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指导案例第123号)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又一次以最高院指导案例出现。对该类合同进行研究并找到有效的预防纠纷办法,对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
动态地看,当事人订立合同,需经历“合同订立——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生效”以上四阶段,一旦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了特别的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合同生效的时间将不再重合,即非成立就生效。合同未生效正是处于这个效力状态下,而当事人约定之外的特别生效要件所产生的合同效力认定纠纷相较于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要少,究其缘由,应是双方约定特别生效要件之初就暗含了双方合意,故而当事人以此诉诸法院,多少会有些底气不足。而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则屡见于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其中以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为甚。
就采矿权转让合同而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故而,根据该《管理办法》,采矿权转让合同在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前,一直处在“合同成立,合同未生效”状态。
同时,为进一步强调该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23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故,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而言,批准是生效的生命线。基于此,当事人在采矿权转让行为过程中,受让方应当有一个基本认知,即合同签署后应当积极督促转让方报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本文写作目的并非仅仅对受让方作出提示,而是期望通过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探究,进而为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找寻到更多更合理的救济途径。
回到《管理办法》规定可知,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完成法定的审批程序,合同自批准时生效,在这类合同中,“审批”替代了“意思自治”成为了“帝王条款”,这里的“审批”实质上是国家意志对私权的一种干预,站在国家视角来看,这种干预是为了规范采矿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让行政机关作为决定此类合同生效的裁量者,可以肯定该合同的效力,也可以否决。当事人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实则为一种行政许可,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通过前述指导案例第123号中最高法院判决表述分析,审批是生效的前置条件是无需进一步释明的。故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审批手续的案件屡屡发生。由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往往涉及金额较大,也牵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在签订合同后,常常会根据市场价格以及行情的变化待价而沽,一旦出现采矿权增值的情况,转让方往往会故意拖延时间,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报批义务,恶意地阻断合同走向生效的可能性。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部分当事人受限于诉讼流程过长,不愿起诉;部分案件取得胜诉,也因流程过长而丧失获取利益的最佳机会。不可否认,立法者如此规定旨在促成合同的生效,立法者认为转让方既然已经不履行报批义务,若再判决该义务由转让方来履行,仍然会被故意拖延,实际收效甚微。与其这样,直接判决由受让方自己办理相关手续,似乎能更有效地解决此问题。但,受让方实际履行的可能甚小,在取得转让人的资质以及矿产的开采程度等证明和报告上,受让人显然没有转让人有优势,在实践当中由受让方完成报批手续,使合同生效的案例少之又少,并且也造成了执行难的问题,不具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反之,作为采矿权合同的转让方有时会利用法律的规定,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较小的代价来换取巨大的不正当利益,恶意毁约,使合同停滞在未生效的状态,滥用自己的权利,侵害了诚实守信的守约方的利益。
基于前文分析,不难发现,现行法律给予未生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救济渠道过于单一,而即使有相应规定的救济方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中,也因为实际操作存在难度,而导致该方法形同虚设。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完成审批程序,一直处于未生效的停滞状态中,所以应该试图探索更多层面的救济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笔者结合案例及自身经历,试图在“转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时”,给受让方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试图完善其救济途径。
1. 有针对性的设置合同条款
在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前,合同处于未生效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仍要受其合同的约束,不得任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积极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也就是说,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毫无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完成审批等义务使得合同生效。一般而言,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具备相应的合意后,双方会启动相应的转让合同条款谈判过程,对一般项目来说,受让方作为买方,在谈判过程中理应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故而,受让方应当在前期就将转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可能性考虑进去,有针对性的将转让方的该类行为作为违约责任条款纳入进合同,同时,结合采矿权的价值进行较高违约金的设置。
2. 在合同签署前期获得报批手续需要的材料
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受让方是可以取得自行申请批准的权利的,故而,在合同正式签署前,受让方为了防止转让方出现恶意拖延的行为,可以主管机关沟通审批需要的必要文件,并通过与转让方沟通,获得该类文件,如转让人所具备的资质文件、开采程度报告等。以便于在转让方拒不履行,向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后,自行申请审批。
3. 及时与审批部门沟通
提前与审批部门沟通审批的要点问题,有助于受让方了解采矿权转让合同审批大致时间,同时,通过与审批部门的沟通,亦有助于受让方了解转让方事实不履行行为的主观心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在本次指导案例123号中,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因此,受让方不得不正视的一个问题是:“大多数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置言之,受让人提前与相应的主管部门获得沟通,得到其相关问题的答复后,对其后期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落实意义重大。
4. 聘请专门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
该条作为法律业务建议的兜底条款,虽然常提,但不可绕过。如前文所述,采矿权转让涉及金额较大,涉及的资质、报告文件也较多,专业的律师适时介入,有助于及时了解项目存在的法律风险,同时也可以对前三项建议进行落实和完善。再者,若出现纠纷,熟悉项目对律师,在处理纠纷时便能更加得心应手,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临时聘请律师的成本和风险。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浅谈救济方法及实务建议
作者:叶潇远 黄炳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指导案例第123号)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又一次以最高院指导案例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