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田韶卿
侵权责任法是为了保护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设定的法律,规定了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素,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有客观上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以及当构成侵权责任时,如何维护自身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规则,而权利之间和权利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
在实践中,有时某一个侵害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权利,典型的是某一个行为可能既侵害肖像权,又侵害隐私权;有时保护某一个权利的同时,可能超越合理的保护界限,又侵害了其他主体的其他权利,典型的是名誉权和保护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
本文将讨论如何既能够合理的保护名誉权,又能够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这个题目曾引起了很热烈的争议,笔者参考了王泽鉴老师、程啸老师、朱庆育老师等人的专著和相关论文,运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法理依据以及中国大陆地区《名誉权解释》的相关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得出合理、科学的法律规则解释和适用。
一、导论:侵权责任法的目标
(一)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律价值
自由与安全是两项最基本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些自由包括契约自由、结社自由、言论与新闻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另一方面,安全即权益的保护也是任何时代的人们迫切需要的。“从最低限度说,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抚养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致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状况中予以实现。”安全是自由的前提,自由是安全的保障。
(二)侵权责任法的任务
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和救济人们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同时也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为公平起见,法律必须在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利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一方面,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法,应当能够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自由保障法”的侵权法,要避免对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的不正当限制。当然,侵权法中自由与安全的便捷并非是固定的,而是变动的。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名誉是自然人在社会交往中所受到的有关其品行、道德状况、才智等方面的公开评价。名誉负载了社会整体对该主体的整体评价,因此具有表彰人格尊严的价值。概括而言,名誉权所保护的内容,是自然人社会共同体中的外在形象不得被消极描述,是一项具体人格权,而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和新闻监督的权利又必须得到充分保障,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冲突。如何平衡二者一直为各国法律所争鸣。
二、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价值位阶和概念界定
(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价值位阶
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关系密切,前者是个人的第二生命,后者为文明社会的基石,二者必须调和,期能兼顾。关于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价值位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认为,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有个人实现自我、促进民主政治、实现多元意见等多重功能,维护言论自由即促进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与个人名誉可能损失,两相权衡,显然有较高之价值。
笔者认为,这个思考方法有待商榷,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均为基本权利,同受宪法保护,基本权利具有平等的位阶价值,没有何者显然有较高价值的问题,其发生冲突时应做最适当的调和。
(二)事实表达与观点表达的界定
涉及侵害他人的言论,可分为事实表达与观点表达。前者须客观上符合真实、客观的标准,在规范世界中不属于价值判断,后者是行为人经过自身的价值判断,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对客观事实的认知、看法、评价,在规范世界中属于价值判断。事实表达行为人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观点表达,对于公共的社会事件、热点新闻等表达自己的观点,即使观点表达上有消极的描述,甚至略带抨击和贬损,仍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下的调和机制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下的调和机制
第一,违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6年台上字第766号判决表明:“关于公共议题之言论,应先被推定为正当合法权利之行使,此乃合宪解释之当然结果。”以上判决说明保护人民对公共议题表达观点的权利,此乃正当权利的行使,而非构成侵权责任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主观过错。侵权责任中的主观过错分为故意或过失,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吕秀莲控告新闻案2004年台上字第851号判决谓:“过失,乃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义务之谓”构成侵权行为之过失,是指抽象轻过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言。行为人已否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应依事件之特性,分别加以考量,因行为人之职业、危害之严重性、被害法益之轻重、防范避免危害之代价,而有所不同。
该案例的判决,笔者认为是非常典型的结合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而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主观过错判断的问题,没有一刀切的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是结合行为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依据行为人的职业、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考量裁判,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益保护的真意。
(二)中国大陆地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调和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协调最鲜明地体现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尤其是那些针对社会丑恶现象进行报道的新闻作品,特别容易被他人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新闻媒体左肩传递真实,右肩记载历史,如何既能有效地保护言论自由,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又能有效地保护名誉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上采取相应的方法,主要方法如下:
1.区分新闻报道中的事实表达与观点表达
任何新闻报道无论宣称多么客观,都不可避免的夹杂着报道者的主观感情或者看法。为了能够有效地平衡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就需要区分新闻报道或者作品中的事实表达部分与观点表达部分,分别判断是否侵害名誉权。在新闻报道中,只要事实介绍或情况陈述符合基本事实,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所以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表达和观点表达进行了实际区分,在不同情形下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亦做出不同的认定。
2.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
我国宪法第35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在保护名誉权的同时,必须注意不构成对言论自由的妨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倘若自由发表和传播言论的权利和个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则只能根据对(受保护)客体和利益的权衡,来决定在多大程度上能以行使正当利益为由而使损害个人名誉不为侵权。”其中,一个重要且有价值的方法就是区分不同的主体,看其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而界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保护力度。如果是公众人物,则其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他人的评论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反之,如果是普通人物,其容忍义务较轻。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871号民事判决书,汪峰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表明:“由于原告(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原告的此种身份容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原告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本案中,涉案文章的评论虽然有些尖锐,但由于该评论系基于公开传播的事实,且基于社会公共目的发表,相关言论亦未超过损害原告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因此,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该判决也佐证了在保护名誉权和言论自由之间,不同主体的裁量原则是不同的。
四、结 语
孟德斯鸠的法谚云:“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利”。自由是有边界的,权利不是无限的。在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的情况下,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法律价值和任务作为根据,以基本的法律规则作为准绳,以规范界定的法律概念来判断,以主体之间的不同区别对待,综合整个案情来裁判。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句话对于我国完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下的调和机制研究体系至关重要,美国自1964年“沙利文案[1]”以来围绕名誉权保护案件所展开的深入讨论已经充分表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和边界界定非常重要,也比较复杂,若想妥善处理,就必须经过长期司法实践。
在通盘考虑本国政治和经济体制、历史传统、民族文化和道德观念上层建筑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公众意见,最终总结出兼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下的调和机制,使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权利真正完全落实到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
注释
[1] 1964年,美国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城警察局长沙利文状告《纽约时报》,认为该报在警方平息小石城骚乱时滥用武力的报道中损伤其名誉,并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然而官司打到联邦法院后沙利文被裁定败诉。沙利文案终结了美国关于煽动性诽谤的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