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无效/部分无效”典型案例(截至2020年11月21日)梳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张涛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概览 案例一:(2019)京0108民初53212号 【裁判要旨】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案例概览
案例一:(2019)京0108民初53212号
【裁判要旨】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马某主张王某7留有自书遗嘱,但其提交的遗嘱原件无落款日期,不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形式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二:(2019)京0108民初34728号
【裁判要旨】王某于2018年去世,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王某7一家三口永久居住。但王某处分的是全部房产,即王某同时处分了周某的财产份额,故王某该部分处分行为应为无效。综上,涉案房屋应依据上述原则,予以分割。至于具体分割方式,本院将根据当事人及房屋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求,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
案例三:(2019)京0108民初35072号
【裁判要旨】崔某6生前所写的自书遗嘱无签名,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孙某在崔某6生前所书遗嘱签字,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孙某、崔某6所留遗嘱无效。诉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案例四:(2019)京0108民初50043号
本案中,李某2与李某3主张,李某1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的书面材料系秦某的口头遗嘱,但该材料系李某1书写、秦某签字,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对是否系危急情况下所立,李某2与李某3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材料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亦不符合其他形式的遗嘱要件,故该材料并非秦某的遗嘱。
案例五:(2018)京0108民初24177号(2020)京01民终504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陈某分别订立的数份遗嘱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对于陈某于2016年10月30日的代书遗嘱,系由杨某1代为打印和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必须由本人亲笔书写,或由见证人代书,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或受遗嘱人。该份遗嘱由杨某1代为制作打印,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故该份遗嘱无效。
杨某、陈某在2016年4月8日的遗嘱中所述保险利益,投保人为陈某和杨某,被保险人均为杨某1,保险机构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保单的被保险人为杨某1,故该保险单的保险利益不属于杨某和陈某的遗产,故遗嘱中对于保险利益分配的部分无效。
案例六:(2019)京0108民初350号(2020)京01民终65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首先,顾某一作为遗嘱的提交方,依法对于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一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思维正常,具有行为能力;其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王某一本身就患有精神病,且一直在不间断地进行精神病的就医治疗;再次,立遗嘱前几个月,顾某一作为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当时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最后,王某一在立遗嘱前后的时间内依然在就医治疗,且根据病历记载,王某一有时候还存在妄想、情绪不稳定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证实及确定王某一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该遗嘱依法不予认可。
案例七:(2018)京0108民初60974号(2019)京01民终11066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一审:从刘某3所立涉案《遗嘱》的内容上看,对于刘某3其自身的病情及查出时间、住院科室及具体病床位置、房屋的具体门牌号码及居室、购买时间等繁琐内容的准确表达,超出了刘某3立《遗嘱》时已是78岁高龄,文化程度不高,身患绝症、卧病在床,已不久于人世老人应有的认知,亦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认知。也与刘某2所表述的善意隐瞒相矛盾。具有明显的“编辑”痕迹,不能确定为刘某3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本案审理中,刘某2以遗嘱证明人联系不上为由,致遗嘱证明人未能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故刘某2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遗嘱》为刘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刘某3于2005年9月22日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3与刘某4育有刘某2、刘某1、刘某5三个子女,刘某5虽去世,但其育有子女,本案为继承纠纷,故应对刘某5的继承人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进行审查。鉴于上述问题,本院不宜直接处理,故发回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处理。
案例八:(2018)京0108民初25393号
【裁判要旨】遗嘱是遗嘱继承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当事人所立遗嘱内容及用词应当严谨、明确。三被告提供的“张某遗嘱”未写明标题为“遗嘱”,语句为生活用语而非法律用语,列明的“房产”是否为涉案房屋无法确认,且“房产加上李某4李某5李某6三人”的内容亦表述不明确。综上,被告方提供的“张某”的两份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案例九:(2017)京0108民初33467号(2019)京01民终10169号
【裁判要旨】一审:对于该《遗嘱》,在本案庭审中,张某认可其效力。周某1、周某2、周某3虽认可为被继承人周某4亲笔书写,但就其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日期有涂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二审(改判):本院认为,遗嘱落款日期并非独立存在,其与遗嘱整体内容紧密相关,判断遗嘱中落款日期“修改”是否影响遗嘱形式效力应结合该修改是否引发歧义,是否符合订立遗嘱时真实背景综合作出认定。结合遗嘱整体内容,遗嘱落款日期仅能理解为“20一0年”,并未引发歧义;若如周某1、周某2、周某3所述,考虑该日期修改系周某有意为之,意图使其遗嘱归于无效,本院认为此种设想与周某自订立遗嘱至去世前数年未另行订立遗嘱且未向任何子女交代身后事的行为不符,亦与其另书写信封封面“此件是周某立的遗嘱,请所长政委当着张某,子女的面拆封。内附我给党委的一封信”的行为不通,故本院对此设想予以排除。因此,本案遗嘱中落款日期有重描痕迹并不影响遗嘱形式效力。
案例十:(2019)京0108民初17679号
【裁判要旨】2013年4月11日王秀兰立下代书遗嘱。根据庭审中代书人、见证人到庭作证可见,在整个立遗嘱过程中王秀兰并未亲口表示将房屋给崔某、何某2,立遗嘱过程主要由继承人何某1来提问,王秀兰回答,遗嘱写完之后,没有宣读。故此代书遗嘱不能证明系王秀兰本人的真实遗嘱意思表示,此代书遗嘱无效。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几种法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结合实际案例作出解读如下:
1.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种形式的遗嘱仅限于传统的手写方式,如果是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对死后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保存在手机备忘录里,即使短信确系被继承人所发,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2.代书遗嘱: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这种形式的遗嘱并未要求遗嘱人、代数人、其他见证人均注明年月日,但要求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即使是中途离开也会使得代书遗嘱无效。
3.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若见证人是在遗嘱打印好后,核实内容再签字,未亲历遗嘱的形成过程,则遗嘱内容的证明力被削弱,大概率被认定为无效。
4.录音录像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这里的录音录像不仅要显示出立遗嘱人捺印的过程,还要显示出见证人在立遗嘱人捺印前向其宣读遗嘱的过程。
5.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下,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
6.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有效性,在制作遗嘱的过程中需尽量避免瑕疵,例如法律规定要求签字,那么不能用捺印来代替签字,即使立遗嘱人因文化水平限制和当时身体原因无法书写自己名字,仅能通过按指模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其亦可通过法定的录音录像遗嘱方式订立遗嘱,以保障其遗嘱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又如见证人、代书人、遗嘱人在签字时最好都注明日期,尽管这不是必需的信息,但可以增强遗嘱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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