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一本图书若要呈现在读者面前,除了作者需要将作品创作出来之外,图书出版者的印刷、出版活动对于作品的传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专有出版权是什么权利呢?和我们日常的出版活动又有着怎样密切的关系?
本文将结合相关判例来解释专有出版权。
一、什么是“出版权”?
在具体解释什么是“专有出版权”之前,我们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出版权”。
因为“出版权”是个多义性概念,在不同的语境、法律法规背景下,其权利的含义有较大差别。
首先,“出版权”最核心的法律概念,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宪法背景下的“出版权”,其实全称应该是“出版自由权”,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其主体是公民个人,也就是每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的基本人权。《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将宪法所规定的“出版自由权”明确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构保障公民行使该权利。
在“出版自由权”普遍获得认同的今天,往往在探讨“出版权”的时候,我们的关注点着眼于出版行业,而非公民行使出版自由权的权利能力本身。这就是“出版权”在我国出版制度语境下,另一重概念,即从事出版活动的资格,这是要经过我国新闻出版总署的行政审批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部分,以整整一个章节共计14个条款详细规定了获得“出版权”的法定条件和严格程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及商务部联合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更进一步详细规定了出版活动的行政审批程序。
然而,出版活动是一个与著作权法息息相关的行为,“出版权”仅仅具备前述两个权利基础是不足的,出版活动合法性最重要的一环,即作品创作者或者著作权所有人授权许可出版单位进行发行和复制。《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所以,当我们具备“出版自由权”,开始了自己的创作,我们创作的作品基于“出版自由权”有权利出版,但我们并没有权利自己出版,需要具备出版活动资格的出版单位替我们出版,为了完成这个出版活动,我们就要向出版单位授权他们发行、复制我们的作品。
换句话说,完整的“出版权”必须具备这三重权利能力,出版单位达到适格的主体资格条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下的所有规定才能实现出版活动,否则违法的出版活动将遭到《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严厉惩处。
二、什么是“专有出版权”?
了解“出版权”之后,我们就能更好地理解“专有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也就是说,在具备了“出版权”的合法出版活动当中,《著作权法》将“出版”活动定性为作品的复制、发行。这两个行为分别对应《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复制权、第六款所规定的发行权。
著作权人要将这两个权利授予他人使用,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即通过合同许可使用。第二种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即通过合同转让著作权。
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对于出版单位而言,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许可授权出版单位复制权、发行权,是一种通过出版合同取得的继受权利,实现其出版活动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著作权人而言,这是著作权人通过依法处分其著作权获得报酬的行为。
从这里我们能看到,《著作权法》背景下的“出版权”,依附于著作权而存在,出版者从著作权人那里获得复制权、发行权的使用许可,才能对特定作品拥有出版权。
进一步地,《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民终1080号判决书中认为:“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所谓取得专有出版权,就是依据上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专有许可使用的权利”。
在这里,“专有出版权”具备了两种权利属性,一方面这是一个积极权利,即出版单位有权利通过复制、发行来实现利益;另一方面这也是个消极权利,即禁止他人(独占许可和转让情形下“他人”包含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复制和发行,当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受到侵犯时,出版单位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在现实的出版活动中,出版要经过三个必要流程,第一步为出版单位完成三审三校报版署后获得批准的书号,第二步为出版单位给印刷厂开具委托印刷单才能合法印刷,第三步为出版单位给图书经销商开具发行委托书才能合法上架售卖。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所以,一本合法出版物,必须书和书号一一对应,避免出现一本书多个出版社申请书号扰乱出版管理秩序,《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通过约定“专有出版权”达到限制目的,也是对出版单位“从事出版活动”的一种约束。
因此,“专有出版权”既是对出版单位行使权利的保护,又是对出版单位的约束。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专有出版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出版社是否具有专有出版权,以及专有出版权的具体范围时,与专有许可认定方式一致,即应以出版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一般而言,出版合同应包括许可作品、许可期限、地域、语言、行为等在内。其中,期限范围是在什么时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地域范围是指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社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内享有专有出版权。语言范围是指出版社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享有以何种文字专有出版授权作品的权利。行为范围是指出版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域和文字范围内,能够以何种方式利用授权作品以及排除他人何种利用行为的权利。前述提到的地域、文字、语言等范围都比较好理解,但仍有几个方面需要重点关注:
1.除出版合同另有约定外,
专有出版权的取得不以图书出版为前提,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外,
出版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不局限于合同中是否含有“专有出版权”字样,
例如,宿迁中院认为,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出版社享有出版权及独家销售权,应当将出版权与独家销售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即出版社获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2.除复制权、发行权外,专有出版权中可以包含翻译权等其他权利(以“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为例),未经许可的翻译行为亦侵犯权利人的专有出版权。例如,在中华书局诉金城出版社(白金汉所藏中国铜器图录:汉英对照)一案中,对于“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是否含有翻译权,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获得翻译权,但其并未出版涉案中文版图书,故被诉侵权图书无对比对象,其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翻译权,而非原告的专有出版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获得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必然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的问题,原告获得的授权只有允许其进行翻译才有意义。因此,原告获得的中文文本专有出版权不仅体现在将其翻译成中文并出版的权利,并且体现在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成中文并出版的行为。
3.若许可作品属于汇编作品,应注意同时取得出版各个部分作品的许可。例如,在北京图书诉长江文艺出版社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专有出版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出版者可以使用汇编作品的各组成部分,图书出版者若要使用汇编作品的各组成部分,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被告仅出版了汇编作品部分内容,且原告并未证明该部分内容属于实质性部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关于该部分的论述在理论界及实践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时不一定会有同样的判决结果,但为了规避不必要的风险,最好同时取得整理汇编作品以及各个部分作品的明确授权。
四、侵权专有出版权的诉权问题
如前所述,专有出版权本质是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权,其是一种被许可人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独占权。那么当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作品,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谁享有诉权时,何者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呢?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司法案例可知,专有出版权人享有独立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从该规定可以得知,专有许可使用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同时,在福州大德文化公司诉宁乡县皇家贵族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表明,“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次,从法院的指南以及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解读中,也可推知,著作权人亦享有独立诉权。2018年4月20日,北京高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该指南第1.8条规定,“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该指南表明著作权人享有独立诉权。但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在存在专有许可的情形下,著作权人不能进行同种使用行为,为什么还保留有诉权呢?对于这个问题,河南省高院在银都影视制作公司诉腾讯一案中作出了详细的论述,河南高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被许可人的,仅是许可被许可人独占、排他地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仍然有权禁止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以许可的方式使用其作品,有权禁止专有使用权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因此,第三人未经许可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方式使用作品的,除了侵害了专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外,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即使在专有使用权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也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
综上所述,除非出版合同明确排除诉权,专有出版权利人便基于专有许可权的取得同时取得诉权,专有出版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同时,著作权人虽暂时性地失去了以同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但依然有权禁止被许可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使用其作品。换言之,专有出版权利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
一文让你读懂“专有出版权”
作者:王子川 刘思凡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我们知道,一本图书若要呈现在读者面前,除了作者需要将作品创作出来之外,图书出版者的印刷、出版活动对于作品的传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专有出版权是什么权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