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与财产保全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可能由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执行,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只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就会形成仲裁保全法院与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可能由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执行,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只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就会形成仲裁保全法院与裁决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一致可能增加工作量,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障碍。财产保全是为终局裁决的执行服务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的裁决执行,因此对保全财产的处分要服从于终局裁决的执行,只要是为执行同一案件的裁决,其他执行法院应可以执行为该案件所保全的财产。这种情况与诉讼中的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可能没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就是将来的执行法院要执行其他法院诉前保全的财产的问题。根据该解释,诉前保全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也可以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参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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