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对结构化安排下了定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近年来,由于金融监管政策的收紧,采用结构化安排的融资产品纠纷不断增加。尤其对于结构化信托和伞形信托而言,其合同效力问题系不少案件的审查重点,如果合同被判无效,将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有关部门虽出台了相关规定,比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八十六条,针对场外配资合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除场外配资外,具有“结构化安排”的产品类型繁多,其效力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本文旨在系统梳理现有相关规定与司法判例,对“结构化安排”的效力争议以及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加以归纳,以期为相关从业者与研究者提供参考。
01、“结构化安排”本身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仍存在争议
(一)相关规定并未形成统一口径
如前所述,就相关规定而言,目前仅《九民纪要》涉及部分“结构化安排”产品的合同效力问题。不过,《九民纪要》虽然否定了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但也明确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时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合同之效力,而过渡期后的合同效力则并未明确。因此,在“结构化安排”本身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上,相关规定尚未形成统一口径。
(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而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违反监管要求的结构化融资产品是否无效,法院态度不一,有部分法院认为监管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导致结构化融资产品无效,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虽然监管规定并非行政法规,但是在强监管的背景下,违反此类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监管要求,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而认为结构化融资产品无效。
至于非伞形的结构化信托、结构化资管产品而言,司法裁判中则认定有效居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民申3847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354号观点均一致:如果不构成场外配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有效。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是为了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对信托计划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十分谨慎,不会因违反部门规章就径直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而是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3民终785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民初64号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即使存在杠杆倍数过高、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准备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违反监管要求的情形,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为合法有效。
02、合同无效后法院的处理原则:责任分配按有效处理
“结构化安排”导致合同无效的,法院通常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保证金、配资款、利息、费用、以及盈利亏损等情况进行处理。
《九民纪要》第八十七条就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一步具体规定:配资方无权收取利息、费用,配资方不得主张收益分成;用资方若因配资方控制账户导致损失,可索赔;双方过错需按比例分担。
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亦要求法院在认定场外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简言之,合同归于无效,但责任分配仍按有效处理。
前述提到的入库案例(2019)京02民终10655号案即是按此思路:用资人投资决策导致的投资亏损应当由用资人承担,但信托公司因存在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包括返还投资者现状财产、已收取的信托报酬以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
03、不同盈亏情况对处理结果的影响
(一)用资方与配资方资金皆有盈余时的处理
“结构化安排”导致合同无效后,且用资方与配资方资金皆有盈余的情况下,部分案例的基本处理思路是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为依据,认为合同无效后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同时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认为配资人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利息款、信托管理费、信托报酬等应当向用资人予以返还,保证金亦应当返还,而用资人应当向配资人返还其无权占有配资款所产生的孳息,并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清算报告、财产投资操作主体变化、投资风险、不得因非法行为获利等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酌情确定应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如(2020)浙01民终9354号判决书中写道:倪伟忠自身具有过错,其已实际使用配资方提供的资金,亦应当为该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结合案涉资金使用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际资金使用时间并根据合同过错的责任分配,倪伟忠已支付的45万元并未超出实际使用资金的合理成本,故对倪伟忠要求返还45万元利息款,本院不予支持。就倪伟忠主张的因董瑞波、墨凡公司怠于返还上述投资收益及保证金而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同理,因对案涉协议的无效,倪伟忠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20)浙01民终3675号、(2021)京03民终18323号等案的处理方式一致。
(二)用资方单方保证金亏损时的处理
在用资方单方保证金亏损的情况下,法院往往秉持“用资人应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观点,认为在仅有用资方亏损时,用资方应自行承担保证金亏损的风险、并向配资方支付其无权占有配资款所产生的孳息;配资方应返还用资方已支付利息;若用资方或配资方有过错的,应向对方酌定补偿。比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91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民终194号案中即采此处理方式。
(三)双方皆亏损时的处理
而在用资方与配资方皆亏损时,法院通常认为用资方应赔偿配资方的本金损失、向配资方支付其无权占有配资款所产生的孳息;配资方应向用资方返还已收取的利息、管理费等;但配资方是否应向用资方返还保证金,法院做法不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11民初4012号案中认为应当返还,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2民终7131号中认为不应返还,保证金损失应由用资方承担。此外,若用资方或配资方有过错的,应向对方酌定补偿。
结语
“结构化安排”的效力之争,本质是金融创新与监管红线的博弈。由于监管政策和市场实践的多样性,目前仍然面临较大不确定性,司法实践尚未完全统一,不过除损害公共利益外不轻易因违反部门规章否定合同基本已成为业内共识。至于无效后的处理规则,则基本遵循按有效处理的原则,基于“用资人应当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大前提,通过过错划分平衡双方利益。随着金融审判专业化提升,相关规则或将进一步细化,可能会出台更加明确且具操作性的指导性规则,为市场带来更大的确定性与公正性。
融资交易“结构化安排”的效力之争
作者:许海波 刘盈池来源:金诚同达

证监会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对结构化安排下了定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