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主体不适格 仲裁机构无管辖权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01、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清河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约定张某以100万元价格购买清河科技公司1.63%的股权。

01、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清河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约定张某以100万元价格购买清河科技公司1.63%的股权。2016年8月29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全额转账至清河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清河科技公司及清河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后为张某办理了股权证,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第三章约定,清河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成功挂牌上市,如不能上市,则由控股股东也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回购张某的全部股权。后因清河科技公司至2018年12月31日也未能成功上市,故张某于2019年1月28日向李某提出书面《回购股权申请》,李某予以同意,但是李某却并未按《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某全部的股权回购款及补偿款。仅于2019年7月中旬支付了张某40万元股权回购款,剩余的60万元股权回购款及补偿款至今未支付。故张某依据《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李某支付股权回购款6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清河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2、仲裁结果
仲裁庭作出撤销本会受理的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清河科技公司、李某的投资协议纠纷一案的决定。
03、专家意见
仲裁庭认为,张某仲裁请求中以李某、清河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但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要求李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核心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故本会不应受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案涉合同首部仅有乙方(融资方)清河科技公司字样,法定代表人处打印李某名字。尾页落款处李某仅在乙方清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签约主体为清河科技公司而非李某个人。案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当满足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的条件,甲方(张某)享有请求回购的权利,甲方(张某)有权向丙方(即乙方中的控股股东)提出书面回购请求。虽李某在签约之时和本案审理之时确为乙方控股股东,且事实上已经部分履行了回购义务,但合同首尾部未设有丙方一栏、李某也未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李某并非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受《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张某与李某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本会无权审理以李某为被申请人的案件。
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已将上述情况予以释明,张某仍不予变更,坚持以李某承担回购义务为请求基础,而要求清河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会对张某的核心仲裁请求无管辖权。因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也就无从谈及清河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故仲裁庭对本案实体问题不予审理。结合上述情况,张某可向有管辖权的机构另行主张权利。
04、哈仲提示
提醒广大群众在签订合同时,确保合同主体名称准确,谨慎审查合同承担义务主体。避免发生纠纷时,存在义务承担模糊不清的情况,增加维权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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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补充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双方因 XX 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约定送达条款:
本合同签订人所填写的地址信息,将作为通知、信件、法律文书等一切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按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文件无人签收或被拒绝签收,则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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