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常常是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资格,而较少见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不过法律并未禁止消极确认之诉,股东身份又意味着责任与风险,当你是代持关系下的名义股东,或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时,该如何请求确认“我不是股东”呢?
常见的“我不是股东”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因为个人身份信息泄露,被别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另一种则是股权代持下的名义股东。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在请求确认“我不是股东”时,要注意什么,提供哪些证据,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情形一:被冒名登记为股东
案例一
赵某与上海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沪02民终11609号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赵某在上海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确实非本人所签,但赵某亦表示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予该公司另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冯某手中。基于此,本院认为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赵某确实不知情,冯某利用了赵某的身份证将赵某登记为股东;二是冯某经赵某的同意,基于赵某为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将赵某登记为公司股东。
首先,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冒用。现有证据仅可证明签名非赵某本人所签,赵某的姐夫余某是冯某的朋友,且曾将自己的社保挂在该公司,余某还为该公司做过非正式顾问,余某与冯某以及该公司存在密切往来,赵某与冯某也相识,不能证明赵某所称自己毫不知情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观点,反而存在赵某为余某代持股权的可能性。其次,赵某在自己成为该股东3年后才提起诉讼,主张被冒名登记,而工商登记是公开信息,在其亲戚与该公司存在密切往来的情况下,其一直对身份被冒用一无所知,有违常理。综上,法院驳回赵某关于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请。
司法实践中,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通常能够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初步证明公司工商登记存在瑕疵这一重要事实。但在公司如果同时举证该股东系真实股东的情形下,仅有该单一证据,是不足以获得支持的。
被冒名股东还需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证明:主观方面,被冒名股东需要证明自己对于被冒名一事不知情,比如与该公司是否存在联系、与该公司股东是否相识等等;客观方面,被冒名股东需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履行股东义务、也没有享受股东权利,即需要证明自己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治理、未参与公司分红等等。
情形二:股权代持下的名义股东
案例二
某集团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3)京01民终12852号
法院认为:依据某咨询公司与某技术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某技术贸易公司为某控股公司的名义股东,代某咨询公司持有某控股公司100%的股权,代持期限自目标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两年,委托期限届满,除非双方另行签署协议,视为委托事项终止,某技术贸易公司不再代某咨询公司持有某控股公司股权,现委托期限届满,某技术贸易公司有权要求登记义务主体将案涉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某咨询公司名下。
案例三
上海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某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京02民终12285号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能确定某投资中心实际持有某联合投资公司100%的股权,并委托由某资产公司代为持有至今。其次,某投资中心给某资产公司发函,要求“恢复我司作为某联合投资公司100%股权实际持有人的身份,将你方代我司持有的某联合投资公司100%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我司名下”,再次印证了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
某资产公司和某投资中心均认可诉争的20%的股权对应的转让款系由某投资中心支付,故可以认定对诉争股权实际出资的是某投资中心,某投资中心为实际出资人。
根据案涉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以及某联合投资公司的股东会文件、某投资中心出具的《董事委派书》等,能证明某投资中心作为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综上,某资产公司与某投资中心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其性质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与受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同时,本案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不能显名的合理理由。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某投资中心系持有某联合投资公司20%股权的股东,某联合投资公司将某资产公司持有的20%股权变更到某投资中心名下,某投资中心予以配合。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关系下名义股东若想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把股权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谁对案涉股权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以及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二是要看实际出资人显名是否可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和股权代持下的名义股东,在还原真实股权关系后,被冒名股东和代持股东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存在不同。
被冒名股东对于登记事实毫不知情,也不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义务,不应当为他人的行为承担后果,也即对公司对外的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股权代持下的名义股东对于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明确知情的,此种情形下,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是非常重要的,名义股东仍应为自己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向确认“我不是股东”,该从哪几个方面入手?
作者:赵梓臣来源:极客法律

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常常是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资格,而较少见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