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系列之六:企业公章与工商登记的关系

来源:安理律师

文章摘要
序言: 人们普遍的观念中,企业的公章和工商登记关系密切。设立登记是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程序条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是企业成立的标志。在获得营业执照后,企业通常会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号并申请纳税登记。

序言:
人们普遍的观念中,企业的公章和工商登记关系密切。设立登记是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程序条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是企业成立的标志。在获得营业执照后,企业通常会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号并申请纳税登记。此后,企业在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备案、申请材料时,常常需要使用公章,在工商档案中会留有使用记录。在企业注销或被吊销时,工商部门应当对公章进行收缴。
在很多因公章引发的争议案件中,工商档案常常出现,并在很多时候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们也常常认为公章的备案和工商管理有关,或者认为公章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具有公示效力。本文即从这两个角度,对公章和工商登记的关系进行简要分析。
01 企业公章刻制以设立登记为前提,但对企业公章的行政管理主要属于治安管理性质,由公安机关负责,并非工商行政管理的范围。
关于公章的行政管理,可以参考本系列文章之五《公章的行政管理》。在工商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与公章相关的规定主要有:



  1. 关于公章的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16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2. 关于公章的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在如下三个条文中进行了规定:
    第21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22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2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上述收缴规定的实际执行效果以及其必要性,都是很值得怀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02 依据对工商登记性质及其相关规范的分析,应对公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具有公示效力的观点予以澄清。公章在工商档案材料上的使用和备案性质不同,不属于备案行为。同时,企业公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所留下的记录与商事登记信息亦具有本质区别,没有公示效力。
    1. 工商登记的性质和公示效力
    关于工商登记在法律上是设权性还是宣示性,在理论界存有争议。对于登记事项中,法定登记事项和非法定登记事项在公示效力方面的差异,亦值得区分斟酌。——比如,章程并非法定登记事项,对于在章程中记载的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或者对于公章使用方面的内部规定,一般情况下被认为不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对此也推定第三方知悉,不利于促进交易,从现实情况考虑过于严苛。
    但企业的法定登记事项应当具有公示效力,对此基本是没有异议的。与工商登记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主要的有:
    《民法总则》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6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公司法》(2018)第6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3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9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在此方面的规定基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相同。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 国令654号)第6条规定,工商管理机关应将履职中获取的下列企业信息公示:(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同时第7条规定了其它政府部门应公示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3. 公章在工商档案中使用的性质和目的
    企业公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主要在于设立或变更申请书、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章程上所加盖的公章,或者在提交年检报告上的盖章。公章的使用行为系企业表明对提交材料的确认,使提交的材料具有形式上的完整性。企业加盖在这些材料上的公章印影,并无任何公示的意思。同时,这种使用记录也和企业的登记信息有本质区别。企业所应当公示的,主要是登记所记载的信息,而不是提交给工商机关的全部材料。

  4. 企业信息公示的客观情况
    从实际的情况看,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并不显示企业加盖公章的文件。虽然理论上可以申请调取工商档案来获得企业的公章使用记录,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同样出于效率原则以及商业习惯,人们通常并不会为了审核公章的真伪而去查询工商档案。即使查询,有些情况下可能也难以通过目测辨别真伪。而且,很多时候企业在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公章有很多枚,此有公章本身使用寿命原因,也和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对公章材质要求的变化有关,有时是企业自身管理上的原因,比如企业本身就有很多枚公章且使用随意,或者企业控制权发生变更时更换公章等等。这就更使通过工商档案事先核实印章真伪成为不可能,同时有时也会削弱其事后证明的推定效力。
    可见,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实际作用来看,企业公章在工商档案中的使用都不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在工商档案中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章为企业实际所有,但如果企业举出反证,比如企业充分证明了诉争的公章只限于数年前使用过,事后已经更换新的公章并一直使用至今。则相对人仍应证明其为何得以相信公章的真实性,而不能主张因公章在工商档案中使用过,所以具有公示性,并进而作为其相信该公章的理由。
    03 本文结语
    综上01、02两方面的分析,企业公章和工商登记之间的关系并不像一般的观念中那么紧密。公章的行政管控基本和工商管理无关,两者最为紧密的连接点在于发生公章真伪不明的争议案件时,工商档案中的公章使用记录常常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但这并不是在交易中盲目崇信印章的理由。公章本身的真伪以及是否在工商档案中使用过,通常无从辨别,所以还是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以及风险考量,选择合适的签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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