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查封,就有优先受偿权吗?

来源:南粤家事

文章摘要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引发大家关注。 不少人因此认为:首查封,就具有优先受偿权。 果真如此吗?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引发大家关注。


不少人因此认为:首查封,就具有优先受偿权。
果真如此吗?
《通知》主要内容: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通知》主要是规定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否则,构成执行错误。
这,只是对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有轮候查封时的执行要求。根本没有表明首封债权人就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是二个不同概念。
首封债权也只是普通债权。
对于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问题,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不可能最高法院出这样一个通知,就随便废掉司法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可知: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首封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符合破产条件的,进入破产程序。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此时,首封债权人分配优先。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中涉及的首封债权人相比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分配,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一样,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时,首封法院就不能将查封物变价款优先分配给首封债权人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修改):
九、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要了解其中的逻辑关系,认真阅读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2021年4月6日【“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就清楚了:
“二、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
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为避免条文重复,删去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第89条、第90条、第92条至96条的规定,但保留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原第88条)规定。第55条的三款条文确定了关于清偿顺序的三种处理原则:第1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平等主义原则。《民诉法司法解释》则是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处理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第508条、第51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513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转破产程序。上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系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笔者注:上述院长信箱的508条、510条、513条,即对应《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后的第506条、508条、5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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