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医疗科学技术取得巨大进步,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也不断增高。近年来,我国生育率逐渐下降,老年人口比重日趋上升。2021年国家统计局最新发布的数据显示:60周岁及以上人口26736万人,占总人口的18.9%;65周岁及以上人口20056万人,占总人口的14.2%。另据民政部预测,“十四五”时期,全国老年人口将突破3亿,我国将从轻度老龄化迈入中度老龄化。预计到2050年,中国的老年人口将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65岁以上的老人约为4.8亿。可见,我国人口结构正在向老年型转变,逐渐成为人口老龄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从国际上考察,处于“超高龄”社会状态的日本值得参考。根据日本总务省2020年9月的数据,日本65岁以上老人超过3617万人,占总人口的28.7%。预估到2040年,日本老年人口占比将突破40%。如今,日本社会老年人的犯罪、自杀、孤独死、破产等问题层出不穷;年轻一代因为经济低迷而成为穷忙族、蛰居族、啃老族,少子化与高龄化的危机进一步被加剧。这些现象对于我国具有极大的警示意义。着眼于现实国情,我国正处于现代化进展过程的重要关头,担负着艰巨的改革发展之任务,但老龄化高峰已然到来。为了及时调适不充分的发展与人民美好生活需求之间的矛盾,我国急需采取适当措施,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法律制度,解决老龄化问题。
根据中国老龄协会联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开展的2021年度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情况研究显示,2021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涉老案件54.25万件。其中,民事案件49.20万件,占比90.70%;刑事案件1.34万件,占比2.47%;行政案件3.71万件,占比6.83%。可见,老龄化及其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司法领域已呈现全面铺开、体量巨大的趋势,理论上亟待予以回应和研究。但针对关涉老年人的司法问题,我国学界尚缺乏关注。鉴于此,本课题拟重点从老年人的监护制度、人格权保护、财产权保护、劳动权保障以及刑事司法保护等方面,探索人口老龄化的司法应对路径。
一、老年人自主决定权下监护制度的完善
借助威科先行网的司法大数据功能,对涉及老年人监护纠纷的案例进行检索,并将检索范围限定为民事与刑事案件,可知司法裁判情况如下:自2018年至2022年,涉及老年人监护权纠纷的案件达4942件,其中绝大部分为民事案件(94.81%),高达4693件。涉案地区排名前四的分别是:上海、北京、四川、江苏。就上海地区而言,涉老监护权纠纷案件达765件。通过整理归纳可见,涉及意定监护、监护监督、行为能力宣告以及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是司法裁判中较为典型的疑难问题。
(一)老年人的意定监护与监护监督
1. 意定监护、监护监督制度之确立
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可以自主选任其信赖的并且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与其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监护协议。委托监护协议约定,当未来老年人年迈、神志不清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委托监护协议生效,由该个人或者组织对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监护事务承担相应职责。此即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在尽可能尊重老年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维护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自由和尊严。
从世界上来看,意定监护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意定监护制度的确立,以美国《持续性代理授予法》(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的诞生为标志。此阶段的成年监护制度缺乏针对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行为的相应防范规定。第二阶段是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阶段,以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法(EPA)》的颁布为标志。该法律弥补了相应监管的空白,引入了法院登记制度。第三阶段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阶段,以德国建立的成年照管制度与日本建立的保佐制度为标志。着眼于我国意定监护的发展,于2013年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首次明确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此后,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于第33条规定了普遍适用于全部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随着《民法典》的颁布生效,我国成年监护的得到进一步发展。当下,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公证和持续性监督业务,正在公证界普遍地展开。
在涉及意定监护的相关案例中,法院通常秉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一方面,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在与其现存的判断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保障被监护人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面实际因素综合考量,如监护人的经济条件、健康状况、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判断监护人是否适合进行监护。在“张某1申请撤销张某2监护人资格案”(202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中,法院说理明确体现了对于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张某2系在柴某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柴某的款项偿还个人房贷,被监护人柴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现场询问柴某的情况看,柴某意思表达较为清楚,其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最大程度尊重其真实意愿。”以此为基础,该案法院驳回了撤销张某2监护人资格之申请。
监护监督制度是指为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保证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由第三方(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对于监护人履职进行监督的机制。域外现有实践可为我国提供参考:德国设立成年照管制度,意定监护人若要处置被监护人的重大财产,或需要就被监护人的人身相关事项作出重要决策,需要经过家事法院或监护监督人的批准。英国设立公力监护办公室,由访视员定期访视监护人,同时向法院报告监护人的执行情况。我国《民法典》第36条为监护监督提供了制定法依据:“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司法实践中,例如“马某5等与马某3等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2021]京0101民特199号)、“新平与杨逢春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2019]京0108民特1087号)中,均涉及到法院针对监护的事后监督。
2. 建立老年人监护双重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应在承认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法律效力基础上,规定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监护监督,实现私力监督与公力监督的协同,构建双重监督机制。从私力监督视角而言,应明确意定监护监督人基于协议享有如下监督权利:一是接受意定监护人负有义务定期作出的主动工作情况报告,重点检查财产支出情况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安置措施方面是否存在明显出入;二是在缺少监护人或监护人已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三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的情况下,代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为法律行为。从公力监督视角而言,当务之急是明确公力监督主体,各级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等,基于国家公权力和职责享有监督意定监护人的权利。此外,意定监护人可能与监护监督人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须加强对意定监护协议和监护监督协议的司法审查力度,切实提高监护监督实效。
(二)老年人意定监护与行为能力宣告
1. 行为能力宣告与老年人自主决定权之冲突
《民法典》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出发点是被宣告人的利益保护。但实践中,很多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老年人,虽然具有一定的智识水平和辨别能力,还是被其家属以身体残疾等理由申请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宣告甚至导致此类老年人无法独立设定意定监护人,这对老年人权益保护实属不利。例如,在“孙某乙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2020]沪0106民特209号)中,84岁的被监护人孙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女儿孙某甲申请行为能力鉴定并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被监护人孙某某又与侄女孙某乙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由于孙某某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符合适用意定监护制度的条件;孙某甲作为女儿,其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优先先于孙某乙。法院最终同意了孙某乙的变更监护人申请,并作出以下说理:“孙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能力,其多次表示不愿意让孙某甲担任监护人、同意孙某乙担任监护人,态度十分坚决。考虑被监护人孙某某的实际状况,孙某甲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亦未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孙某某的角度出发,判决变更监护人为孙某乙。”本案的裁判,优先保障了老年人的自主决定权,并未仅以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就否定意定监护的效力,值得赞同。但该案反映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与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冲突问题仍然十分突出。
2. 以监护登记制度取代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为保障老年人采用意定监护的自主决定权,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禁治产制度改革,取消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而代之以监护登记制度。监护登记制度是指,依特殊成年群体本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确定被申请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具体范围,通知登记机关进行监护登记。监护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监护人受限制行为列表、具体监护人员的名单、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基本信息、监护人的职责等。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有需要,可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后查阅监护登记簿。通过该制度,一方面,对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借助查阅监护登记簿了解交易相对人的行为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对于智识水平依然足以进行自我决定的老年人,即使其行为能力因监护登记受到限制,他依然可以自行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包括委托意定监护人在内。以监护登记制度取代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有利于所涉主体各方利益之平衡。
(三)检察院支持起诉制度
1. 检察院支持起诉制度的内涵与施行效果
支持起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立足于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理念,是践行司法为民之责任担当的体现。支持起诉制度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为基础,在享有诉权的组织或个人有起诉意愿但能力欠缺,或者存在起诉困难、不便情形时,该制度方可启动。此时,如果满足下列特定条件,检察机关将介入,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其一,加害人行为侵害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支持起诉者依法具有支持起诉的主体资格,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个人;其三,受害人欲提起诉讼而尚未提起诉讼。
近年来,民事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工作实现较大发展,检察机关已然成为支持起诉的主要主体。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18510件,支持起诉15419件;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32546件,支持起诉24355件。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指导性案例以民事支持起诉作为主题,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支持起诉职能,保障弱势群体行使诉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以上司法数据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充分说明,民事支持起诉制度之实行,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上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鉴于老年人的弱势地位,有必要进一步落实适用检察院支持起诉制度。具体而言,在家庭生活中,面临赡养纠纷或家暴纠纷时,老年人虽然权益受到侵害,但往往不懂、不会或不敢及时寻求法律救济。此时,借助检察院支持起诉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刘某芽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胡某祥、万某妹与胡某平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123号)中,均体现了检察院支持起诉制度的作用。着眼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特点,支持起诉制度的运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2. 构建“诉前支持、诉后监督”的支持起诉体系
现阶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法主要包括提供咨询、调查取证、制发支持起诉书、派员出庭等。从实践运行样态来看,前三种方式前后衔接,可以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反差。但考量到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职责权限难以清晰界定,派员出庭之方式需要予以斟酌。具言之,如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牵涉到“审判权独立”问题,有影响法院中立审判的嫌疑;如其单纯以监督者的身份出庭,则与民事诉讼“事后监督”的定位相冲突。因此,检察机关宜将支持起诉止于诉前,同时辅以诉后监督体制,以契合检察权的运行规律,保持谦抑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支持起诉体系,可以就相关机制展开进一步探索。首先,检察机关可以在正式受理支持起诉案件后,引入和解、调解机制,实现矛盾纠纷的“初次化解”。其次,可以探索建立支持起诉公开听证制度:如双方有和解意愿,但在利益分配或者诉求实现等方面存在分歧,通过公开听证制度来打消疑虑、促进共识之达成,进一步提升案件办理过程的透明度、办理结果的公信力。此外,如果关涉到特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情形,可通过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高效化解矛盾纠纷。需要注意,如果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遭受实际侵害(如家庭暴力),检察机关既要做好支持起诉的角色,又应由民事检察部门及时移送线索,由刑事部门立案调查。
就诉后监督而言,包括生效裁判监督与执行监督两个方面。如生效裁判或者审判程序存在违反法律之处,检察机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41条依职权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确保支持起诉取得实质效果。此外,如果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过程中发现老年人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应当积极协调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二、老年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
借助威科先行网的司法大数据功能,课题组检索涉及老年人人格权纠纷的民事与刑事案件得出数据如下:2018年至2022年,涉及老年人人格权纠纷的案件达6099件,其中绝大部分为民事案件(99.48%)。涉案地区排名前四的分别是:山东、上海、河南、江苏。就上海地区而言,涉老年人人格权纠纷案件达517件,总体上司法裁判中涉及反家暴、老年人婚姻自由、精神赡养类案件较为典型。
(一)加强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
1.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适用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此即人格权禁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特殊形式,其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家暴行为,属于人格权禁令的一种特殊适用程序。《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程序:“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都可以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程序法上属于非讼事件,应适用非讼程序。其适用条件为:存在家庭暴力发生或再发生的高度风险,不及时阻止家庭暴力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可见,人身安全保护令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不以提起诉讼为必要,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特点和目的。
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已被大量适用于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案件。例如,“冯某某与柳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及物权保护纠纷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一)中,女儿柳某某暴力威胁母亲冯某某搬出其自己所有的住房,并禁止其报警。鉴于冯某某已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法院裁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柳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冯某某。在“陈某某、泮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九)中,陈某某、泮某某系一对老年夫妻,被儿子陈某伟多次殴打。法院裁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伟对陈某某、泮某某实施家庭暴力。
2. 建立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收到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是否满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可见,根据情况紧急程度,人民法院的申请审查期限为24小时或72小时。但由于老年人群体身体机能较弱,很难抵御人身安全之侵害。必须在法院审查申请期间采取额外措施,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因此,本课题组建议民政部门、街道、公安部门,应协调联动,在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共同及时地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此外,为切实防范家庭暴力,除了由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还应由上述各政府部门以及群众自治组织协力合作,采取综合的防范措施,预防、制止家暴行为,并在家暴发生后予以救济。
此外,需要尤其关注老年家暴受害者可能面临的经济困境。大部分老年家暴受害者收入水平低或没有收入来源,甚至没有固定住所,难以独立于加害人自行生活。其害怕在寻求公力救济后,加害人会变本加厉,因而陷入两难的境地。为了防止老年受害者在受害后出于上述因素选择沉默,本课题组建议有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和完善如下救助措施:一是提供人道主义医疗救助。有的被家庭暴力侵害的老年人没有经济能力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陷入肉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之中,应对其提供合适的人道主义医疗救助。二是建立经济援助制度。对于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受害者,应提供临时过渡性的经济援助,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使其不再惧怕寻求公力救济。三是对老年受害者进行心理关怀及援助。家暴受害者长期在压抑、焦虑、缺少情感关怀中煎熬,这对于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尤其不利。应对老年受害者提供援助,使其接受及时的心理咨询与关怀,缓解老年受害者的消极、抑郁情绪。
(二)老年人婚姻自主权保护
1 .老年人婚姻自由之内涵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主要体现在,老年人有权自己决定参加社会生活、学习和力所能及的工作,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老年人婚姻自由也是其中重要部分,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0条已经明确要求尊重父母婚姻。该条文为《民法典》第1069条原文继受:“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从司法实践看,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决定权受到人民法院的关注。例如,在“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案”(2018年黑龙江高院发布四起涉妇女儿童、涉老年人反家庭暴力法典型案例之四)中,老人王某多次打伤老伴朱某,经妇联多次调解仍不悔改。为了使双方和好,法院曾多次出面劝导,但朱某坚持离婚。从有利于朱某日后的健康生活角度出发,法院对王某进行规劝和心理疏导,最终王某同意离婚,双方和平分手。在“田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2021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涉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中,谢某某确诊癌症并住院治疗,伴侣田某某及其子女未积极履行扶助和赡养义务,谢某某与田某某产生矛盾,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谢某某起诉离婚后,法院在审理期间多次上门进行调解,但考虑到两位老人矛盾尖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今后生活出发,法院最终支持了离婚请求。
2. 减少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现实阻力
但现实生活中,老年人维护婚姻自由权存在各种阻力。其中,子女的阻挠属于典型。有的子女阻挠其父母的离婚、结婚,甚至以父母放弃再婚,作为其履行赡养义务、孝顺老人的条件。虽然赡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其任意放弃,但是一方面,老人较为缺乏借助法律途径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老人拥有的财产较少,难以承担司法维权的费用。上述因素共同导致,受到阻挠的老人往往不敢再婚,婚姻自由受到损害。因此,本课题组建议司法机关和各政府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阻力。
首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6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行为人对老年人婚姻权益之侵害;构成犯罪的,应当进行立案侦查。此外,司法机关应发挥能动性,针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的维权主张,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如老年人因缴纳诉讼费用有实际困难的,应采取缓交、减交甚至免交诉讼费用的方式,降低老年人寻求法律救济之成本。最后,应当加强老年人普法教育,让老年人有自我法律保护意识,使其解决矛盾不再止于自力救济。
(三)成年子女对老人的精神赡养义务
1. 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人口流动规模进一步加大,空巢老人比例逐年上升。预计至2030年,我国空巢老人将超过2亿人。虽然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老年贫困人口不断减少,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逐渐突出。中国人民大学数据与调查中心发布的调查数据显示,我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中,24.78%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孤独感,其中1.4%的人有严重孤独感。可见,我国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日益成为当代重大的民生和社会问题。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和精神生活上的帮助,包括经济供养和精神慰藉,后者主要体现在对老年人心理、情感、精神、人格等方面的理解、体贴、关爱和尊重。物质赡养可以通过多样化的经济手段实现,而精神赡养一般需要通过家庭内部成员予以满足,这就首先要求子女必须承担精神赡养义务。精神赡养权是老年人的宪法权利和民事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一步将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纳入了法律体系,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我国司法机关同样注重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例如,在“陈某某赡养费纠纷案”(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中,原告陈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希望女儿常回家探望照顾自己,在判决中法院明确,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要求长女和次女每月探望陈某某不少于一次,该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保护。
2. 化解空巢老人精神赡养困境的策略
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老年人精神赡养权利,但实现这一权利仍存在诸多法律上和社会上的困难,为化解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困境,本课题组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司法机关应当注重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如果通过诉讼模式解决“常回家看看”问题,容易导致“赢了官司,输了感情”的尴尬局面,并不利于解决代际之间的心理裂痕。在现实的赡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存在血缘身份关系,涉及复杂的感情、心理障碍,这也是纠纷调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础。因此,如果具体案件具备调解条件,法官应该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采取调解方式化解矛盾,降低司法程序中的对抗性,最大程度地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
其次,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赡养纠纷案件回访,巩固办案效果。赡养关系具有持续性、人身性的特征,这导致相关纠纷往往难以一次性地解决。新矛盾、新问题的出现,可能造成已修复的家庭关系再次破裂,从而引发新的诉讼。因此,对此类纠纷,司法机关不应当在裁判生效后就将其束之高阁,而应该建立案件回访制度,跟踪了解生效裁判执行情况和家庭关系现状,及时化解新矛盾、解决新问题,减少当事人家庭关系再次破裂的可能性,保障老年人在得到经济帮助的同时,获得精神慰藉。
当然,并非仅由家庭即可完全解决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的问题,应当辅以相适应的社会工作。具言之,政府应当依托社区打造专门的精神赡养服务队伍,加强从事社会工作、心理服务工作的专职队伍建设,发动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以及各类社会公益组织,关爱空巢老人,积极开展空巢老人的精神帮扶工作。其中,尤其需要帮助空巢老人树立“积极老龄化”理念,增加他们的人际互动与社会参与度,丰富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三、老年人财产权利的司法保护
利用威科先行网的司法大数据功能,课题组检索涉及老年人财产纠纷的民事与刑事案件得出如下数据:从2018年至2022年,涉及老年人财产纠纷的案件达43571件,其中68.74%为民事案件(30271件),30.20%为刑事案件(13300件)。涉案地区排名前四的分别是:江苏、山东、河南、上海。就上海地区而言,涉老财产权利纠纷案件达2796件,其中89.88%为民事案件。通过案件归纳整理可知,在司法裁判中涉及居住权、理财纠纷、“以房养老”套路贷、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以及以“养老产品”“养老保险”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等案件较为典型。
(一)老年人居住权保障
1. 老年人面临的居住权困境
现代的居住权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物权和继承制度。居住权是一项建立在他人房屋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是一种在家庭伦理基础上的生活互助方式,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居住权对维护老年人等身份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新增设了居住权规则。从第366条至第371条,分别对居住权的主体、客体、设立依据、设立作出规定。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增加居民住房保障的制度供给,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居住需求。从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益视角看,居住权制度主要涉及两类老年人的养老问题:第一,老年人自己拥有房屋,通过释放自有房屋的经济价值来获取养老金,提高老年生活质量;第二,老年人自己并不拥有房屋,由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为其提供住所,保障老有所居。
司法机关对于老年人居住权一直采取倾向于保护的政策。在“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中,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三人通过自其父亲继承、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唐某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唐某某及其续弦俞某某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唐某某去世后,64岁的俞某某仍居住在内。唐某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某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俞某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唐某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因此,法院未予支持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缺乏居住权的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该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符合情理,也与之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再如,在“马某1等与马某2居住权纠纷案”([2021]京0113民初21888号)中,马某1与李某是夫妻,先前与其儿子马某2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马某1、李某的居住权。法院在说理中指出,新建、翻建房屋通常系为了增加房屋的居住效益,并不能自动剥夺在房屋上已经设立的居住权。法院因此支持了马某1、李某的居住权。
然而,通过对居住权纠纷案例进行总体分析,可以发现老年人居住权纠纷案例占比较低。究其原因,一方面,老年人维权意识相对不足,在诉求上表达能力较弱,所提供的证据往往难以达到法院认可的事实标准;另一方面,大多数老年人更倾向于选择在家庭内部解决纠纷。在以上原因的共同作用之下,少有老年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居住权。为妥善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法律可能需要配置更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
- 明确遗产管理人办理居住权登记义务
在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时,房屋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转让给一人,而为另一个人设定居住权,这样既能满足近亲属的居住需求,又可确保家族财产归属不变,解决家庭财产代际分配中的两难选择问题。针对遗嘱设立居住权,目前《民法典》仅于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但究竟居住权章节中的哪些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并不明确。这就导致在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案件中,仍存在法律适用的难题。例如,《民法典》第368条关于居住权登记生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通过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存在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书主张,关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各项规则均应参照适用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其中包括登记生效规则。
实践中,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在登记问题上经常发生争议。在因赡养、继承发生的家庭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僵化,遗产继承人大多怠于履行设立登记的义务,因居住权未登记引发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为解决该问题,可考虑将居住权登记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遗产的清算、分割、执行等事项。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职责之内容,避免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中第6项采用“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兜底性表述,涵盖了未明确列举的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以更好地贯彻执行被继承人的意志并维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情形,依遗嘱办理居住权登记应属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这也是保护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合法居住权益的应有之义。
(二)减小老年人金融服务的“数字鸿沟”
1. 现代金融服务中的老年人“数字鸿沟”
随着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不断发展,经济与社会层面的各项服务逐步走向数字化,更多依托软件程序和服务器搭建平台,并需要用户在手机、电脑等终端进行操作。在金融服务领域,手机银行、移动支付等现代金融服务手段层出不穷,覆盖面不断提升。金融与科技的深度融合,虽然使得金融业务更加智能化,但也对老年群体日常生活带来不小的影响。据相关调查显示,56.1%的老年人表示不使用智能手机、无法使用移动支付,48.5%的老年人表示不信任移动支付并担心支付风险。虽有22.7%的受访老年人使用过手机银行或网上银行办理业务,但其中不少人认为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字太小导致阅读不便、界面复杂、不能快速找到服务、难以适应使用程序等。可见,在金融服务领域已然形成了老年人的“数字鸿沟”,老年人属于典型的“数字弱势群体(data vulnerable groups)”。
2. 通过普惠金融服务促进老年人共享数字红利
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成为数字时代的发展趋势,所有社会主体应平等享受科技便利和技术红利。金融机构应当推进普惠金融服务,促进老年人分享数字红利。国务院在《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的通知中明确了普惠金融的含义: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通过加大政策引导扶持、加强金融体系建设、健全金融基础设施,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该通知明确,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是普惠金融主要服务对象之一。在中央普惠金融政策指引下,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采取具体措施,为老年人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缩小“数字鸿沟”。具体来说,金融机构应聚焦涉及老年人的服务场景和高频事项,加强多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老年人的金融服务网。这包括强化金融网点对老年人服务的针对性,支持金融机构入驻老年人较集中的社区等。其次,金融机构还应针对老年金融消费者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对于面向老年人的金融服务,设立绿色通道、特事特办等制度。再次,考量到老年人生理、心理等各方面的特性,他们获取金融信息的渠道较为单一,缺乏足够的应对风险的金融常识,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薄弱。因此,应当强化针对老年人的金融知识宣传活动,让金融常识在老年人之间更加普及,增强其投资风险防范能力。
(三)多部门协同治理涉养老犯罪问题
1. 养老诈骗、“套路贷”犯罪现状
根据中国老龄协会联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21年开展的“全国涉及老年人案件情况研究”,非法集资是当前侵害老年人财产安全的主要犯罪类型。从实践来看,针对老年人的非法集资活动主要集中在养老服务领域,犯罪分子以各类养老服务、养老投资为名,吸引老年人投资,通过欺骗手段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进行集资诈骗犯罪(参见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件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重点打击六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自2022年4月最高法部署全国法院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以来,截至2022年7月底,全国法院受理养老诈骗刑事案件共1394件(含专项行动以来已审结案件);从案件类型来看,非法集资案件906件,诈骗案件455件,其他类型案件33件。
近年来,针对老年群体的“以房养老”套路贷犯罪亦频繁发生。随着社会发展,养老模式发生变化。除了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以房养老”模式逐渐进入我国视野,它通常是指通过释放不动产价值来获取流动养老资金的方式,是缓解老年人资产流动性短缺、扩充其财务保障的重要手段。该模式在我国主要体现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售房返租以及租售换养等形式。如果其运转符合模式设计之预期,能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但是,老年人对新兴的复杂金融产品形式了解不充分,对合法合规的保险机构缺乏必要的信赖,导致保险机构难以现实开展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业务。此现象对于遗赠意愿强烈的老年人尤为明显,此类老年人认为反向抵押减少了其遗产总额,无法接受此类产品。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的这种心理,锁定名下有房产的老人,通过向老年人许诺高额的投资收益,诱使老年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并将获得款项投入理财产品项目。假借国家“以房养老”政策之名,行“套路贷”之实,导致老年人“钱房两空”。在“高某诉刘某、龙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以及“张某某与杨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案”(2019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第一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示范案例之五)中,均出现名为“以房养老”,实为“套路贷”的“骗房合同”现象。审理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 协同打击“以房养老”套路贷
为了切实保障老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当严厉打击“以房养老”套路贷。针对此类案件,可考虑加强公检法机关的相互沟通与联系,建立会商协作机制,形成高效率的部门协同机制。具体而言,检察院、法院应当以法理和实践经验作为基础,归纳总结出认定“以房养老”套路贷的具体方法,形成较为稳定的认定标准,并突出强调在审查证据中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公安机关可以听取检察院、法院关于以上问题的建议,进一步提高“以房养老”套路贷的办案效率。此外,在借贷业务方面,金融行业掌握着大量的数据资源,具有先天的信息优势。有鉴于此,应当加强与保险、银行等金融行业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金融行业与侦查机关的信息对接机制。一方面,金融行业能够及时地对相关风险(诸如挂牌公司、可疑业务办理等)作出反应;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亦能够及时捕获侦查线索及相关证据,从而更有效地防范“以房养老”套路贷的风险。
3. 加强老年人反诈教育,建立老年人财产公共托管人制度
在信息社会,犯罪嫌疑人和受害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被显著强化。老年人往往不知悉新型诈骗类型,不了解相关的诈骗套路,其在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受害概率较高。一旦犯罪人选定目标,会通过话术引导、情感暗示、利益诱惑等手段,营造信息差并加以利用信息,引诱甚至胁迫老年人交付财物。针对此问题,应通过加强全民反诈宣传和老年人反诈教育予以解决。着眼于老年人的心理特点,应形成定向专属的反诈教育,创新教育形式和内容。例如,制作电诈警示案例或拍摄微电影,利用微信、抖音等老年人常用自媒体开展线上推广;利用社区宣传栏、社区讲座等,为老年人提示最新电信诈骗手法和链条,并教授相应的辨别方式。通过多手段的结合,让老年人了解网络诈骗的基本原理,预防老年人诈骗案件的发生。
针对老年人的财产犯罪多发,究其原因还是老年人缺乏有效的、方便的财产管理工具。老年人财产管理,是指老年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财产,确保依照老年人意愿运用、处分其自有财产,以达到财产安全管理、保值增值的目标。与一般财产管理相比,老年人财产管理存在以下特点:一是风险承受能力低。大部分老年人的财产积累已经完成,财产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值增值,故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二是自我管理财产的能力降低。随着年龄的不断增长,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下降。如果老年人发生健康意外,甚至失能、失智,财产管理能力会极大下降,严重的情形将完全丧失,此时必须由他人在不同程度上提供帮助。本课题组建议,我国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应探索建立老年人财产的公共托管制度,即:借鉴信托法上的公共受托人制度,由民政或其他政府部门牵头设立公共信托机构,针对无人照管、低收入、仅有小额财产、无财产管理能力的老年人群体,由公共信托机构管理其财产。如果已经存在意定受托人的,可由公共信托机构担任监察人,监督受托人的工作,保护老年人的利益。
四、老年人劳动权的司法保护
借助威科先行网的司法大数据功能,以老年人劳动权纠纷作为关键词,检索民事与刑事案件,可以得出以下数据:自2018年至2022年,涉及老年人劳动权纠纷的案件达41164件,其中绝大部分为民事案件,所占比例为95.34%。涉案地区排名前四的分别是:江苏、山东、河南、四川。在上海地区,涉老年人劳动权纠纷案件达1094件,民事案件占比91.86%。通过归纳司法案例可知,涉及超退休年龄老年人因工伤残、老年人就业劳动关系确认等问题是老年人劳动权益保障的突出矛盾。
(一)老年人再就业问题
1. 认定老年人劳务关系不宜僵化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老年人虽然在身体机能方面存在一定劣势,但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能,能够在诸多领域发挥余热、贡献力量。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劳动力短缺问题越发凸显。有研究显示,早在2013年,我国劳动力的绝对数量就已经呈现下降态势;2015年前后,劳动年龄人口停止增长,制造业劳动力短缺已呈现不可逆转之势。在此背景之下,吸纳已经退出劳动力市场的老年人再就业,是应对劳动力短缺的可选路径之一。具言之,合理开发利用老年人力资源,根据社会需要,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现行法来看,用人单位吸纳老年人再就业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0条第1款亦明确,老年人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严格遵循现行法规定,老年人再就业后,将难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又规定:“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再就业的,为劳务关系。”可见,我国制定法明确,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的就业不构成劳动关系。例如,在“乔某某等三人与某家庭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20年福建法院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之四)中,徐某某(61周岁)到某家庭农场务工,负责橙园施肥、除草、喷农药等事务,按约定每月取得工资。法院以徐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于徐某某与农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见,由于我国的劳动立法采纳了“劳动/劳务”关系二分法,直接导致了超龄劳动者不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是,这种“全有全无”的法律模式过于僵化,不利于灵活调整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将老年人劳动关系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亦不利于对老年人劳动权的保护。《“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明确提出,要“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法定年龄”,退休年龄改革的前景值得期待。在退休年龄制度改革尘埃落定之前,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应当固守非此即彼的“二分法”,而应当综合多方面的考虑,参照劳动法的规定,对超龄劳动者予以合法保护。
2. 完善反年龄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
就业领域的年龄歧视已经成为老年人劳动权的法律障碍。为了保障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须禁止就业年龄歧视。我国《就业促进法》第25条明确对人民政府提出了消除就业歧视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当下的退休制度改革,多聚焦于老龄人力资源开发和平衡养老金,对于反年龄歧视和保障老年人劳动权的关注尚显不足。因此,应当结合中国之现实国情和发展要求审慎研判,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推进改革,完善反年龄就业歧视司法救济机制。
一方面,应当推动反就业年龄歧视立法。我国目前法律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的就业平等权,缺少禁止年龄歧视的相关规定。在招聘录用、薪资待遇、工作环境方面,即使老年劳动者遇到基于年龄的差别待遇,在现行法之下,尚无明确法律依据,导致老年劳动者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因此,有必要推动相关立法,在反就业歧视法或劳动法中对年龄因素的就业歧视做出规定,明确反就业年龄歧视投诉渠道、投诉受理程序,并建构配套的司法救济机制。另一方面,对于年龄就业歧视投诉,应当明确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权限。虽然《就业促进法》第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就业促进的主要责任者,但尚未就监察予以明确授权,因此劳动行政部门现在无权受理有关年龄就业歧视申诉。课题组认为,应当通过立法为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必要授权,将禁止就业歧视划归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范围。
(二)超龄劳动者因工伤残问题
1. 支持超龄劳动者因工伤残的误工费
司法机关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老年人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采取与普通劳动者一样的赔偿标准。例如,在“李某某诉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二批典型案例之五)中,李某某已逾60周岁,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水泥厂工作,发生事故后,李某某起诉要求高某某、某保险公司进行相关赔偿。其中,就老年就业者李某某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法院秉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立足于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的视角,认为因为“李某某虽逾60周岁,仍具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且其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故支持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务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请求。在“李某国诉艾某政、杨某辉、大竹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七例2021年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李某诉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3年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六批10个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刘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2年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发布4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之四)中,法院均明确支持了超龄劳动者的误工费主张。此类裁判表明,司法机关支持老年人的误工费主张,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这有利于充分发挥老年人社会作用,对于贯彻落实国家老年人再就业的发展战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 完善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赔付制度
虽然超龄劳动者的误工费主张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但其发生工伤时的工伤待遇和保险赔付问题亟待厘清。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是由目前的实践情况观察,超龄劳动者因工致残并不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规定,下述两种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①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②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超龄劳动者。可见,不能因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就一刀切地拒绝其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诉求,应当以该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以及招用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判断依据。
此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首先,适度松绑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但需要注意到,相比于一般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具有身体机能相对衰弱的特殊性,在劳动过程中可能更容易受到伤害。为了防止过分增加社会保险机构的负担,可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作以下两点调整:第一,采取特殊工伤保险费率赔付标准,针对该类特殊群体进行单独核算,适当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第二,对不同工作岗位进行风险评估,限制超龄劳动者就职于高风险的岗位。其次,完善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缴费方案与标准,防止超龄劳动者无法参与工伤保险。部分省份(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四川省)对此已先后进行工伤保险改革,全国应早日全面推开超龄劳动者参与工伤保险的方案。最后,倡导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投保以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为代表的商业保险,探索推动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联动,实现法律体系对超龄劳动者权益的周延保护。
五、涉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应对
(一)老年人犯罪现状与老年犯的人权保护
1. 老年人犯罪的基本特点和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39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老年人犯罪问题,指代的是年满65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问题。老年人犯罪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在犯罪主体方面,老年犯罪人之中的男性偏多;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独居或孤寡的特征;文化层次一般较低,其学历大多数是初中、小学,甚至未接受义务教育。此外,老年犯多呈现出累犯、惯犯之特征。第二,在犯罪对象方面,一方面,老年人的生活圈子较小,参与的社会活动较少,其犯罪的对象通常是他们日常生活中接触较多的熟人,例如配偶、子女和邻居等。另一方面,老年人的身体生理机能衰退,难以对抗正常体能的普通人,因此他们常将犯罪的目标对准没有反抗能力或反抗能力较弱的弱势群体,如儿童、妇女、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第三,在老年人犯罪类型方面,近年来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除传统的暴力犯罪、性犯罪和财产犯罪之外,其他类型的犯罪数量开始增加,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拐卖儿童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第四,在犯罪手段方面,老年人犯罪呈现如下特征:(1)渐进性多于突发性。老年人对外界信息的刺激一般反应退钝,情绪稳定,行为谨慎,瞻前顾后。(2)诱骗性多于暴力性。老年犯常借助其年龄大的特征,使他人丧失警惕、疏于防范,先借助较长时间的交往骗取信任,之后再作案。(3)个体犯罪多于团伙犯罪。老年人活动范围有限,大多数犯罪的老年人生活孤独,情感冷漠,结伙意识淡薄,惧怕暴露,其犯罪呈现分散、孤立的个体犯罪状态。(4)智能性与间接性。老年人犯罪一般经过深思熟虑和周密设计。体力不济或行动不便的老人,往往借助他人之手实施犯罪。例如,制定盗窃计划,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得手后分享赃物。
老年人犯罪原因,可以从社会、家庭视角两方面进行分析。从社会方面看,首先,老年人在社会中被边缘化是导致犯罪行为多发的原因。老年人退休之后,社会性活动减少,随其年事渐高,亲近的家人与朋友也相继离去,人际交往减少。老年人社会作用和地位降低,是导致老年人犯罪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极端情形下,甚至有老年人为了入狱养老而犯罪。此外,老年人群体缺乏必要的法治教育,缺乏法律意识,是其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这在法治宣传不够深入人心、国家的制定法权威未受到重视的农村地区尤为突出。
从家庭方面看,一方面随着年龄增高,老年人从“单位人”变为“宅居人”,生活失去重心,角色发生改变,原有的家庭中心地位和主导权丧失。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家庭”结构模式已然瓦解,城市中子女婚后一般另择新居,农村则出现大规模的进城务工现象,“空巢”老年人明显增多,其容易产生孤独失落感。在这些因素作用下,部分老年人缺乏自我认可,亲情发生断裂或缺失,心理压力增加,加剧了犯罪倾向。例如,部分老年人虽领取高额退休金,却偷窃价值微薄的商品。通过调查其犯罪动机得知,有的是因为缺乏生活安全感,有的就是想引起注意,更有甚者只是希望与人交流。这些都体现了家庭情感缺失对老年人犯罪的影响。此外,经济收入相对下降亦是老年人面临的严峻现实问题。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消费水平水涨船高,很多老年人退休之后经济来源有限,却要承担生活需要和医疗费用等重担,收支不平衡情形多发。在老年人自有积蓄和社会保障不敷支出,且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部分老年人陷入经济困难,走向财产犯罪。
2. 老年罪犯的人权保护
通过上述老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可以发现,一方面老年人身体机能较弱,社会危害性有限,另一方面老年人犯罪具有更深的社会和家庭根源,因此不宜采取严苛刑罚震慑,而应当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和家庭制度的建设,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督促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家庭和社会关怀。本课题组建议,在刑事司法领域应注重老年罪犯的人权保障,为知罪悔改的老年人重返社会提供必要条件,具体如下。
第一,依法快速办理轻微老年人犯罪案件。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针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该意见同时明确了审理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原则、程序和期限。当前司法机关对涉老案件审判重点关注,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三优先”制度,对经济有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基层法院设立了“老年法庭”等,切实地维护涉案老年人的基本人权。应进一步扩展现有的有益尝试,针对轻微老年人犯罪案件,构建并完善公、检、法在各诉讼环节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二,慎用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从我国实践来看,目前老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比例依然偏高。针对老年人犯罪特点,司法机关应适当扩大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的适用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规定:“70周岁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与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明确,应当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如果犯罪主体为老年人,其身份应当被纳入考虑,“……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第8条涉及对于特殊群体的不起诉条件的把握:“对于……老年人犯罪……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据此,在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应秉持上述规定的精神,审慎把握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三,对于老年人定罪应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并尽量从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对于老年人犯罪入罪时的特殊考量,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第34条第3款规定:“对于老年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继续贯彻该意见的精神,不宜对老年犯课以过重自由刑,在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减少人身自由之剥夺,使其早日重返社会。此外,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应注重对老年罪犯的再教育,做好帮教工作,并采取分押分管,保障老年罪犯的医疗条件。
(二)严厉打击以老年人为对象的犯罪
借助威科先行网的司法大数据功能,将受害人类型限定为老年人,检索刑事案件,可以得出以下数据:从2018年到2022年,涉及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罪的刑事案件达24895件,涉案地区排名前四的分别是:四川、湖北、河南、浙江。就上海地区而言,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为278件,主要涉及故意伤害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遗弃罪、虐待罪等刑事案件。从2018年到2022年,全国涉及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罪的刑事案件达13311件,涉案地区排名前四的分别是:四川、浙江、河南、湖北。就上海地区而言,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犯罪案件为275件,主要涉及婚恋型诈骗、养老型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案件。老年人身体机能相对较弱,针对老年人的人身伤害行为容易导致严重后果。而且,老年人相对缺乏识别不法侵害能力,容易被不法分子挑选为作案对象。因此,司法机关从严打击对老年人犯罪迫在眉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文规定:“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2022年4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部署会,部署了为期半年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会议提出要“依法严惩养老诈骗违法犯罪”,列出六点意见,其中之一是“依法严厉打击”。这充分体现刑事领域加强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精神。
在上述政策背景下,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措施,有效加强以老年人为对象的犯罪惩治和预防。第一,充分发挥大数据的效能,将科技力量融入专项行动。一方面深度挖掘检察机关自身掌握的案件数据,实现从个案到类案的分析研判;另一方面可以分析检索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大数据,排查侵害老年人权益的刑事风险隐患。第二,检察系统“四大检察”协同发力,对侵害老年人犯罪案件推行“一案四查”,同步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追诉、民事追责、行政处罚和公益诉讼的线索,拓展溯源治理的广度和深度。除了依法追诉诈骗等犯罪及其上下游关联犯罪之外,应在老年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进一步推进公益诉讼工作,从源头上斩断侵害老年人的黑色、灰色产业链。第三,以专项行动为契机,推进司法机关与行业主管单位的协同治理格局之形成。例如,北京市检察机关对养老诈骗犯罪案件进行分析,针对金融、食品药品、藏品拍卖、养老机构等领域,精准开展法律监督专项工作,助力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综合整治行动,从根源上减少老年人被骗风险。此类实践经验值得总结和推广,以推动针对侵害老年人权益之行为的协同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