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会在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让步,比如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办理离婚手续后,往往会反悔,拒不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其理由也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房产过户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应当视为一般的赠与协议,理由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方与受赠方其实就赠与事宜并未达成合意,因为离婚协议中不会有孩子或者第三人的签字。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合意,故不构成赠与合同,进而并不存在撤销赠与的前提条件。那如果不认定为赠与,性质上如何理解较为准确?应理解为赠与人为了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只不过这个义务不是对离婚的另一方履行,而是对子女履行。再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69条的理解来看,司法部门支持离婚协议约定,要求离婚协议一方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这种做法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给子女,另一方怎么办?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会在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让步,比如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办理离婚手续后,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