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性质不同的,不能简单的以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而是应该审查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这就需要裁判者运用法律解释、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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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位于某市某区某镇,用地面积8.6公顷,容积率1.35,总建筑面积12.9万平方米左右,该项目系某市重大工程配套项目。二、合作方式:甲方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工作,乙方以出资形式与甲方进行合作开发,乙方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为便于资金管理,设立独立项目专用账户,乙方出资按项目开发付款进度全部解入该账户,联合开发建设期间,由政府有关部门返回的有关资金也必须解入此账户;该账户由双方共同掌管,甲、乙方各执一枚印章,对支付的有关项目建设费用,必须经双方同意后共同盖章。三、甲方责任: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立项、申办各种手续、建设及回购等工作;提供除乙方资金外项目所需的开发建设资金;负责与南汇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调,落实招投标文件上明确的回购计划。四、乙方责任:乙方提供首期资金2,000万元;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通知提供资金1,000万元,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五、投资资金使用时间:乙方投资的资金使用时间为一年,即第一笔资金2,000万元使用期间为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11月8日,甲方承诺在2006年11月8日归还投资本金2,000万元整;第二笔资金的提供,甲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从乙方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六、利润的分配:由于乙方不参与本项目的经营管理,为确保乙方利益,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500万元作为乙方投资3,000万元的固定回报,税收自理。利润分配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回购款的进度同步进行或在收回本金时同时收取利润。后因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从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内容看,由A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的一切工作,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立项、申办各种手续、建设、回购等工作;B公司以出资形式与A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对出资的金额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在利润分配方面,B公司不参与本项目的经营管理,但A公司同意支付圣明公司1,500万元作为投资的固定回报。显然,B公司不参加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润,故法院认定该《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故对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应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符合当事人提供资金、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由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故上诉人B公司与被上诉人A公司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书》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
案件评析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B公司出资给A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不论该房地产开发的结果是盈利还是亏损,B公司只收取固定利润,不需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投资方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作开发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特征,而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相符,因而一、二审法院都将其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合同是恰当的。
本案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款合同,但不能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确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合同名实不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应按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容性质处理。所以,法院依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来认定名为联营实为企业借贷合同的无效。
名实不符合同性质认定之案例分析
作者:道可特法视界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性质不同的,不能简单的以合同名称认定合同性质,而是应该审查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这就需要裁判者运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