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之总则(中<2>,附案例指引)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本节目录 2.股东资格 【案例指引】 案例一:田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

本节目录
2.股东资格
【案例指引】
案例一:田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
【案例指引】
案例一:田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指引
2. 股东资格
股东是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凡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股东内部的争议,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案例指引
案例一:田某某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来源:杨丽萍、李景辉、林恒春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载于《人民法院报》2013-01-05。
案情摘要: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简评: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田某某未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王云认为,珠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虽记载王辉与海科公司共持有珠峰公司99.7%的股权,但珠峰公司的资金来源均由王云承担支付,王辉与海科公司仅是股权代持人。为此,请求:一、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二、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三、诉讼费用由珠峰公司、王辉和海科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珠峰公司在成立之初,王云作为原始股东之一享有珠峰公司40%的股权,其后经历2005年增资和2008年股权转让,王云所持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王辉,王云在珠峰公司不持有任何股份,其已不是珠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云无权直接向珠峰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王云如要取得珠峰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王云向珠峰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另外,根据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法院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
案例简评:依据《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就产生了隐名投资,即股权代持问题。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为此,要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第二,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出资;第三,必须符合人合性,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 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
经发起人申请人申请,公司获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正式成立。成立意味着公司取得权利能力即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的享有,使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区隔,公司也可能永续存在。
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无需在其出资之外再投入资源清偿公司债务。换言之,股东缴足出资后,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均不负任何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其承担有限责任,与公司有无法人资格无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仅限定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还降低了股东之间的监督成本,使股份易于转让。
法律赋予公司以法人地位,股东以有限责任,是为了锁定股东的投资风险,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涉及股东的个人财产。如果公司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不正当地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院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常见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第二,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例如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拒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第三,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别(所谓“横向人格混同”)。这就是实践中,人们常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而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利益补偿,是对公司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一种事后救济。
案例指引
案例一: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联发公司),原名为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系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中国银行总行信托咨询公司、五家港澳银行成立的“三资企业”。
1986年6月14日,厦门联发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经贸委)提出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的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1984年10月30日业经你委厦经贸(1984)O97号文件批准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来,1985年出口创汇330万美元。业务开展正常。资金来源虽由联发公司拨款,但没有外资股份参加,为了澄清中外合资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关系,特申请成立‘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6月16日,厦门经贸委以厦经贸商(1986)625号批复,同意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同年6月1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1992年8月10日,原外经贸部批复同意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经营省内外进出口业务。同年8月31日取得部颁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1993年10月12日,经原外经贸部批复同意,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公司更名为厦门联发(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发贸易公司)。1998年12月13日,原外经贸部以[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792号文撤销联发贸易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2001年7月5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向联发贸易公司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1992年8、9、10月间,美国矿产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签订了九份合同,由美国矿产公司向联发贸易公司出售2000吨铝锭和5000吨电解铜,联发贸易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依约付清全部贷款,美国矿产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手1994年10月6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11月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联发贸易公司应于1996年1月30日前归还美国矿产公司7,495,343.40美元,逾期利息按年息8%计算。裁决生效后,美国矿产公司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经营严重亏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3年11月7日,美国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厦门联发公司对联发贸易公司所欠的7,495,343.40美元以及自1992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联发贸易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厦门联发公司与联发贸易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在设立联发贸易公司的过程中亦无过错,依法不应为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美国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国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美国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债权产生于其与联发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美国矿产公司与厦门联发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美国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厦门联发公司违法设立了联发贸易公司。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联发贸易公司的设立过程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均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美国矿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厦门联发公司转移财产恶意逃债的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厦门联发公司有抽逃资本的事实存在。况且,美国矿产公司是在联发贸易公司成立六年后与联发贸易公司进行的贸易行为。因此,否认联发贸易公司的公司人格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即使联发贸易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美国矿产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认联发贸易公司的公司人格。美国矿产公司关于厦门联发公司应对联发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简评: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许多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负债,债权人希望需找开办该公司的单位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开办单位应该对其开办公司的债务负责吗?此案例表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开办单位对该公司的出资真实、没有抽逃注册资本及没有恶意转移该公司财产等方面的过错,不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案情摘要:本案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 081 633元人民币。随后,原告应高峰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发现,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 000元,同时对余款1 600 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 681 633元;2.嘉美德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签约后三个月内,若被上诉人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时,应高峰有权撤销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返还应高峰的投资资金,并终止此合同。合同履行中,应高峰于2012年9月29日通知嘉美德公司终止投资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投资款。上诉人陈惠美代表嘉美德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回复称,尊重应高峰的选择,已向应高峰汇出40万元,同时提出其余投资款已用于支付货款及各种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应高峰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应高峰通知解除投资合同后,嘉美德公司对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也未提出异议,至于投资款是否已经用于经营以及嘉美德公司是否无力还款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能据此免除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嘉美德公司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
第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简评:在以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两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一个是2005年刊登的“美国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与厦门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另一个是2008年刊登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诉案”。此后,又于2013年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在这三个案例中,主要涉及到滥用控制权、人格混同的认定,没有涉及到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在本案中,法院没有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且,还明确了相关的举证规则及混同的审查要素:其一,在举证方面,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二,在考虑因素上,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法律指引:
1.《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22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郭春宏 著:《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与疑难释解》,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王军 著:《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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