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到期债权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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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事项进行规定,但由于到期债权执行涉及案外人,且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一般需经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就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事项进行规定,但由于到期债权执行涉及案外人,且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一般需经实体审理予以认定,故在目前的执行实务中,顺利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然而在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以实现部分债权的迫切需求。本文拟就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提供参考。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依据
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1]中,另有相关规定也散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621-633条)中。同时,部分地方高院也有通过座谈会纪要、执行问题解答等方式就到期债权执行问题进行专门的规范。现将到期债权相关的主要法律依据梳理如下:

序号 事项 规定内容 依据
1 到期债权的 冻结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
2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启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执行规定》第61条
3 发送履行通知的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执行规定》第61条
4 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3条、64条
5 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65条
6 次债务人擅自履行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67条
7 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执行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8条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到期债权执行过程涉及的相关程序事项总结如下:
1.到期债权执行的审查启动
依据《执行规定》第61规定,到期债权执行必须是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申请启动,排除了执行法院主动启动。实践中,一般是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启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是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也可以是合同、债权债务确认的凭证,例如欠条、对账单、其他能够证明存在确定的债权和金额的有效证据。
2.冻结到期债权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3.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
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到期债权执行申请及相应债权依据后,执行法院应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并且通知的内容要明确:①债务的履行对象是申请执行人;②十五天的异议期;③逾期未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
4.次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异议
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如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实践中,一般认为次债务人上述异议的权利系绝对异议权,即第三人一经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无需执行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可阻却执行法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二、到期债权执行实务中涉及的五个问题
(一)未办理冻结手续,能否直接执行到期债权?
由于对《民诉法解释》、《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识不同,实务中各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实施流程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依据《执行规定》,仅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有的同时适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规定,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有的采用“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从民事执行理论来看,民事执行程序区分为保全程序和变价程序两个阶段。除对银行存款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外,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因此,在债权没有冻结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并不符合民事执行理论,而且有可能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合谋私自处分其债权债务以可乘之机[2]。据此,笔者认为,法院采用“债权冻结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才能体现债权保全和变价的双重效力,确保程序合法。
(二)执行到期债权是否仅限于金钱债权?
《民诉法解释》、《执行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执行到期债权仅限于金钱债权,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也可以是给付种类物或特定物的债权。[3]但从法解释及实务角度出发,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债权应仅局限为金钱债权。首先,《民诉解释》第501条对于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是出具“冻结”裁定书,而从执行措施来看,只有针对金钱一类债权适用冻结措施,而对于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执行主要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其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数额是确定的,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为非金钱债权,该非金钱债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在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需完成行为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但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必须通过作价、拍卖等方式才能确定,如拍卖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清偿价值,与第三人利益无损,但对被执行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更倾向于认为,执行到期债权应仅限于金钱债权。
(三)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均可强制执行,但两者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前提条件完全不同。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只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就可以直接予以扣留或提取。而执行到期债权时,必须向次债务人直接送达履行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异议权利,如其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债权予以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案件中认为,“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笔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不能将第三人的收入作为到期债权执行,而应当另行依据关于“收入”执行的规定程序执行。
(四)次债务人能否在15天异议期后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次债务人在执行法院履行通知指定的15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次债务丧失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也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首先,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因次债务人未提出有效异议的,次债务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为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次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中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批复内容,即使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且次债务人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案件中认为,“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按此逻辑,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的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的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
据此,笔者认为,次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五)在次债务人就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据此,在执行法院未支持申请执行人对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申请时,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关于在此情形下,到期债权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如何衔接问题,有人认为,第三人异议成立后,执行实施部门继续冻结到期债权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当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保全,系在另案中享有的权利,与此前执行案件无关[4]。也有人认为,第三人异议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形下,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防止第三人在诉讼中规避执行。[5]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在执行法院未支持申请执行人对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申请时,如申请执行人另案起诉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则执行法院此前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不应予以解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鲁执复83号”案件中认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本案中,济南中院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凯旋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租金,该执行行为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第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租金已履行完毕,与凯旋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要求撤销冻结租金的裁定,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租金是否真正履行完毕,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执行程序不进行审查。关于(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租金继续冻结的问题,济南中院认为,无论该冻结系重新冻结还是续行冻结,冻结效力本身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据此要求撤销冻结租金的裁定,不予支持。”
三、到期债权执行的实务建议
根据前述内容,笔者对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程序中,建议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申请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并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以防程序瑕疵。
第二,在执行法院未支持申请执行人对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申请、且申请执行人拟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提请执行法院不予解除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措施。
注释:
[1]《执行规定》此后历次修订并未调整1998年《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内容,仅做序号调整。2020年版《执行规定》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内容序号调整为第45~53条。考虑到与案例引用条款序号的一致性,本文《执行规定》为1998年版。
[2]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3]谢春和、黄胜春:“代为执行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
[4]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
[5]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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