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经常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那么股权变动如何认定呢?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日期为准?以载入股东名册中的日期为准?还是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为准呢?

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经常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那么股权变动如何认定呢?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日期为准?以载入股东名册中的日期为准?还是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为准呢?
一、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
1 《公司法》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后续工作
根据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小编仅能得出转让股权后,公司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却未明确股权变动的节点或标准。
2 股权变动的认定不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如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原股东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置的,受让股东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表明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实际受让股权股东的权利,也不意味着股权未发生转移,只是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的实际转移时间不能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二、股权变动以股权/份支付为认定标准
通过分析大量的裁判案例,并结合相关的法律分析,小编认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为股权或股份支付的时间点。
股权支付以受让方实际享有股东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为判定标准。受让方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可作为股权支付的一种体现。在斯培西、宁瑛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一案中,受让方朱某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向人民法院主张朱某未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人民法法院的裁判观点如下: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根据上述案例,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是股权支付的一种表现方式,而股权支付则是股权变动的判定标准。
三、结语
股权变动应当以股权支付为标准,而股权支付以受让方是否实际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来判断,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股东名册中对股东的记载只具有推定效力,如果股权转让后,工商已变更登记或者股东名册已将受让股权者记载于册,视为股权交付。直接以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来确认股权转移的时间点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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