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校园侵权案看学校监管制度的缺失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年仅7岁的小鑫(化名)是长沙市芙蓉区育才二小一年级学生。2014年6月23日16时,因学校上下学交接管理不规范,导致小鑫放学后独自离校。

导读
年仅7岁的小鑫(化名)是长沙市芙蓉区育才二小一年级学生。2014年6月23日16时,因学校上下学交接管理不规范,导致小鑫放学后独自离校。不幸的是,小鑫刚出校门就被汽车轧伤,而汽车司机覃某恰好是学校的员工(疑似因执行职务行为外出)。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后认定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小鑫承担次要责任。小鑫伤得非常严重,构成了多处伤残,已经花费医疗费用近三十万。为此,小鑫的父母与各方多次协商仍未解决纠纷,遂委托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将学校、覃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情回顾
小鑫伤情:2015年1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小鑫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小鑫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2月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小鑫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一处七级、二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0.8万元;伤休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6个月。
费用垫付情况:小鑫伤后住院期间,学校师生为其捐款共计49210元;覃某垫付医疗费用202066.82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小鑫父母自行垫付54087.15元。
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覃某驾驶的湘A牌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小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覃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4639元(未含被告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庭审聚焦
庭审中,覃某答辩称愿意赔偿小鑫的合法损失,对于小鑫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以及覃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覃某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小鑫具有重大过失,请求法庭减轻覃某的赔偿责任。答辩中覃某未提到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学校辩称:1.学校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覃某虽然是学校的员工,但事发时覃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覃某本人承担;2.交通事故发生在放学后,不是在校园内,不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3.学校已经尽到人道主义,组织全校师生为小鑫筹集了49210元爱心捐款;4.请求法庭驳回小鑫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小鑫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为小鑫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合议庭在听取各方的答辩及举证、质证后,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学校是否已经尽到管理职责? 2. 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小鑫法定损失的认定问题。
律师意见
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作为小鑫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律师庭前做好了充足的准备。除了搜集有利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各被告可能提出的反驳观点,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团队律师多次开会讨论并逐一罗列作出应对方案。
对于合议庭归纳的三个焦点问题,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针对性地发表了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的代理意见:
对于合议庭归纳的三个焦点问题,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针对性地发表了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的代理意见:
一、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一)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一般情况下,由父母承担监护责任,需要确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承担什么责任?依据最高院(1999)民他字第25号《最高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明确了学校的责任为“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二)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
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认为,正因为学校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未能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才导致本起事故发生。



  1. 学校未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的交接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庭审中,学校提交两份关于告知家长接送学生及上、下学安排的信,欲证明学校建立了交接制度。且不考虑学校是否将致家长的信交付给各位家长,仅信件的内容恰恰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违背,足以证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例如,学校提供的《关于一年级新生接送问题致家长的一封信》第8条第一款规定:“如若家长未能按时来接,及时告知老师,不能出校门,一律返回校园,在传达室门口等候家长”,本案中,小鑫的监护人正处于去接的途中,在其未接到小鑫之前,学校已经让小鑫自行离校,并未将小鑫交给其监护人,这一交接环节的缺失,充分说明学校的接送制度只是一纸空文,并未得到执行。

  2. 学校未将小鑫擅自离校的消息告知其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学生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本案中,学校对于小鑫自行离校一事,并未将此信息告知小鑫的监护人。通过庭审查明,学校也不会将学生晚离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漏洞。
    因此,学校违反了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未建立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制度,也未将学生擅自离校的消息告知监护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不应由小鑫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小鑫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且赔付款应直接支付给小鑫。
    (二)覃某应承担的责任
    覃某认为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本起事故的发生已经超出其预见范围,应当相应减少其民事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认为,小鑫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覃某而言,其更加缺乏“可预见、可避免”的能力。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对于小鑫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覃某至少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覃某在上班时间、在自己的后勤管理工作范围内,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侵权的,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故覃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学校承担。
    (三)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1.覃某系职务行为时,除覃某的80%侵权责任由学校承担外,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小鑫需承担的20%责任也应由学校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学校在放学后未将小鑫交还给其监护人,应认定为小鑫尚未脱离学校的管理,仍处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而学校在放学后家长没有接到小鑫之前,未对小鑫进行留校管理,任其自行跑出校门遭遇车祸,学校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因此,学校除应承担覃某因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之外,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应由小鑫承担的20%责任,因学校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学校承担。学校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鑫之间对于责任的承担不应有比例的限制,学校与小鑫监护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混合过错的说法。也就是说,小鑫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不可能承担责任。属于他监护人该承担的那20%的责任,学校没把小鑫交给家长前出事就由学校全部承担,学校把小鑫交接给家长后出事,由家长全部承担,不存在你一半责任我一半责任的可能。
    2.覃某系个人行为时,覃某的80%的责任由覃某承担,学校对覃某的80%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鑫需承担的20%责任依据过错推定原则也由学校承担。
    即使覃某非因职务行为致小鑫受损,系第三人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由侵权人覃某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覃某如无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此应承担补充责任。
    小鑫的20%责任由学校承担的理由同上述第1点理由。
    对于学校所提到的49210元爱心捐助款,该款系学校师生对小鑫的赠与,不能抵扣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小鑫法定损失的认定
    小鑫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均具有法律依据,本交通事故团队律师在本文中不再予以详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因覃某始终未正面承认其属于职务行为,且未向法庭举证,加之学校多次强调覃某系个人行为所致小鑫受伤,故未认定覃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因学校未能落实低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且未将小鑫独自离校的信息告知小鑫的监护人,其在学生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致使小鑫独自离校后处于无人监管状况,造成小鑫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学校在对学生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
    但考虑到低年级学生上下学的交接是需学校老师和学生家长共同配合才能完成,本案中小鑫的家长未能按时到学校接小鑫放学,导致小鑫独自离校后发生事故,小鑫的监护人也存在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小鑫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20%责任由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此外,学校组织师生向小鑫捐款49210元,此款系学校师生向小鑫的赠与,不能抵扣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款。
    法院在查明案情并听取原、被告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小鑫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鑫支付赔偿款198394元;
    三、被告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鑫支付赔偿款50058元;
    四、驳回原告小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被告方均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结语
    如果说父母对小孩监护的失职会造成一个家庭的悲剧,那么学校对小孩安全监管的失职则可能让更多家庭遭遇不幸。学校疏于管理,让学生的监护状态处于真空期,这将成为巨大的安全隐患。作为肩负教育下一代使命的学校,保护学生安全是其基本职责,任何时候对此都不能疏忽大意,更不应推卸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学校及后勤管理人员覃某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义务,这既是其对自己身份和社会职责的一种错误认识,更是对法律的漠视。希望学校及覃某在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的同时要完善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不让这样的悲剧再次发生。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