该公司93.09%的股份不再对外转让的事宜。经表决,方某某等8 名股东同意该议题,楼某某弃权,表决结果为方某某等8名股东所持有的公司93.09%的股权不再对外转让。A市公证处对此次股东会会议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9年7月1日,楼某某向 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09年4月16日的《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4月29日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2009年5月25日的《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2005年5月25日的《甲方应移交乙方的资料》;(2)确认楼某某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同等条件与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即楼某某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同等履行条件,以8824万元价格受让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T公司所占的93.09%股份;(3)判决方某某等8名股东履行与楼某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同等条件为准;(4)由方某某等8名股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 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某日报以T公司名义刊登通知,告知方某某等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格8824万元,并要求楼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前对是否受让8人的股权作出书面答复,楼某某收到该通知后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表示愿意以《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等条件受让股份,并向方某某等8名股东邮寄了答复内容,还于同年6 月26日在某日报上刊登了其答复的内容,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楼某某对方某某等8名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方某某等8名股东以不知晓楼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来加以否认,不能成立。方某某等8名股东此后在T 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以其所占股份的绝对优势形成决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新的约定以及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决议,均不能撤销楼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楼某某就本案起诉后,虽然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 人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不影响楼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但因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已解除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故楼某某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楼某某对方某某等8名股东所持有的T公司93.09%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就该优先购买权楼某某与方某某等8名股东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按方某某等8名股东于2009年4月16 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于同年4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于同年5月25日签订的《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某等8名股东刊登在某日报上的《通知》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全部条件,是明确的要约行为,楼某某在该《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在某日报上以刊登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愿意以该价款受让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股份,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在楼某某已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楼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一旦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只要以转让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将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而约束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明确,一审判令方某某等8名股东及楼某某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方某某等8名股东因转让股权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三份协议,明确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及转让条件等,但在同年7月6 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其在履行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隐瞒了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予以变更。《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某某等3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伍某某等3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转让股东方某某等8名股东承担等内容不再涉及。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某某等3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某某在自己获悉方某某等8名股东对伍某某等3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某某等8名股东对伍某某等3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某某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实务要点:
本案中,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解除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新的约定以及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决议,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第1句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所谓"同等条件",不仅仅包括价格条款,还包含支付方式等其他条件。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同等条件进行,包括在支付方式等方面的条件。本案判决中对"同等条件"的考量不仅包括价格条款,还综合考虑了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充分地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
第二,在本案中,方某某等8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第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某某,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出了多次反复处理。依据权利不得滥用原理,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反悔权”应受到限制,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股权。
6.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 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问题。基于意思自治及股权自由转让的原理,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即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转让股东的欺诈,主要是指转让股东告诉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的所谓“同等条件”,不是其与第三人交易的同等条件,使其他股东因受欺诈而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为了达到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串通抬高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比如,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没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在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维持现有关系,但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仍然可以依法向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这里的“30日”和“1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第三,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请求不应支持。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已经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了。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1)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由此可见,此款进一步明确了拍卖方式的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拍卖与一般买卖方式的不同,此款还明确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条件的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及《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等。
(2)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由此可见,此款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则,明确了在认定优先购买权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案例进阶27】无偿划转国有股权,其他股东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名称:津鑫茂公司与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国有股权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则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8日,天津鑫茂公司(甲方)与甘肃汇能公司(乙方)共同出资设立甘肃鑫汇公司。甘肃鑫汇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一方就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全部或部分作出处置时必须按如下的规定办理:(三)股东不得将其股权无偿赠予他人,但根据国有资产无偿划拨规定的不在此限,且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甘肃电投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事宜,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2014年12月8日,甘肃电力集团就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请示甘肃省国资委。2014年12月16日,甘肃省国资委作出同意批复。
2014年9月4日,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签订《股权划转协议》,约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90%股权39600万元划转给酒泉汇能公司。同日,甘肃鑫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39600万元出资额变更为酒泉汇能公司持有,并根据上述变更内容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本次股东会决议没有天津鑫茂公司签字。
2014年11月28日,甘肃鑫汇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从天津鑫茂公司、甘肃汇能公司变更为天津鑫茂公司、酒泉汇能公司。
天津鑫茂以侵害回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为由,请求确认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关于甘肃鑫汇公司30%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2.天津鑫茂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程序违法,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否成立;3.......。
关于天津鑫茂公司主张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程序违法,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甘肃鑫汇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无偿赠予他人,但根据国有资产无偿划拨规定的不在此限,且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案甘肃汇能公司和酒泉汇能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作为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其后亦取得甘肃省国资委的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向酒泉汇能公司划转股权亦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鑫茂公司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驳回天津鑫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依据人合性原理,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中,其他股东可否行使《公司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该案中,法院否认其他股东在公司无偿划拨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主要为公司章程有关于“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这一事先约定,即由于股东内部已达成股权无偿划转不适用股权转让规定的合意,则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进行规定,应如何处理,法院未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就无偿划转国有股权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理论上尚有争议。本书认为,尽管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不同于商业交易上的股权转让,其目的往往是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但毕竟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直接后果是股权发生变动,这种变动同样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破坏既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依据人合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排除《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为防止争议的发生,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在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中,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资格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4)股权赠与或遗赠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赠与、继承和遗赠均属于无偿变动股权,对于继承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对外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可采用以下观点进行处理:
其一,对于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从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出发,依据人合性与股权自由转让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与股权自由流动的利益冲突。其二,当赠与他人股权,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则应该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三,股权遗赠是指赠与人将股权赠与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发生股权遗赠时,进入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势必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股权遗赠中可以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八)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
1.“阴阳合同”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所谓“阴阳合同”,是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的两份甚至两份以上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实践中,就股权转让而言,采用阴阳合同一般是出于规避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目的。
2.“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签订的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阳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阴合同”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但隐藏行为的效力最终如何,需要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效力。
【案例进阶28】股权转让中,如何认定用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阳合同”的效力?
案例名称:朱鹏杰为与高枫、唐恭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交易双方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平价转让,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的实际价格。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鹏杰系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沟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9%比例的股权。朱鹏杰将持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五份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二份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份和第四份是2011年11月8日朱鹏杰分别与高枫、唐恭馀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份是2011年12月16日针对尾款变更支付问题签订的《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说明》。其中《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大西沟公司股权,甲方朱鹏杰持有公司99%的股份,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以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受让甲方朱鹏杰的全部股份和投资…(二)转让价款乙方分四次支付:…4.乙方第四次余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受让款待甲方办理采矿权证所要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部给甲方付清。(三)特别约定:2.甲方(朱鹏杰)确保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甲方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附新国土资采划﹝2011﹞第15号文复印件,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3.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所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编制费80万元由乙方额外承担,股权转让款内不包含此款项。(四)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容与双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未作规定的,仍执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同日,朱鹏杰与高枫签订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高枫取得大西沟公司66%的股权,朱鹏杰另与唐恭馀签订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唐恭馀取得大西沟公司33%的股权。2011年12月12日,大西沟公司对工商档案登记中的投资人,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登记。聂家瑞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高枫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6%,唐恭馀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3%。
自2011年10月21日,高枫陆续向朱鹏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合同外价款共计27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高枫分三次支付报告编制费共计75万。
2015年3月31日,因朱鹏杰未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义务,高枫、唐恭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2、朱鹏杰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及报告编制费75万元共计2775万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鹏杰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中的义务。因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高枫、唐恭馀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二、朱鹏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
朱鹏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关于上诉人朱鹏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前句约定:“甲方(朱鹏杰)确保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甲方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本案中,高枫和唐恭馀受让大西沟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于2011年12月12日完成,故朱鹏杰依约应当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向相关部门提交完前述四份报告,取得国土资源厅的评审通过和专家意见书,并办妥可采标高调整。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朱鹏杰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完成前述报告的提交义务。在四份报告中,除铁矿详查报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外,其余三份报告的提交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具体而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提交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环评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其次,从铁矿详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这三份报告取得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和专家意见书的时间节点来看,除铁矿详查报告于2013年2月4日评审通过符合合同约定外,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通过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的评审通过日期为2015年2月,均远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第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朱鹏杰并未能够提交其已经就矿区标高调整事宜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申请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其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标高调整申办义务。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报告报审义务须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但朱鹏杰开展报告的编制和提交工作系其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且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出朱鹏杰履行义务迟延系因政府部门的审批环节所导致,故对上诉人朱鹏杰关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迟延系受制于政府审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朱鹏杰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其依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鹏杰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朱鹏杰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鹏杰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鹏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此案比较复杂,既涉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矿业权效力问题,又涉及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由于矿业权具有其自身特殊性,我国对其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在实践中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矿业权转让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尚存在争议。在“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摘要”部分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同样,在“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人民法院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七)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书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该规则反映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理,既涉矿股权转让合同都应当按照有效进行处理,否则将影响公司权利的独立性,将公司权利与股东权利混为一谈。
第二,为了达到避税等目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往往采用工商代办机构提供的合同模版。这些合同模版条款简单,权利义务也约定不明确,经常连转让价格都没有约定。产生纠纷时,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法院一般认为构成“阴阳合同”中“阳合同”,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明确约定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仅约定违约方应如数退回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此约定,法院认为,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上诉人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尽管此处论证不是很周延,但该观点在其他类似案件可资借鉴。
(九)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认定,尚存在争议。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理,本书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中的观点,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十)国有企业股权转让
1.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
国有企业股权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种形式,其转让需要履行内部决策、拟定转让方案、提请审批、审计及评估、评估结果备案与核准、信息披露、进场交易等环节。这些程序中,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主要有审批、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
第一,审批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规定:“…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审计、评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以上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并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进场(竞价)交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审计评估后,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当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主体时,应竞价交易。
2.违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的效力认定
对于未履行审批、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未成立,尚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未履行批准程序时,合同未生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未履行审计评估、进场(竞价)交易程序,系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进阶29】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名称: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委托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处置其拥有的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股份;原告(反诉被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股份,与第三人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认为,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被告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来水公司辨称,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二、上海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上海水务公司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巴菲特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对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不仅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应该符合国资监管的要求,经过一系列的内部与外部程序,才能合法受让。这些程序中,是否需要依法进场交易,尚存在一定争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虽然董事会决议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授权委托关系依法成立。
第二,法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系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这一论证逻辑与《九民纪要》第31条的认识一致,即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十一)股东转让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股权转让纠纷的含义及类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类型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此外,股权继承、股权的分割、股权的遗赠等,也属于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纠纷。
2.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
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73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至第22条。《九民纪要》第8条、第9条。
参考文献:
1.黄薇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4.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5.禹海波 著:《股权转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6.唐青林 贾伟波:《未明确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载于“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2020年8月6日。
(六)股权转让中的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2.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3.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5.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
6.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八)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
1.“阴阳合同”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2.“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九)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
(十)国有企业股权转让
1.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
2.违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的效力认定
(十一)股东转让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股权转让纠纷的含义及类型
2.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
3.法律依据
(六)股权转让中的预约合同
1.预约合同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股权转让中,由于磋商缔约的周期相对较长,买卖双方经常会签订框架协议、意向书、认购书、预备购买协议、草签合同、备忘录、协商纪要等等文本,旨在锁定双方的排他性谈判地位、股权转让的基本条件等权利义务,并以双方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为根本目的,该类协议我们一般称为预约合同。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命名的,预约合同为签订本约合同之前的协议,系为准备签订本约合同而建立的法律关系。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只不过它的标的比较特殊,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换言之,预约合同最本质的内涵是约定在将来一定的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
《民法典》第49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由此可见,尽管预约合同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本约合同的缔结并影响本合同的内容,二者具有内在的紧密关联,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具有独立性。
2.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认定,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的安排,如果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合同,则属于预约合同;如果合同中出现了具体交付标的物的安排,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无需再另行订立合同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本约合同。
3.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
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等应适用《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预约合同,依据《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当然,一方违约,符合解除条件的,非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预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
第一,一方违约后,能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尚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在预约阶段就对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本约合同的内容不需要再作过多协商,那么,对于预约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订立本约合同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违约赔偿范围。是以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还是本约合同的履行利益为参照,尚存在争议。关于违约赔偿范围,应根据预约合同阶段在整个交易环节中的位置、预约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使整个交易所达到的成熟度,都应当在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范围的计算中予以体现,不能僵化适用某一种解决思路。
第三,如预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若已尽诚信磋商义务,而仍就未决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认定为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本约合同不能签订,双方订立本约合同之义务即告消灭,均不负违约责任。
【案例进阶24】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分别明确股权转让价格,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案例名称:郭金东、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郭金林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内容,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标的股权的价值予以明确,但仍属于本约合同。
基本案情:
郭金林、郭金东均为金浦集团公司股东,郭金林持有25.264%股权,郭金东持有74.736%股权;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郭金东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郭金林持有1953.72万元股权。
2015年4月3日,金浦房地产公司诉郭金林、金东房地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未被履行。在各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郭金林、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胶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就金浦集团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纠纷签订《全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郭金东以税后3.1亿元的价格受让郭金林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郭金东并未履行《全面和解协议》。郭金林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 郭金东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1亿元及其利息;2. 在郭金东全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
《全面和解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废止)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
根据合同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应为本约,且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影响合同本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系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是否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签订本约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各方签订《全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使郭金林退出金浦集团公司和金浦新材料公司,而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未对郭金林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分别予以明确,但此节事实仅关涉《全面和解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该协议系预约合同。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全面和解协议》属于已成立的本约,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提出的该协议系预约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郭金东应支付郭金林股权转让款3.1亿元;二、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应分别将郭金林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25.264%股权、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郭金东名下,郭金林、郭金东应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郭金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中,标的股权(份)是出让方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份)。股权转让合同仅笼统约定了总的股权转让款为3.1亿元,没有分别约定出让方持有的每个公司的股权(份)价值。据此,受让人认为这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只要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的名称及份额、股权转让对价等合同的必备条款均有明确约定,且协议中也无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再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受让方不能仅以未分别明确约定转让价款,就认为不构成本约合同。
第二,股权转让预约合同中,可考虑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本约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本约合同。同时,对于名为意向书、框架协议等实为预约合同的协议,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股权转让中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七)股东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既需要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也需要确保股权作为财产权益的交换价值,为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以此实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第一款规定的是股权在公司内部的转让问题,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未作任何限制;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了两个法定程序:第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第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程序。第四款规定的是授权内容,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并且特殊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执行。此外,需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人相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优先权,并非购买条件上的优先,而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的顺序上优先。
【案例进阶25】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吗?
案例名称: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为股份公司,但如果股东较少,其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满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培公司)与被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保培公司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己对原审第三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保险公司)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5年10月,增资5亿元,其中雨润公司增资金额为141176500元。利安保险公司增资后,其股权结构表显示,雨润公司出资金额95717.65万元、持股数量95717.65万元、股份比例28.2353%。雨润公司所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股权先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数次轮候查封。
利安保险公司章程(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等。
保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141176500股股权归保培公司所有;2.雨润公司配合保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雨润公司负担。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审理:
关于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雨润公司则主张保培公司系居间人融资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监会颁布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除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持,保险公司股东也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授权制定规章中的上述规定,也有违保险法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属无效。此外,根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即便双方存在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在保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受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保培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讼争股权归其所有及雨润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保培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保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保培公司根据2015年9月18日协议要求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雨润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及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015年9月18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本案双方对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争议,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雨润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保培公司存在单纯的股权代持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关于雨润公司重组的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保培公司在重组中实际是作为居间人帮助融资。由于雨润公司提供不出其所称的一揽子重组协议证明其观点,而双方对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是认定双方关系的事实依据。该协议既名为股权代持协议,且内容中也约定了保培公司自愿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已对利安保险公司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双方对保培公司代雨润公司支付的141176500元增资款并无异议,保监会也已对利安保险公司相应的增资行为予以认可,故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9月18日协议的效力问题,雨润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协议约定违反了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办法》、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利安保险公司《章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
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9月18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协议约定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法及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有较严格的要求,本案所争议股权尚达不到此比例,故雨润公司以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协议效力也缺乏依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虽然雨润公司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与保培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保培公司现根据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将该股权转移至自已名下,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的行为有违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该违反章程的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协议能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雨润公司认为2015年9月18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股权管理办法》系授权立法,案涉协议违法且有违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观点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应予以纠正。
二、保培公司尚不具备成为利安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如前所述,虽然《股权管理办法》系管理性部门规章,雨润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但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该管理性规定,保培公司以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并不为监管部门认可,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并且,即便监管部门认可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但由于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尚未满足章程所规定的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在保培公司的诉请尚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请求也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另外,雨润公司的案涉股权目前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如支持保培公司的诉请也有规避执行的嫌疑。综上,保培公司关于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中,不仅涉及保险公司股份能否代持问题,还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股份能否代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授权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中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也有违保险法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管理办法》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代持比例未超过5%,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认为,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换言之,该案中法院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
第三,基于人合性因素,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对此规定,理论与实践尚存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外,由于股东较少,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素,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优先购买权。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理解此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经股东同意的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因此,转让股东对外转让时,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通常情形下,第一次通知一般告知欲对外转让股权,至于具体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等,可不予列明。第一次通知后,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那么,转让股东还需要就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第二次通知,以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股东对外转让时,对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可以购买该股权并无争议。同时,基于维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的,每个表示同意的股东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根据实际需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第2款拓宽了告知方式,即转让股东还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比如向其他股东发出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知晓;又如以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悉。
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该要件既需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障股权的正常流动。司法解释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模式,在权衡具体因素时,明确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为主要衡量因素,同时,以“等”字为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留有空间。具体理解“同等条件”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律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因素。第二,除非公司章程约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否则,不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对于转让价格,原则上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真实的转让价格作为“同等条件”的标准。第四,其他可能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比如承诺增加商业机会、提供专有技术等。如果这些因素能够转化为价格因素,可以纳入“同等条件”的考虑;如果这些因素不能转化为价格,除非公司经营和发展所必须的条件且难以定价,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
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
基于意思自治的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交由当事人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仅对最短期限作出了硬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理解此条,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以有效通知为前提,即应以收到或确认收悉上述通知之日开始计算。第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在特定期限内行使,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不宜推定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第三,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规定。
5.股东放弃转让的处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应依据下述规则处理:
第一,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原则上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如果转让股东反复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反悔”,依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原理,其他股东可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转让”的效力,使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转让合同,购买相应股权。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在支持了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如果转让股东该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进阶26】转让股东放弃转让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名称:楼某某与方某某、毛某某等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422页-427页
裁判要旨: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楼某某与方某某等8名股东均系T公司的股东,其中楼某某出资占T公司注册资本的6.91%,方某某等8名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3.09%。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方某某为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4月16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劳某某、卢某某(以下简称伍某某等3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方某某等8名股东将T公司所有的资产转让给伍某某等3人;(2)转让价格:总价948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①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②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万元。③待完成股份转让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480万元;(3)转让资产:T公司所有的资产。协议对具体资产进行了约定。以上资产和债务经伍某某等3人确认后,伍某某等3人支付方某某等8名股东净收9480万元。一切过户及税收相关费用等由伍某某等3人自负;......;(7)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由资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009年5月 25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楼某某不同意股份转让,股权转让手续因楼某某不同意股份转让需时间以完善,双方就T公司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同意对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修改为: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①伍某某等3人已向方某某等8名股东支付定金1000 万元;②待完成楼某某不同意股份转让手续后,双方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时支付4000万元;③楼某某案结案后支付2000 万元;④待完成股份转让手续后3 个工作日内将余款1824万元转入双控账户。双方将T公司交接完毕及4月 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履行后,再将余款支付给方某某等8名股东。(2)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经方某某等8名股东及伍某某等3人确认,协议中的“楼某某案”系指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楼某某与T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9年6月3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以T公司名义在2009年6月4日的某日报上发布《通知》一份,内容为:楼某某先生:本公司书面通知你如下事项:经T公司董事长方某某提议,由公司董事长方某某召集,决定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时间:2009年7月6日。会议地点:株洲市金都宾馆911 房间。会议内容:公司股东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T 公司的股份93.09%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请你准时参加临时股东会议,并请你于2009年7月6 日前对是否受让其余八位股东的股权作出书面答复。
2009年6月23日,楼某某经某公证处公证分别向方某某等8名股东邮寄了《通知》一份,载明:方某某等8名股东:你们于2009年6 月3日在某日报上刊登了《通知》,向我告知你们将所持的T公司的93.09%的股权对外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现答复如下:我以同等条件向你们购买T公司的93.09%的股权,请你们收到本通知5日内与我办理股权转让有关的事宜。
2009年7月20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4月 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2)本协议签订时伍某某等3人已收到方某某等8名股东退还的1000万元定金,鉴于伍某某等3人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做了较多准备,方某某等8名股东同意支付伍某某等3人赔偿金200万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9年9月11日,T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方某某等8名股东所持该公司93.09%的股份不再对外转让的事宜。经表决,方某某等8 名股东同意该议题,楼某某弃权,表决结果为方某某等8名股东所持有的公司93.09%的股权不再对外转让。A市公证处对此次股东会会议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9年7月1日,楼某某向 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09年4月16日的《资产转让协议》,2009年4月29日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2009年5月25日的《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2005年5月25日的《甲方应移交乙方的资料》;(2)确认楼某某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同等条件与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即楼某某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同等履行条件,以8824万元价格受让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T公司所占的93.09%股份;(3)判决方某某等8名股东履行与楼某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以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同等条件为准;(4)由方某某等8名股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71 条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某日报以T公司名义刊登通知,告知方某某等8名股东持有的股份全部对外转让,转让价格8824万元,并要求楼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前对是否受让8人的股权作出书面答复,楼某某收到该通知后在约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表示愿意以《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等条件受让股份,并向方某某等8名股东邮寄了答复内容,还于同年6 月26日在某日报上刊登了其答复的内容,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楼某某对方某某等8名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方某某等8名股东以不知晓楼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来加以否认,不能成立。方某某等8名股东此后在T 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上以其所占股份的绝对优势形成决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新的约定以及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决议,均不能撤销楼某某的优先购买权。楼某某就本案起诉后,虽然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 人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不影响楼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但因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已解除了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故楼某某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楼某某对方某某等8名股东所持有的T公司93.09%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就该优先购买权楼某某与方某某等8名股东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按方某某等8名股东于2009年4月16 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于同年4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于同年5月25日签订的《T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某等8名股东刊登在某日报上的《通知》内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全部条件,是明确的要约行为,楼某某在该《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在某日报上以刊登通知的形式明确表示愿意以该价款受让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股份,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在楼某某已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楼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一旦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只要以转让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将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而约束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方某某等8名股东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明确,一审判令方某某等8名股东及楼某某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方某某等8名股东因转让股权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与伍某某等3人签订三份协议,明确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及转让条件等,但在同年7月6 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其在履行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隐瞒了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予以变更。《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某某等3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伍某某等3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转让股东方某某等8名股东承担等内容不再涉及。方某某等8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某某等3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某某在自己获悉方某某等8名股东对伍某某等3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某某等8名股东对伍某某等3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某某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实务要点:
本案中,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解除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新的约定以及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决议,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第1句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所谓"同等条件",不仅仅包括价格条款,还包含支付方式等其他条件。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同等条件进行,包括在支付方式等方面的条件。本案判决中对"同等条件"的考量不仅包括价格条款,还综合考虑了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充分地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
第二,在本案中,方某某等8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第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某某,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出了多次反复处理。依据权利不得滥用原理,方某某等8名股东的“反悔权”应受到限制,其他股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买卖合同,购买相应股权。
6.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 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问题。基于意思自治及股权自由转让的原理,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即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救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转让股东的欺诈,主要是指转让股东告诉其他股东的转让股权的所谓“同等条件”,不是其与第三人交易的同等条件,使其他股东因受欺诈而放弃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为了达到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串通抬高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比如,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没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
第二,在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股权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的,维持现有关系,但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仍然可以依法向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转让股东或者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这里的“30日”和“1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第三,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请求不应支持。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如果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因为已经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了。如果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1)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由此可见,此款进一步明确了拍卖方式的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拍卖与一般买卖方式的不同,此款还明确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条件的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及《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等。
(2)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同等条件”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由此可见,此款进一步明确了国有股权转让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同时,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程序规则,明确了在认定优先购买权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案例进阶27】无偿划转国有股权,其他股东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名称:津鑫茂公司与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国有股权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则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8日,天津鑫茂公司(甲方)与甘肃汇能公司(乙方)共同出资设立甘肃鑫汇公司。甘肃鑫汇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一方就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全部或部分作出处置时必须按如下的规定办理:(三)股东不得将其股权无偿赠予他人,但根据国有资产无偿划拨规定的不在此限,且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甘肃电投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事宜,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2014年12月8日,甘肃电力集团就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请示甘肃省国资委。2014年12月16日,甘肃省国资委作出同意批复。
2014年9月4日,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签订《股权划转协议》,约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90%股权39600万元划转给酒泉汇能公司。同日,甘肃鑫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39600万元出资额变更为酒泉汇能公司持有,并根据上述变更内容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本次股东会决议没有天津鑫茂公司签字。
2014年11月28日,甘肃鑫汇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从天津鑫茂公司、甘肃汇能公司变更为天津鑫茂公司、酒泉汇能公司。
天津鑫茂以侵害回购权、优先购买权等为由,请求确认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关于甘肃鑫汇公司30%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2.天津鑫茂公司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程序违法,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否成立;3.......。
关于天津鑫茂公司主张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程序违法,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甘肃鑫汇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无偿赠予他人,但根据国有资产无偿划拨规定的不在此限,且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案甘肃汇能公司和酒泉汇能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9月1日,甘肃电力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甘肃汇能公司将持有的甘肃鑫汇公司等股权转移至酒泉汇能公司,转移完成后,收购酒泉汇能公司100%股权作为电投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资金收购项目,其后亦取得甘肃省国资委的同意。甘肃汇能公司向酒泉汇能公司划转股权亦未约定对价,其实质是基于甘肃电力集团的决定对国有资产进行划拨,故该股权划转行为不应当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鑫茂公司不存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驳回天津鑫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依据人合性原理,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中,其他股东可否行使《公司法》上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该案中,法院否认其他股东在公司无偿划拨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主要为公司章程有关于“无偿划拨不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这一事先约定,即由于股东内部已达成股权无偿划转不适用股权转让规定的合意,则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进行规定,应如何处理,法院未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就无偿划转国有股权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理论上尚有争议。本书认为,尽管国有股权无偿划转不同于商业交易上的股权转让,其目的往往是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但毕竟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直接后果是股权发生变动,这种变动同样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破坏既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依据人合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排除《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为防止争议的发生,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在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中,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资格继承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适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4)股权赠与或遗赠时,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赠与、继承和遗赠均属于无偿变动股权,对于继承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对外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可采用以下观点进行处理:
其一,对于赠与或遗赠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从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出发,依据人合性与股权自由转让原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与股权自由流动的利益冲突。其二,当赠与他人股权,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则应该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三,股权遗赠是指赠与人将股权赠与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发生股权遗赠时,进入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势必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股权遗赠中可以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八)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
1.“阴阳合同”的定义及产生原因
所谓“阴阳合同”,是交易双方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的两份甚至两份以上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为“阳合同”。实践中,就股权转让而言,采用阴阳合同一般是出于规避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目的。
2.“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民法典》第14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签订的阴阳合同进行股权转让,“阳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由于“阴合同”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应否定其效力。但隐藏行为的效力最终如何,需要根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予以判断,不宜不加限制地一律承认其效力。
【案例进阶28】股权转让中,如何认定用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阳合同”的效力?
案例名称:朱鹏杰为与高枫、唐恭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股权交易双方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平价转让,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的实际价格。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鹏杰系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沟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99%比例的股权。朱鹏杰将持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上诉人高枫、唐恭馀。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五份合同:第一份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新疆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二份是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份和第四份是2011年11月8日朱鹏杰分别与高枫、唐恭馀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份是2011年12月16日针对尾款变更支付问题签订的《和静县大西沟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说明》。其中《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大西沟公司股权,甲方朱鹏杰持有公司99%的股份,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以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受让甲方朱鹏杰的全部股份和投资…(二)转让价款乙方分四次支付:…4.乙方第四次余额人民币贰佰万元受让款待甲方办理采矿权证所要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全部给甲方付清。(三)特别约定:2.甲方(朱鹏杰)确保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甲方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附新国土资采划﹝2011﹞第15号文复印件,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3.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所提交的《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编制费80万元由乙方额外承担,股权转让款内不包含此款项。(四)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容与双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未作规定的,仍执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同日,朱鹏杰与高枫签订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高枫取得大西沟公司66%的股权,朱鹏杰另与唐恭馀签订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唐恭馀取得大西沟公司33%的股权。2011年12月12日,大西沟公司对工商档案登记中的投资人,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登记。聂家瑞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高枫占公司股份比例为66%,唐恭馀占公司股份比例为33%。
自2011年10月21日,高枫陆续向朱鹏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合同外价款共计27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高枫分三次支付报告编制费共计75万。
2015年3月31日,因朱鹏杰未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义务,高枫、唐恭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合同》;2、朱鹏杰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及报告编制费75万元共计2775万元;......。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鹏杰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中的义务。因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高枫、唐恭馀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二、朱鹏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高枫、唐恭馀返还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
朱鹏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鹏杰与高枫、唐恭馀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
关于上诉人朱鹏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前句约定:“甲方(朱鹏杰)确保和静县大西沟铁矿采矿权证手续办理,在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的16个月内提交完《和静大西沟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和静大西沟铁矿环境评估报告》,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并取得专家评审意见书,同时甲方办妥更正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中可采标高,标高应在2648米至1998米(向下浮动150米也可以)范围内”。本案中,高枫和唐恭馀受让大西沟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于2011年12月12日完成,故朱鹏杰依约应当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向相关部门提交完前述四份报告,取得国土资源厅的评审通过和专家意见书,并办妥可采标高调整。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朱鹏杰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完成前述报告的提交义务。在四份报告中,除铁矿详查报告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外,其余三份报告的提交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具体而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提交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环评报告的提交日期为2015年2月。其次,从铁矿详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这三份报告取得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估中心评审通过和专家意见书的时间节点来看,除铁矿详查报告于2013年2月4日评审通过符合合同约定外,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通过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的评审通过日期为2015年2月,均远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第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朱鹏杰并未能够提交其已经就矿区标高调整事宜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申请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其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标高调整申办义务。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报告报审义务须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但朱鹏杰开展报告的编制和提交工作系其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且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出朱鹏杰履行义务迟延系因政府部门的审批环节所导致,故对上诉人朱鹏杰关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迟延系受制于政府审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朱鹏杰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其依约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鹏杰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朱鹏杰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鹏杰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鹏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此案比较复杂,既涉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矿业权效力问题,又涉及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合同”。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由于矿业权具有其自身特殊性,我国对其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在实践中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实现矿业权转让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尚存在争议。在“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摘要”部分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同样,在“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人民法院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七)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及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书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该规则反映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理,既涉矿股权转让合同都应当按照有效进行处理,否则将影响公司权利的独立性,将公司权利与股东权利混为一谈。
第二,为了达到避税等目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往往采用工商代办机构提供的合同模版。这些合同模版条款简单,权利义务也约定不明确,经常连转让价格都没有约定。产生纠纷时,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法院一般认为构成“阴阳合同”中“阳合同”,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明确约定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仅约定违约方应如数退回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此约定,法院认为,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上诉人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尽管此处论证不是很周延,但该观点在其他类似案件可资借鉴。
(九)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股权,转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认定,尚存在争议。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理,本书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中的观点,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十)国有企业股权转让
1.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
国有企业股权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种形式,其转让需要履行内部决策、拟定转让方案、提请审批、审计及评估、评估结果备案与核准、信息披露、进场交易等环节。这些程序中,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主要有审批、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
第一,审批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规定:“…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审计、评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第十二条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以上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应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并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进场(竞价)交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审计评估后,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当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主体时,应竞价交易。
2.违反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的效力认定
对于未履行审批、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法定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无效还是未成立,尚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未履行批准程序时,合同未生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未履行审计评估、进场(竞价)交易程序,系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进阶29】未进场交易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名称: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委托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处置其拥有的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股份;原告(反诉被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该股份,与第三人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认为,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因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被告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自来水公司辨称,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二、上海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上海水务公司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巴菲特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对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不仅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应该符合国资监管的要求,经过一系列的内部与外部程序,才能合法受让。这些程序中,是否需要依法进场交易,尚存在一定争议。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虽然董事会决议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授权委托关系依法成立。
第二,法院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系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符合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这一论证逻辑与《九民纪要》第31条的认识一致,即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十一)股东转让纠纷诉讼程序操作要点
1.股权转让纠纷的含义及类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的类型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此外,股权继承、股权的分割、股权的遗赠等,也属于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纠纷。
2.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
因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73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至第22条。《九民纪要》第8条、第9条。
参考文献:
1.黄薇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4.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5.禹海波 著:《股权转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6.唐青林 贾伟波:《未明确股权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载于“公司法权威解读”公众号,2020年8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