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审理 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仲裁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
审理
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仲裁庭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实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争议的目的。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职责、所具有的权限,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和需要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均通过仲裁规则加以展示和规范。本章围绕审理程序,对审理方式、开庭、举证、质证、庭审调查、专家报告、程序中止、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等内容作出规定。

条文主旨
开庭审理是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当事人通过开庭向仲裁庭表达己方的主张,力求通过这一过程说服仲裁庭,获得有利的裁决结果。因此,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均应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有时间为开庭做准备,行使其在庭审中所具有的包括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重要程序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就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是仲裁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为使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中行使陈述申辩权,需要给当事人预留一定的准备时间。
如果当事人确有正当事由不能在仲裁庭确定的时间参加开庭审理,则需要提前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为了便于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及时调整开庭时间,延期申请需要在不迟于开庭前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庭的决定权在仲裁庭,仲裁庭将在审查延期开庭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后作出决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超期申请延期开庭的后果。如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这一申请必须在不迟于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便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庭能够另行安排时间。如果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则是否接受其延期开庭申请由仲裁庭决定。通常情况下,如果仲裁庭同意延期,会通知各方当事人延期事宜及后续开庭时间;如果仲裁庭不同意延期,则原定开庭安排不予变更,当事人必须按照原定时间参加开庭,当事人不参加开庭的,需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开庭时间的例外。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均不再受第(一)款规定的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的限制。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提高仲裁程序灵活性及审理效率的考量。首先,对于再次开庭审理的案件,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于案件情况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及了解,对于可能的程序安排也有了较为深入的认知,因此仲裁庭在再次开庭审理前合理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不会影响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因此不一定需要再提前10日以上进行通知。其次,对于延期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延期前已经至少提前10日进行了通知,双方在此情况下已经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庭审准备。此外,实践中导致延期开庭的原因不一而足,在双方当事人均对庭审有预期、有准备的情况下,亦不一定需要再提前10日以上进行通知。当然,出于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参加庭审的现实考虑,仲裁庭应在庭审前的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
本条第(四)款是对提前开庭适用条件进行的规定。在确定开庭时间后,如果因为仲裁庭或者当事人的原因需要提前开庭,应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这一规定符合实践的需求,也体现了仲裁程序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尊重以及仲裁庭对开庭时间的灵活处置。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庭安排开庭时间的惯常做法
鉴于开庭审理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仲裁庭在实践中会尽量做到协调各方当事人的时间安排确定开庭时间,避免当事人仅仅因为时间安排的原因无法参加开庭。但当事人也应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积极参与庭审,不得滥用申请延期开庭的权利,更不得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

条文主旨
开庭地点是事实概念,该地点不决定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也不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开庭地点的确定要以方便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开庭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开庭地点,仲裁庭亦有权决定开庭地点。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本条规定了仲裁开庭地点的相关事宜。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开庭地点,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在仲裁院所在地开庭为原则。这是因为,仲裁院拥有配备先进设施的开庭场所,仲裁院向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管理服务包含了向当事人和仲裁庭免费提供的开庭室、休息室、合议室等服务。在其他地点开庭,一般情况下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尽管如此,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决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仲裁庭作出此决定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其次,仲裁院同意。当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可以在任何时间达成的,仲裁庭在决定于其他地点开庭之前,如有必要也可征询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对于因开庭地点的选择而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本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约定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审理时,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的缴纳方式。“相应费用”一般包括因在其他地点开庭而产生的场地租赁费,当事人、仲裁员以及案件经办秘书等有关人员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仲裁院会结合实际情况预估相应费用的金额。当事人可以就该金额的承担比例以及缴纳期限达成约定;未就此进行约定的,仲裁院一般按如下原则预先暂定缴纳比例: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仲裁庭在仲裁院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审理,则可以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各半预缴;如果该请求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开庭地点,但不同意预缴费用的,则可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限期全额预缴。至于该笔费用中实际发生部分的最终承担比例,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决定。若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预缴在外地开庭的实际费用,仲裁庭依照本规则有权决定不在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
一个仲裁案件的多次开庭可能不止一个开庭地点,而有多个开庭地点,如果采取网络远程开庭方式,则不需要一个具体的开庭地点。
另外,仲裁院有不止一个办公地点和庭审中心,当事人应当留意仲裁院和仲裁庭的通知。
要点提示
关于开庭地点的变更
如果当事人对于变更开庭地点达成了一致,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庭。当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地点时,仲裁庭可以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通常会同意变更开庭地点,但产生的额外费用应当由双方协商承担或由提出变更开庭地点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不会主动变更开庭地点,但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条文主旨
当事人出席庭审,对于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与主张、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均具有重要作用。就此问题,《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本条规定了开庭审理时当事人缺席的相关问题,与《仲裁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理解与适用
参与开庭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本规则第七条“诚信合作”、第十条第(二)款“管辖权异议的放弃”以及第六十九条“异议权的放弃”等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可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这也是对其仲裁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与开庭审理,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当事人在延期开庭申请中应据实说明确实不能参与开庭的正当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申请人缺席的情形。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申请仲裁”第(四)款的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开始”。因此,仲裁程序是基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开始的;同时,根据本规则第七条“诚信合作”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义务本着诚信、善意、合作的精神参加仲裁程序。申请人主动提起仲裁程序,但经过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违反了诚信合作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被视为撤回了仲裁请求,仲裁庭因此有权力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决定仲裁程序终结,撤销该仲裁案件;在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情况下,案件不能被撤销,仲裁庭应继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直至作出裁决。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形。被申请人经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亦违反了诚信合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仲裁庭可以视为被申请人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进而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需要注意的是,从仲裁庭的角度来说,即使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庭依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虽然被申请人的缺席并不会影响仲裁庭独立公正作出裁决,但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庭,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意见,仲裁庭只能依据针对申请人的陈述和举证的合理审查来认定案件事实,可能不利于仲裁庭对案情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因此,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经通知后,应积极应对,并出庭参与庭审,充分行使法律和本规则赋予的程序性权利。
要点提示
一、关于当事人缺席的不同情况和处理原则
实践中,当事人缺席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主动或故意的缺席,对于这种情况,通常视为当事人主动处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二种是因送达原因而造成的缺席。对于后者,仲裁庭和仲裁机构须慎重处理。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仲裁院可以通过多种形式送达仲裁文件,其中包含了视为送达的情形。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决定继续进行开庭审理的,应查验和确认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等仲裁文件已经实际送达或视为送达,缺席当事人接收通知、行使答辩权的机会没有被剥夺。
二、关于实践中当事人缺席的典型事例及处理办法
对于以宗教原因提出的缺席理由,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但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会给予当事人再次开庭的机会,在合适的时间安排再次开庭审理,这也体现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人性化。
对于申请人缺席的情况,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而不能作出缺席裁决。
出现当事人缺席的情况,如果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则仲裁庭采取的是全面审理的原则,不能因为一方缺席而直接支持对方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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